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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并非自由王国 网上言论当守法度

发布日期:2009-07-06    文章来源:北京法院网
 在网络日益发达,网民人数剧增的今天,通过网络进行交流,表达自己的看法成为很多人生活的重要内容。但是,围绕网络引发的各类纠纷也增多,特别是一些人利用网络发泄私愤,损害他人名誉权,严重污染了网络空间,有的人还因此而触犯了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为此,北京一中院的法官提醒广大社会公众:网络并非自由王国,网民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我国的法律法规,肆无忌惮地信口开河,胡言乱语,对公民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造成侵害,不仅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严重的还要被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近日,北京一中院审结的一起自诉刑事案件中,网上抵毁他人名誉的被告人刘江波被法院认定构成诽谤罪和侮辱罪,被数罪并罚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此案的被告人刘江波今年29岁是甘肃省人,大学文化,原是北京一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员,据此案的自诉人闵女士诉称,并经法院审理认定: 2006年5月开始,被告人刘江波在各大求职网,如51Job等网站上,以自诉人闵女士的名义注册,并将含有诽谤内容的简历发布至各大公司,并在网络上发布。简历中曾有这样的语言:“聪明、开放、虚伪、放荡、自私、风流、不诚信,曾有一个男友,但跟七个以上男人发生过关系。”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8月7日间,刘江波向被害人闵某寄送5封平信,封皮正面写的是正常内容,背面公然对被害人闵女士进行诽谤。2006年11月,被告人刘江波在多个网站上发布自诉人闵某的个人信息及照片,恣意侮辱、诽谤,并以“通缉”为开头发布寻找自诉人的信息及上述简历。

    一中院终审认为,被告人刘江波通过在网络上发布信息、寄送信件等方式捏造事实,对被害人闵女士进行诽谤,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江波还通过网络发布信息,对被害人闵女士进行侮辱,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应与其所犯诽谤罪数罪并罚。自诉人闵某指控被告人刘江波犯诽谤罪、侮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以诽谤罪,判处刘江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侮辱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同时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对于诽谤罪的认定,主要是考虑三方面的因素:一是客观上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二是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三是根据刑法规定,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诽谤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内容恶毒、后果严重等等。

    对于因网络侵权引发的赔偿纠纷案,我国法律也有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抚慰金。

    2008年6月,北京一中院审结的香港影星李赛凤侵权一案中,因李赛凤在新浪个人博客中刊载了对涉及汪某的文章《第二次的回应》,被法院认定文中所述内容有侮辱性语言,李赛凤主观上具有过错。但鉴于没有证据证明汪某所遭受的侵害达到社会普遍观念共识的严重程度的后果存在,故对汪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没有支持。一中院根据李赛凤侵权行为造成侵权后果的范围,责令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同时,鉴于汪某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李赛凤应当对汪某进行公开赔礼道歉,以弥补对汪某造成的精神损害。

    对于汪某对新浪网的起诉,法院认为,新浪公司作为网络的经营者对网络的运行具有监管的义务,但是不能仅凭提供网络服务行为本身就认定新浪公司具有过错,因此汪某主张新浪公司承担赔礼道歉民事责任之请求不能支持。新浪公司经营的新浪网上刊载了侵权文章,虽无过错,但该刊载行为造成了汪某名誉权受到侵犯的后果,并且该侵权行为有继续发生的可能性,因此新浪公司应当与李赛凤共同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据此,一中院判决新浪公司与李赛凤消除侵权文章,在其新浪网的个人博客上公开向汪某赔礼道歉。汪某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的诉求被法院驳回。

    而在另一起网络侵权案中,从某文化交流中心离职后的严先生受到网络“人肉搜索”,这家交流中心在网上发布“通缉令”,不仅称严先生是“贼”,还公布了他的身份证号和家庭住址。严先生将这家文化交流中心诉至法院。对于此案,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通缉令”中使用了“贼”、“猪”等侮辱性语言,在失窃事件还没有侦查结果的情况下,使用了“通缉、盗窃、抓捕”等文字,足以让一般读者认为严先生实施了犯罪行为。此举使严先生的社会评价降低,并给他造成了精神压力,已经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据此,法院终审判决该文化交流中心在一家北京市发行的报刊上登载致歉声明,向严先生赔礼道歉,以恢复名誉,并赔偿严先生经济损失1300余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

    从这些案件中可以看到,不论是公司单位还是公民个人在网上发布各种言论和信息过程中,一定要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对于受到伤害者如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问题,一是要有足够的证据。对于自诉刑事案件和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主要是通过查证自诉人或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来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侵权,这就需要当事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因此,要用合法的手段取得相关证据。在刘江波一案中自诉人提供的网络中的相关证据都是自诉人申请公证机关依法取得的,具有证明效力。二是诉讼请求要合理。很多受害人在要求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还会提出精神赔偿,有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在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同时,也会提出精神赔偿等要求。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法院一般不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原因是侮辱罪、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权和名誉权,对公民造成的系精神、人格、名誉上的损害,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的范围。在刘江波一案中,对于一审判决结果,自诉人闵女士也曾以一审量刑畸轻为由提出上诉,而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对刘江波作出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所以其上诉要求法院没有支持。而在民事名誉侵权案中,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应当进行相应损害赔偿的情形。非严重后果的情形法院不会支持受害的赔偿要求。 

     王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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