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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凡斌故意杀人案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1、认定一犯罪行为构成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不能仅依靠被告人的主观供述,还应根据案件中的相关证据对被告人犯罪的客观行为进行评价,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以得出正确结论。
    2、用言词证据证明案件中某一事实,必须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如果是用另外言词证据佐证,则印证的内容应当一致,否则该事实不能认定。
    3、犯故意杀人罪的案件对罪犯量刑时,死刑是基础刑。量刑时,应当在死刑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相关从轻、从重等情节决定最终的刑罚。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刑初字第14号判决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刑一终字第31号裁定
    (二)案由:故意杀人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赵冀宁。
    被告人(上诉人):卜凡斌,男,34岁,汉族,天津市人,农民,2006年4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柴翠芳,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王雪莉,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审级:二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淑英;代理审判员:宋力、王自力。
  二审审判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简建设;代理审判员:赵英、高述凡。
  (六)审结时间
  一审:2007年1月12日。
  二审:2007年3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6年4月13日13时30分,被告人卜凡斌与他人在北闸口镇赢顺发饭店喝酒,被害人高振强也在该饭店喝酒。期间,高振强到卜凡斌等人酒桌让酒,在喝酒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后卜凡斌、高振强先后走到饭店门口,卜凡斌从停在饭店门口处自己的出租车内拿出剔肉刀,朝高振强腹部猛刺两刀,将高振强捅伤。高振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4月21日卜凡斌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凡斌以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卜凡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卜凡斌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卜凡斌系在头脑不够清醒下的情急犯罪,其伤害行为具有主观上的节制性,案发后有救治被害人的悔罪表现及自首情节,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达成了谅解协议,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一审事实与证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4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卜凡斌及被害人高振强分别在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赢顺发饭店用餐。期间,被害人高振强到卜凡斌等人酒桌让酒,在喝酒过程中卜凡斌与高振强因还钱、收废品等事发生争吵,后卜凡斌、高振强先后走到饭店门口,卜凡斌从其停在饭店门口处的出租车内拿出一把刀,朝高振强胸部、腹部捅刺两刀,将高振强捅伤,高振强当日下午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振强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肝脏、脾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06年4月21日卜凡斌到公安机关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证明,天津市公安津南分局刑侦一大队于2006年4月13日14时许接警后赴现场侦查及立案的事实,且有证人刘伟报警的证言予以佐证。
  2、《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照片和《DNA检验鉴定书》证明,现场位于本市津南区北闸口镇赢顺发小吃部屋内。在现场大厅门口发现滴落血迹并提取,经鉴定为高振强的血。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在现场勘查时收到证人刘玉东上交的卜凡斌作案用尖刀,经DNA检验鉴定从该刀上检出高振强的血,且有证人刘玉东、刘伟从卜凡斌手上夺刀的证言及物证予以佐证。
  4、证人王重阳证言证明,2006年4月13日中午,与被害人高振强及辛爱娟、刘伟在赢顺发饭店用餐时,卜凡斌与和两个人也在饭店里用餐,吃饭过程中高振强去了卜凡斌饭桌和卜说话,两人有争吵,后来高振强手捂着胸部流着血回到餐桌,此时看到有人抢卜凡斌手里拿着的刀,之后与他人将高振强送咸水沽医院抢救。
  5、证人辛爱娟证言证明,2006年4月13日中午,和丈夫高振强等人在赢顺发饭店单间内用餐,看到卜凡斌和另两人在饭店大厅吃饭,期间高振强拿着啤酒过去让酒,一会儿见卜凡斌与高振强闹起来,后看到高振强在饭店门口靠着,卜凡斌拿了用白布一类东西包着的东西从外往饭店门口走。过去时看到卜凡斌拿着刀,刀上有血,高振强捂着肚子。之后与王重阳将高振强送往医院。
  6、证人刘伟证言证明,2006年4月13日中午,和高振强、辛爱娟、王重阳到赢顺发饭店用餐,看到卜凡斌等人在饭店内门口靠左边的餐桌用餐,期间高振强去卜凡斌餐桌让酒,一会,其过去让酒时听到高、卜二人为以前还钱、拉废料、卜凡斌被打的事吵红了脸,就去了厕所,回来时看到卜凡斌往前门走,高振强在后面跟着,高振强走到饭店门口的台阶时,卜凡斌返回来向高振强胸和左肋各捅一刀,就跑过去将刀夺下交给和卜凡斌一起来就餐的一个人,然后打“110”报警。
  7、证人刘玉东证言证明,2006年4月13日中午,与卜凡斌、夏英会一起在赢顺发饭店用餐,后高振强过来让酒,见卜、高二人聊起佳岚公司收废料的事情发生口角,就去了别处,事发后看到卜凡斌手拿一把带血的刀站在饭店门口,其夺过刀,后来将刀交给了民警。
  8、证人夏英会证言证明,2006年4月13日中午,其和刘玉东去赢顺发饭店吃饭遇见卜凡斌后一起用餐,期间,高振强从单间出来敬酒,见卜凡斌与高振强的谈话有些口角,便劝两人随后离开,卜、高二人亦随之起来朝饭店外走,当其刚到自己的车上,听到后面喊闹,回头见高振强在饭店门口两手捂着肚子,旁边有几个人抱着卜凡斌,其跑过去看到高振强肚子上往外流血,辛爱娟说打“120”,其提议先送高振强去医院,之后与他人一起将高振强送到咸水沽医院。
  9、证人边永兰证言证明,2006年3月21日晚,卜凡斌被陌生人打伤后,卜凡斌便在其驾驶的汽车内放了一把刀以防万一。
  10、证人卜凡兵证言证明,2006年4月13日下午,卜凡斌给其打电话说捅了高振强,让其带钱去医院给高振强看病。2006年4月21日晚,在山东乐陵与河北盐山交界的河堤上找到卜凡斌,并于当晚带卜凡斌回到天津,之后由边永和、卜凡军将卜凡斌送到津南分局投案,且有边永和、卜凡军证明带卜凡斌到津南分局投案的证言佐证。
  11、《高振强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高振强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肝脏、脾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三)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卜凡斌仅因琐事,竟持刀往被害人胸、腹部捅刺两刀,致被害人高振强死亡。卜凡斌作案时系成年人,其应当知道用刀捅刺人体胸、腹等要害部位,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常识,对此被告人卜凡斌庭审时亦供述承认,但其仍持刀捅刺他人,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认定被告人卜凡斌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为故意伤害罪不当。
  被告人卜凡斌案发后在他人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属按被告人意愿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查属实,故可对被告人卜凡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人卜凡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获作案尖刀一把依法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卜凡斌以原判认定其故意杀人罪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卜凡斌的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嘱托他人积极救助被害人这一重要情节,判决对本案的定性不当、量刑畸重,上诉人卜凡斌不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情节,对卜凡斌做出罚当其罪的判决。
  四、二审事实依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卜凡斌的犯罪事实与原审法院确认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卜凡斌与他人发生口角后,竟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而致人死亡,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卜凡斌作案后能投案自首,以及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卜凡斌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嘱托他人积极救助被害人这一重要情节,经查,卜凡斌供述曾嘱托证人夏英会送被害人高振强去医院,其供述为:“当时我看见夏英会在他自己的车里,我就喊小夏弄高振强去医院。”卜凡斌归案一个多月后,夏英会的证言“我跑过去推了卜凡斌两下,说他怎么还动手呢,然后卜凡斌跟我说:快把他送医院去。”夏英会听到卜凡斌对其说“送高去医院”时的地点在供证上不一致,根据夏英会描述,夏停车的地点与卜凡斌作案的地点有十来米,且夏英会的这份证言与其案发当日的证言不相一致,在现场的刘伟、刘玉东亦没有相关此情节的陈述,故上诉人卜凡斌嘱托他人积极救助被害人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根据上诉人卜凡斌供述,是在饭店门外的台阶上捅的被害人第一刀,此时其在台阶下方,被害人位于上方。根据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此刀捅在了胸部剑突处,说明卜凡斌捅人时抬高了手臂,而不是顺手捅在腹部,足以反映当时其主观上积极追求致害对方的故意,对于造成致害的后果采取了放任态度,被害人因其致害行为而死亡,故卜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上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因此,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定罪与事实不符及辩护人认为应以故意伤害对卜凡斌定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卜凡斌的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情节,依法对其适用从轻处罚,所判刑罚是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或畸重,以此要求再度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对被告人卜凡斌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一、被告人卜凡斌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
  本案中,检察机关在公诉中指控被告人卜凡斌犯故意伤害罪,在二审期间,卜凡斌的辩护人亦提出应以故意伤害对卜凡斌定罪。但两审法院均认为,卜凡斌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对卜凡斌行为的定性问题处理本案的焦点。
  在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对行凶人的行为以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定性,一般情况下不难区分,但在犯罪人在作案时的主观故意不明确的情况下,是以伤害致死,还是以间接故意杀人定性,往往会出现分歧。因为在一些突发案件中,伤害致死案件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在结果上是一致的,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犯罪的主观上是为了伤害对方还是杀死对方,反映在犯罪人的外在行为方式上是不明确的,只有犯罪人内心较为确定,甚至有时犯罪人作案时内心也没有一定的明确目标,这就给确定犯罪人作案时的主观故意带来一定难度。我们认为,给犯罪行为的定性,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仅依靠被告人的主观供述,还应根据案件中的相关证据对被告人犯罪的客观行为进行评价,以求得确定犯罪人的主观犯意和其客观行为相一致的正确结论。
  在本案中,卜凡斌辩称自己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想法,但是根据其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去拿凶器,之后在处于较低位置向被害人上方要害体位捅刺,并还继续捅被害人腰部的这一系列行为来分析,当时卜凡斌确实没有一个明确的致对方死亡或者致对方损伤的目的,但是有一点是可以确定的,就是在积极追求致害对方。从捅刺他人身体的部位可以看出,卜凡斌这时的行为不是有节制的,其当时的心理状态,对于被害人的死或伤都是无所谓的。卜凡斌捅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而当时其内心虽然没有明确是杀死对方,但是对能否致对方死亡的后果采取的是放任态度,这也就是刑法上的间接故意状态。所以两级法院根据本案的相关情节,从客观事实出发,确认卜凡斌作案时属间接故意杀人的心理状态,以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的。
  二、关于卜凡斌让夏英会送被害人去医院一情节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卜凡斌的辩护人提出,卜凡斌曾在案发时嘱咐夏英会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对于这一情节,如何认定。
  我们认为,案件事实是过去的事实,弄清事实真相还原当时过程靠的是证据,当用言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由于言词证据是由证明人用自己的主观认知陈述过去的事情,所以明显带有证明人的主观意志,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必须还要有其他的证据佐证,尤其是用其他言词证据印证时,相互证明的内容应当一致,才说明该言词证据证明的事实真实。
  本案中,被告人卜凡斌供述让证人夏英会送被害人去医院的情节,与夏英会证明卜凡斌让其送被害人去医院的情节,在细节上不一致。卜凡斌供述让夏英会送被害人去医院是夏英会坐在汽车里的时候,而夏英会证明卜凡斌让其送被害人去医院是回到被害人被捅的地点,在推拉卜凡斌过程中,听到卜凡斌说让其送被害人去医院。显然二人证明卜让夏送被害人去医院的过程,在内容上相差甚远,实际上二人相互否认了对方的证明,所以辩护人提出用卜凡斌供述和夏英会证言证明卜凡斌有救助被害人情节的意见不应被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对量刑的影响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数十万元的赔偿协议,此情节在对被告人的量刑上出现过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此巨大的赔偿应考虑在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量至无期徒刑适当。
  出现意见分歧主要是由于对量刑规则的认识不同。对于犯故意杀人罪的罪犯,在量刑时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了从重到轻的量刑规则,即“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量刑时首先考虑适用死刑,然后根据相关情节考虑是否从轻或减轻而适用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审在量刑时就是在首先考虑死刑的基础上,根据被告人有自首及积极赔偿情节,越过对死刑从宽处罚的死缓刑罚,降低一个刑种即无期徒刑对被告人处罚,是适当的,二审维持原判,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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