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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犯数行为的吸收关系具有顺序性

发布日期:2009-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5月31日晚19时左右,万某以交朋友为名在一茶楼纠缠服务员方某,方某未予理睬。6月1日凌晨3时许,当万某又到该茶楼,见只有方某一人,就上前抱住方某,提出要与方某发生性关系。方某当场拒绝并呼救,万某强行将方某抱到包房的沙发上,采用捂嘴、卡脖子、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脱掉方某的裤子,欲与方某发生性关系。方某继续挣扎、反抗,并哀求:“我还小,不要毁了我一生。”万某提出换一种方式满足自己的要求,强迫其口淫。当日,万某被捉拿归案。

[分歧]

    万某的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及犯罪的形态,存在五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以强奸(未遂)定罪处罚。理由是,万某的行为只有一个犯罪目的,即满足个人的性欲。万某针对同一个犯罪对象,在同一时间段、同一地点连续地实施了两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属犯罪竞合,应本着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来进行处理。万某虽然放弃了强奸行为,但继续对方某进行强制猥亵,不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应以强奸未遂来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强制猥亵妇女定罪处罚。从犯罪故意上看,万某只有一个概括的故意,即满足自己的性欲;从犯罪结果上看,万某在方某的哀求下放弃了强奸行为,然后通过强制猥亵方某达到了犯罪目的,万某对方某强制亲吻、脱裤子等行为,应看做猥亵行为的一部分,作为犯罪情节予以考虑。因此,应定强制猥亵妇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前面两种处理方式均不能全面评价万某的犯罪行为。如果只定强制猥亵妇女罪,就没有对万某的强奸行为作出法律评价,也违背了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从万某的犯罪心态来讲,为了能够满足其性欲,采取什么手段不重要,只要能实现其犯罪目的就行。作为强奸罪这一传统的犯罪形态,犯罪手段在不断翻新,呈现出多样化。而我国传统的强奸罪理论只定位妇女的性器官被侵犯,存在缺陷。其实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界定强奸罪只针对妇女的性器官。就本案而言,由方某对其口淫,正如万某所称,是“换种方式”而已。万某正是通过这种性行为满足了性欲,主观故意的追求与犯罪结果形成了一致。所以,应以强奸罪(既遂)定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以强奸罪(未遂)和强制猥亵妇女罪两罪并罚。首先,万某主观上存在故意是强奸妇女,同时也实施了暴力行为,只是由于方某的反抗和挣扎,才致使强奸未能成功,这是万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能得逞,应认定为强奸未遂。其次,万某又强迫方某口淫,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因此,对万某应数罪并罚。

    第五种意见认为,应以强奸罪(中止)和强制猥亵妇女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五种意见。理由是:

    本案应先分清是一罪还是数罪,然后才能正确认定犯罪的形态。强奸行为与强制猥亵行为触犯了不同罪名,均可独立构成犯罪。所谓强奸,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从刑法理论的通说来看,性交是男女生殖器官的接触,并不包括口淫等性行为;而强制猥亵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对妇女强行实施除性交目的以外的下流行为。把万某强迫方某口淫的行为视为强奸行为,是不妥当的。

    强奸与强制猥亵二者具有一定的包容关系,均包含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均可以满足行为人的性欲。在强奸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符合吸收犯的特征。所谓吸收犯,是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按照吸收犯理论,数行为之间的吸收关系表现为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数行为的吸收关系有三种情形:(1)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即社会危害大、罪质重、法定刑高的犯罪行为吸收社会危害性小、罪质轻、法定刑低的犯罪行为。(2)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即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而预备行为触犯另一罪名时,对预备行为不独立定罪,而由实行行为吸收。(3)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即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分别起到了主要作用、次要作用与较小作用时,由主要作用的行为吸收其他行为,结局是主犯吸收从犯或胁从犯。数行为之间的吸收关系具有顺序性,不能反向吸收。强奸行为与强制猥亵具有吸收关系。强奸行为是重行为,强制猥亵行为是轻行为,在强奸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抠摸等猥亵行为应由强奸行为吸收,只定强奸罪,不数罪并罚。但本案万某先有强奸行为,强奸行为停止后又有强制猥亵行为,强奸行为与强制猥亵行为的逻辑链条已经断开,已经停止的强奸行为不能吸收后续实施的强制猥亵行为,亦不能由后续实施的强制猥亵行为吸收先前的强奸行为。因此,万某应构成强奸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

    分清一罪还是数罪后,再讨论强奸罪的形态,即本案属强奸未遂还是强奸中止。所谓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即“欲达目的而不能”。而犯罪中止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结果的发生,即“能达目的而不欲”。本案中,根据万某与方某当时所处的时空条件(深夜、僻静的包房)和力量对比,万某完全可以完成强奸行为,可以认定万某是因方某的哀求而放弃了强奸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虽然万某并未放弃对方某的人身强制,并接着实行强制猥亵行为,但这是万某犯意发生转化,是实行新的犯罪的开始,后一犯罪的构成不应影响强奸行为中止的认定。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冉崇高 代贞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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