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他人树木骗取钱财行为之定性
被告人张某发现邻村王某家长期无人,而其房前屋后有零星杨树15棵已经成材,遂产生利用杨树骗取财物的念头。2006年5月8日,张某对经常走村串户收购树木的宋某说自己有15棵杨树出售,并把宋某带到王某的树木处现场商谈价格,最终以价格1.1万元成交,宋某即按约定付给张某现金1.1万元。第二天,宋某带人将15棵杨树砍伐运走。此后不久,王某发现自家的杨树被人偷砍,遂报案而案发。
■分歧
对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出现了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了王某的树木,不论是张某本人直接窃取还是欺骗他人代为窃取,均应由张某对后果负责。而该盗伐树木的行为是偷砍他人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构成盗窃罪。张某收取宋某1.1万元的行为,只相当于销售赃物,不影响案件的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张某使用虚构他人财物为自己财物、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了宋某1.1万元现金,所以张某构成诈骗罪。宋某砍伐杨树的行为,只是被张某欺骗的必然结果,是张某诈骗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虽然侵害了王某的财物,但不构成犯罪,也不能让张某再对宋某砍伐杨树的行为负责。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牵连犯,应该按照我国刑法关于牵连犯的相关规定对张某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现具体阐述理由如下:
第一,从张某的具体行为来考察,张某引发的具有刑法评价意义的行为有两个,而这两个行为分别构成了诈骗罪与盗窃罪。
从时间顺序来看,本案的第一个行为是张某对宋某虚构拥有杨树骗取1.1万元的行为。从犯罪构成来看,张某已经成功地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1.1万元,这一行为是典型的诈骗,无论宋某是否继续去实施对树木的砍伐,该犯罪形态均已经成为既遂形态。第二个行为是张某虚构事实对王某杨树进行非法处分,导致宋某砍伐占有的行为。因林木为不动产,所以张某在非法处分时并没有占有树木。对宋某而言,其并没有犯罪的故意,只是因被张某的欺骗而实施了砍伐。但是该行为却是帮助张某实现了对王某杨树的非法占有。即张某通过欺骗的方式,让宋某帮助自己实现了对王某杨树的秘密窃取。而不论是张某本人直接窃取,还是通过其他方式间接窃取,该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间接正犯)。
第二,张某主观方面既有非法骗取财物的故意也有非法占有王某杨树的故意,其非法骗取财物的故意是主要的,非法占有杨树的故意是次要的,这二者成为张某复合的犯罪故意,犯意上具有牵连性。
张某的主观故意在于骗取1.1万元现金,同时非法占有王某杨树是其手段行为所隐含的目的,将其作为诈骗的方法。张某非法骗取财物的故意具有统领性和直接性,是张某所积极追求的。上述两个行为均是在张某非法骗取财物这一直接故意下进行的,而非法占有树木的故意则具有辅助性和放任性,是辅助于、从属于骗取故意的,是一种放任的心态。这两个故意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成功性更强的犯罪故意,即盗窃的故意辅助诈骗的故意,让诈骗的实现成为可能。
第三,第一个行为与第二个行为在客观上呈现出两种单一犯罪行为的组合,但这两种单一行为组合后,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更利于多个犯意的随机实现,提高了行为人的犯罪成功率,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牵连关系。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为了实施诈骗他人财物这一个犯罪目的,其第一个行为实施完成后,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犯罪后的结果行为即第二个行为又触犯了盗窃罪。也就是说,被告人张某的目的是为了犯诈骗罪,但是他实施犯罪所采用的方法行为本身或者说是犯罪后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盗窃罪名,即构成了刑法上的牵连犯。而我国刑法对牵连犯的处理有的规定为“从一重罪处罚”,有的规定为数罪并罚,本案的情形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应该按照牵连犯的一般处断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崔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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