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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致人死亡之定性

发布日期:2009-06-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符某因祖传而懂医术,无照行医并开有诊所。2004年5月某日下午16点左右,王某来该诊所就医,符某为其进行某针剂静脉注射。在注射进行约10分钟后,符某发现王某呼吸急促、身体抽搐、面色发青等症状,立即停止注射,并采取了一些常规抢救措施。符某同时吩咐护士张某打120急救电话求助,并让张某向急救中心说明可能是某药物过敏。抢救过程中,王某渐渐没有生理反应。符某称当时认为王某已经死亡,于是对护士张某说,你去路口等救护车,如果车到了就说病人已经送往医院,让救护车回去。张某打发走救护车回到诊所时,符某对张某说:“你先回家吧,这几天不上班了。今天的事不要对别人讲,我来处理。”张某见状害怕也就回家去了。符某随后将王某放入诊所里间,并上街去买了砍刀、塑料布等工具,于当晚在诊所将王某分尸后抛弃。经法医证明及有关资料记载:符某为王某注射的药物确有过敏可能,而过敏休克后抢救时间应为30分钟。根据120急救电话记录,接到张某求救电话为下午16点28分,当即派出救护车前往,救护车赶到诊所路口约用了20分钟。

■分歧

    对符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四种意见:一是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二是认为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三是认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四是认为应定非法行医罪。

■评析

    本案处理中存在的上述不同定性主张,既涉及到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区分,又涉及到过失致人死亡与非法行医两个法条之间的关系,还关涉案情轻重之证明存疑时如何选择确定的问题,可谓问题复杂且有典型意义,有必要予以探讨。

    结合本案案情和我国刑法相关犯罪的法条规定及有关法理来分析,笔者认为,将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死)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都是不妥当的,应将符某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行医罪并按照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本案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致死)罪。

    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本案中,符某懂得一些医术,并自己经营诊所一段时间,其间也救治了多名病人。从主观方面来讲,在王某生命垂危期间符某根据自己的医学知识对其进行了抢救,之后王某的生理反应消失,才使得符某认为其已经死亡。在这个过程中,符某不但始终没有希望或者放任王某死亡结果发生,反而是极力挽救他的生命。从客观方面来看,符某唯一对王某的身体进行的故意加害行为就是分尸行为,而这一行为发生在王某因药物过敏已休克数小时之后的晚间,按照医学分析此时王某已不可能存活。即便是退一万步讲,此时王某仍然未死亡,符某也是确信他已死亡而进行分尸行为的,因而符某也就不可能存有杀人的故意,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认定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与故意杀人罪类似,也必须以行为人认识到被害人存活为前提,并有损害被害人健康的故意。如上所述,符某认为王某因药物过敏已死亡,他为逃避罪责才分尸,因而也就无法认定他有伤害王某的故意,故亦不能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不过这里值得一提的是符某在未充分检查被害人是否对所用药物过敏时,便对其进行注射,是否有故意加害(伤害或杀害)被害人之嫌?笔者认为答案应是否定的。根据行为人之前治病救人的情况,以及其和被害人系医患关系而并无仇怨来看,不能认定他有意加害被害人。

    (二)符某在本案中有无犯罪过失?若有过失,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非法行医罪?

    既然不能认定符某具有犯罪故意,那么其是否具有犯罪过失呢?还是说本案应定为意外事件?笔者认为,认定犯罪过失更为合理,并且这种过失是多层次的。首先,符某在为王某诊治并作静脉注射时,并没有充分做好过敏检查,才导致之后的一系列意外情况的发生,这是其第一层次的过失。其次,符某在对被害人进行抢救时,并没有达到一般医学上规定该种药物过敏情况下应实施的至少30分钟的抢救时间,这是其第二层次的过失。再次,由于认为王某已经死亡,在并未做进一步认真检查抢救的情况下,符某又令张某骗走了救护车,从而延误了王某若未死有可能得到的最后救治机会,这是其第三层次的过失。对于以上三层次的过失,第一层次可能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即符某疏忽了必要的过敏检查,也有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符某轻信过敏情况不会发生;后两层次则皆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即符某轻信被害人已经死亡。

    肯定了符某有犯罪过失之后,还要对其罪名的认定进行斟酌。符某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利,并且是在非法医疗过程中造成的,这就似乎从形式上既符合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又符合了致就诊人死亡的非法行医罪。此二罪虽都是过失侵害生命权利类型的犯罪,但又有着显著的区别: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而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仅在发生死亡的情况下与前罪有着一定的竞合。本案中,符某的行为过失恰恰造成了王某的死亡,在两罪的竞合空间之内,根据我国刑法关于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应认定作为特殊法条的非法行医罪,而不是作为普通法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再者,根据两罪的量刑,过失致人死亡罪可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法行医罪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于符某的行为是在非法行医中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的,符某又在之后有为逃避罪责而实施分尸行为的恶劣情节,因而定其为非法行医罪并酌情从重处罚,也更有利于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的公正性。

    综上所述,符某的行为不是故意犯罪,他没有剥夺他人生命或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因而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符某具有犯罪的过失并致人死亡,但其过失致人死亡行为是在非法行医中发生的,并且有事后分尸的恶劣情节,依法应认定为非法行医罪,并适用其中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幅度从重处罚。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赵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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