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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邓玉娇案”的解析与反思

发布日期:2009-06-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湖北巴东县人民法院6月16日上午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邓玉娇案”,并作出一审判决。至此,轰动全国的“邓玉娇案”终于告一段落。“邓玉娇案”本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为什么会在全国闹得沸沸扬扬、引起轩然大波?笔者认为,原因有三:一是本案的被害人邓贵大为政府基层官员,二是本案的被告人邓玉娇也是被害人,且为一名农村弱女子,三是新闻媒体的广泛介入和深入报道。案件虽然已经初步定性,但留给人们对本案的反思却一刻也没有停止,这也是本案的意义之所在。以下是笔者对本案的一点看法与思考,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法院判决
 
  巴东县人民法院认为,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据此,依法判决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
 
  二、法律解析
 
  作为一名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法律人,根据本案的事实、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本案的办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完全正确,基本现实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1、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程序都合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1)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程序合法
 
  5月10日晚,邓贵大死亡。案发后,邓玉娇打电话向警方自首。当晚,邓玉娇被羁押在野三关派出所。5月11日,邓玉娇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及第八十九条规定“……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据此,巴东县公安局对邓玉娇予以刑事拘留,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正确的。
 
  5月21日,邓玉娇的两位代理律师会见了邓玉娇。当天,邓玉娇明确表示,案发当天遭到性侵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第二款“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据此,邓玉娇聘请律师的时间是及时的,聘请律师的权利得到了充分的尊重。
 
  5月26日晚11时,公安机关决定对邓玉娇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据此,巴东县公安局对邓玉娇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是正确的。
 
  5月30日,“邓玉娇案”侦查终结,并于5月31日依法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据此,巴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依法将本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符合法定程序。
 
  (2)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合法
 
  6月5日,巴东县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将邓玉娇起诉至巴东县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据此,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在巴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6天后,即向巴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
 
  (3)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6月16日,巴东县法院一审结束,当庭宣判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于防卫过当,且邓玉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又有自首情节,所以对其免除处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据此,巴东县人民法院在巴东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11天后即开庭审判,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公诉案期限的规定。
 
  2、本案的判决结果完全符合刑法的规定
 
  (1)邓玉娇的行为应被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
 
  邓玉娇用水果刀将邓贵大刺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她主观上并无杀害邓贵大的故意,只是意图造成他一定的伤害,制止对她的侵害,却没有想到她的行为会造成对方死亡。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造成被害人死亡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故意的内容。行为人如果主观上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主观上是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出于过失,则构成故意伤害罪。
 
  (2)邓玉娇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而不是正当防卫
 
  湖北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邓玉娇的防卫行为是防卫过当,是合理合法的。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规定,邓玉娇为了防卫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邓贵大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用水果刀伤害侵害人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可以肯定其行为是防卫行为。至于是认定为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关键在于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从案发当时的具体情节来看,邓贵大的侵害行为不是很严重,并且侵害的不是重大的人身权利,邓玉娇却用刀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害致死,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因而难以认定为构成正当防卫,而应认定为构成防卫过当。
 
  (3)邓玉娇行为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应免除刑事处罚
 
  我国刑法第234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定刑确实是很重的。对被告人邓玉娇判处免除处罚,是因为她具有三项依法从宽处罚的情节:其一是防卫过当。刑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二是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法医鉴定,邓玉娇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三是自首情节。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法院综合考虑邓玉娇具有的上述3项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所以选择防卫过当刑事责任中包含的免除处罚的规定予以判处,是完全合理合法的。
 
  3、本案的判决结果基本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6月2日阐述了对于邓玉娇案的立场,回应称越是媒体关注,办案法院越要保持理性,要坚决公正处理,绝对不能以个人的意志和感情来代替法律,最后的判决将是“充分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邓玉娇案”一审判决出来后,社会各界纷纷议论。从6月16日11时庭审结束,邓玉娇被免除刑事处罚判决后,新华网上一个对审判结果的投票统计显示,90%以上的网友支持判决。这说明,“邓玉娇案”的判决结果基本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三、社会思考
 
  “邓玉娇案”虽只是我国众多刑事案件中的一个,但却有着不同凡响的社会影响力,留给了人们无限的思考。笔者认为,其启示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不应是空谈,必须在司法过程中真正落到实处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在我国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而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此,我国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这一原则。从“邓玉娇案”来看,司法机关不能因为被害人是政府官员就加重对被告人邓玉娇的处罚,也不能因为邓玉娇是一名农村弱女子就对其犯罪行为不予追究,以真正做到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新闻媒体可以监督司法,但人民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必须始终坚守司法的独立性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答记者问时强调,宪法同时规定了法院依法接受监督和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院和新闻媒体应当形成共识,即弘扬司法的权威。近期,“杭州飙车案”、“湖南罗彩霞案”、“湖北邓玉娇案”等案件引发了网民的关注,已有学者指出,应当慎防网络舆论卷起“媒体审判”。
 
  笔者认为,在信息化时代,新闻媒体和网络舆论监督司法审判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在未来将发挥愈来愈大的作用,因此,不应该限制新闻媒体和网络舆论的监督作用,而应该充分发挥它们的监督作用。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媒体监督”与“媒体审判”却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审判权只能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组织都不能行使审判权。虽然新闻媒体和网络舆论也有不成熟之处,但关键不在于舆论压力,而是司法人士能不能、敢不敢回到司法程序上,严格依法办案。媒体有权表达民意,但事实和法律却始终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如果为了迁就民意而不顾事实和法律,这才是真正违背民意!因为法律就是人民整体意志的体现,它本身就代表着民意。
 
  3、公众同情弱者是人的本能,但也不应该泛滥,必须保持适度的理智
 
  “邓玉娇案”本是一个很普通的刑事案件,但由于被害者是公务员,案情和事情的进展都变得扑朔迷离起来。社会的舆论,几乎是一边倒的倾向于同情邓玉娇,甚至有人发出“邓玉娇有罪=天下人有罪”的不理智言论。试想,如果被害者邓贵大不是公务员,被告人邓玉娇不是一名农村弱女子,案情还会变得如此复杂,社会的舆论倾向还会出现如此一边倒的情况吗?答案不言自明。
 
  孟子云:“恻隐之心,人皆有之。”同情弱者也是人的本能,但不应该泛滥,当人们将这种本能发挥到极至时,又必然会社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适得其反,背离其初衷。因此,社会公众应当保持适度的理智,而不应无理取闹、哗众取宠!
 
  4、政府官员尤其是基层官员,必须时刻约束自身的言行,不断提高自身的素养,真正做到为人民服务
 
  政府官员尤其是基层官员,他们来源于人民群众,与人民群众长期直接接触,同人们群众有着紧密的联系,他们的形象和素质就是整个政府官员形象和素质的一个缩影。因此,政府官员尤其是基层官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的素养和觉悟,慎言慎行,以身作则,急人民群众之所急,困人民群众之所困,想人民群众之所想,真正在广大人民群众中起到模范带头作用,时刻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至高无上的地位,努力当好人民的公仆。
 
  但是,近年来,部分政府官员尤其是基层官员,贪污腐败,腐化堕落,以权谋私,横行霸道,已经从人民的公仆逐渐蜕变为人民的罪人了。从“邓玉娇案”来看,邓贵大、黄德智之所以敢胡作非为,就在于他们早已把人民赋予给他们的神圣权力变成了谋取个人私利和追求个人享乐的工具。他们是我国政府基层官员中腐败分子的典型代表,因此,各级国家机关必须毫不手软地将这些社会毒瘤从我国政府机构中彻底清除干净,才能保证我国社会长治久安,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综上所述,湖北巴东县司法机关在办理邓玉娇案件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各自的职责,坚守了司法的独立性原则,没有受到诸多外在因素的干扰,有力地捍卫了我国法治的权威性。但从本案来看,我们也必须清楚的认识到,我国的法治化进程还任重而道远。笔者却对该案“群起而攻之”的形势感到无比担忧。复旦大学的唐亚林教授在回答记者问时就说道:“邓玉娇‘刺官’事件也只是一个导火索,这在之前的躲猫猫、嫖宿幼女、杭州飙车等事件中都是如此表现的。”他对社会呈现出的对立情绪感到忧虑,期望这些舆论焦点事件能够得到正常化处理,不再需要义愤填膺和口诛笔伐,公道就体现出来。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梁木生教授也认为:“法律是我们处理社会矛盾的最后防线,但是,社会更倾向于诉诸舆论压力,这表明,法治权威至上性的建立是何等紧迫。”然而,综观世界各国的法治化之路,我们认识到,法治权威至上性的确立却不是一蹴而就的,它的成长过程总是布满了荆棘和挑战,需要一代又一代法律人坚持不懈的努力,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社会法治环境的不断优化,惟有如此,才能将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不断推向前进!


【作者简介】
范正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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