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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约解除的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09-07-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婚约的概念和性质

    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做的事先约定。婚约最初起源于买卖婚姻,买卖女子的要约成为婚姻成立的前提条件。从历史上看,早期的婚约具有相当强大的法律效力。现代社会,婚约已经不是结婚的必经法律程序,具有缔结简单、效力较弱、容易解除等特点。我国婚姻法中没有对婚约的规定,但是,受传统习俗的影响,婚约仍然盛行,尤其是广大的农村地区,婚约依然是结婚的前提。婚约订立的表现形式一般是聘礼和信物的交换,由男方向女方给付大量的聘礼,女方接受聘礼后,婚约成立,男女双方就成为准姻亲关系。因此,婚约并没有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而消失,恰恰相反,由于法律规定的缺位造成因婚约解除而产生的纠纷在审理时缺乏法律的依据,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婚约性质的理解不同,作出的判决也相差甚远。

    婚约作为对人们生活有重要影响的民事习惯,对其性质的不同认识将直接关系着婚约解除时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婚约法律性质,主要存在非契约说和契约说两种主张:

    非契约说认为:婚约是结婚的一个阶段,是一个事实过程,不是结婚的必经过程,也不是独立的契约。因此,任何人不得根据婚约提起结婚之诉,在婚约中约定不履行的违约金也归无效,违反婚约则产生侵权行为之债。德国民法典和法国习惯法都采用这种学说。

    契约说认为,婚约即订婚契约是作为本约的结婚契约的预约,因而,违反婚约的责任是一种契约责任。契约说又分为债权契约说和亲属法上的契约说两种。债权契约说认为,婚约是当事人间发生将来应缔结婚姻的债权债务契约,除订立的目的或标的不能或不确定外,与债权契约并无区别。亲属法上的契约说则认为,婚约为独立的赋予自己效力的亲属法上的关系,除适用亲属法上的强行法规定外,民法关于契约的一般规定也应适用。也有学者认为,婚约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契约,即是一种债权契约也是一种亲属法之契约,即基于婚约会产生物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此为债权之契约;基于婚约又会产生亲属法上的准身份关系,包括“准夫妻关系”和“准姻亲关系”。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婚约乃亲属法上的契约关系。

    笔者认为,婚约属于亲属法调整的契约。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做的事先约定,其目的在于将来产生婚姻或夫妻的身份关系。因此,婚约应该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因婚约而产生的财务的给付只是为将来缔结婚姻的附条件的赠与。如果将婚约定位与债权的契约,那么,婚约解除应该适用债权契约解除的救济方式,在当事人不履行契约时可以采用强制履行等方式,具有一定强制性,而婚约是男女双方自愿为前提,采用债权的契约说显然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不能体现男女双方结婚自由的意愿。

二、婚约的效力

    目前,各国对婚约效力的规定趋于一致,都认为其不具有身份上的强制执行力。如德国民法典第1297条规定,不得因订婚而提起成要求成婚之诉。

    笔者认为,婚约作为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做的事先约定,其成立使得男女双方取得了社会公认的正常交往的权利,通常都视为尚未结婚的夫妻。因此,婚姻的双方当事人都应该履行与对方结婚的义务,但是该项义务并无强制性,婚约的当事人只是消极的负有不与第三人订婚、结婚及保守贞操之义务,积极的负有相互结婚的义务。

另外,因婚约而成立的未婚配偶关系,在民事及刑事诉讼上构成回避原因,并得拒绝证言。婚约关系在诉讼法上也应该构成对证据效力的影响。虽然婚约双方还没有成为真正的姻亲关系,但是,作为准姻亲关系,其利益具有一致性,尤其是考虑到将来会成为夫妻、成为“一家人”,其对一方当事人的证言的证明更应该值得怀疑,因此,应当认定婚约关系当事人间具有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

婚约应该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婚约作为亲属法上的契约,其具有身份性的特点使其不能进行强制执行,当事人也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婚约。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其不是法律行为,婚约的产生和存在都是为了以后缔结婚姻,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的效果。婚约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婚约时,势必会对婚约相对人造成一定影响,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和义务,如基于对隐私权的保护,婚约当事人应负有婚约解除后的保密义务。

三、婚约解除的民事责任

    婚约解除的民事责任一般包括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两种责任。

    (一)财产返还的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婚约的订立一般表现为聘礼的给付,在婚约存续期间,男女双方为了增进感情,或者认为将来会成为夫妻,期间也会有一些财物的赠与,因此,在婚姻解除后,对于这些财物的归属一般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婚约的规定,仅在一些司法解释中有相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的行为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也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我国司法界对婚约解除后要求返还财物纠纷,一般分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情况是,如果受赠人以订婚为名,行骗取财物之实,那么不仅婚约被宣布为无效,而且财物还必须还给受害人;另一种情况是,如果订婚后男女一方或双方自愿赠送财物并且财物已实际交付,为受赠人占有,则按无偿赠与行为处理,承认赠与行为的法律效力,所赠与的财物归受赠人所有,不予返还。笔者赞同第一种情况的做法。对于第二种情况,笔者认为,订婚后男女一方或双方自愿赠送财物并已实际交付的,其财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因此而转移,在“结婚”这一条件未实现之前,男女双方赠与彩礼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一项法律行为已成立但并不生效,那么在双方未能结婚时,无论是男方过错还是女方过错,均应发生婚约财产的返还问题。

    (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违反婚约的损害赔偿是指没有合法的理由而违反婚约的一方,对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一般认为,违反婚约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非财产损害赔偿。目前,我国学者对于违反婚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在双方协议解除婚约的情形下,双方在婚约期间,通过进一步的了解,认为对方不适合作为终生伴侣,双方合意解除,充分体现了我国婚姻自由的原则,双方不应因此承担损害赔偿;在一方无正当理由而要求解除婚约,或一方有严重违反婚约和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另一方提出解除婚约的,相对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行为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的,或者给对方人格和精神造成损害的,应该允许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看,我国还不主张违反婚约的损害赔偿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立法,用立法或司法解释规定,因一方过错导致对方人身、名誉、精神、职业、经济收入遭受重大损害的,过错方在解除婚约时应适当予以赔偿。

广西大学法学院:朱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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