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并存的保证和物的担保之责任承担序位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同一债权上可能既有债的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属人的担保,它实际上是以第三人的信用扩充了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物的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留置等,则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打破了债权的平等性,以供被担保债权优先受偿。两者的并存,有利于债权充分受偿,但也使问题复杂化,清偿期届满债权未清偿,债权人将面临一个问题:先向谁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呢,保证人还是物的担保人?

    笔者认为,双重担保中的担保人最关注的利益应是承担责任的多寡。对于同一债上的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而言,承担责任的顺序确实意味着不同的利益,但序位所造成的利益差别是否已经大到超出法律容忍的限度呢?

    一种情形,当事人事先明确约定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担保责任之份额,各自在约定份额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承担之序位与责任承担范围无干。

    其他情形,当事人未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推定各担保人均就债的全部承担担保责任,有些类似连带责任,即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位担保人要求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不同之处在于,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获得债权人的地位,效果上相当于债权转让,保证人既享有对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同时还取得债权上的担保物权。相反,原则上物的担保人并不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得到债的保证。这意味着,无论谁先承担担保责任,物的担保终会落实,不同的是在谁的手上实现;而保证人于效果之上,仍无须就物的担保以外承担责任,差异只在于实现担保物交换价值的成本摊在谁身上。这种差异应非法律所不能容。

    顺带提及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造成了适用中的迷惑,保证人可能以此对抗由他先为履行的请求,其问题在于以或然代替应然,虽于效果上保证人可能仅承担物的担保以外的责任,但非另有约定,或因债权人抛弃物的担保利益损害保证人的利益,保证责任及于债的全部。

    其实,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并存,原本为债权人利益而计算,孰先孰后或者共同承担担保责任,除非另有约定,何有债权人不能选择之理?即使某一方果真承担了全部债务,亦非预料之外。至于到底是由保证人还是物的担保人先承担担保责任,对债权人更为有利,自当由当事人作出判断,法律无须越俎代庖。

    有疑问的是担保物是由债务人提供时,债权人是否应就物的担保先受偿?笔者认为应分两种情形区别对待:一是若为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债务人的抗辩权,所以,即使是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债权到期未受清偿,债权人既可以先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先实现担保物权。二是若为一般保证,于此情形,债权人选择的自由将受到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限制,因为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受偿前,一般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债权人须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受偿。

肖 兰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魏伟律师
北京朝阳区
梁帅律师
广西南宁
金立强律师
河北石家庄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王林律师
河北保定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陈澎律师
湖南长沙
吴丁亚律师
北京海淀区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9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