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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嘉义贷款诈骗、合同诈骗案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于嘉义,男,28岁,辽宁省庄河市人,汉族,系个体工程建筑承包商,2001年10月31日被逮捕。

    2000年3月13日,被告人于嘉义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198号的商品房(该商品房系商业网点门市房,建筑面积700平方米,系沈阳市华侨房屋开发建设公司为还工程欠款而抵债给于嘉义的)卖给张桂玲后,在明知房屋已卖出及原始房屋产权证的房号(196号)是错号的情况下,仍用该房及错号房证作抵押,骗取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金锋支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人民币130万元(银行扣留10万元作为到期还款的保证金,被告人实际获款120万元)。被告人骗得贷款后,仅返还人民币10.45万元,余款拒不偿付。

    2000年4月29日、9月7日、10月26日,被告人于嘉义用私刻的“沈阳口岸房屋开发公司”印章、法人代表“徐卫华”名章、“沈阳口岸房屋开发公司现金收讫”印章伪造《商品房购销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分别以王春、王春生、于嘉顺及其个人的名义到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住房借款抵押担保后,先后两次向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北站支行骗取个人购房按揭贷款人民币120万元,后仅返还人民币11.8万余元;一次向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通汇支行骗取个人购房按揭贷款人民币57万元,后仅返还人民币0.46万余元,余款拒不偿付。

    1999年7月6日,被告人于嘉义与沈阳市政融典当行签订了一份典当合同,将产权属于自己的一套商品房作为典当抵押物,典当抵押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同年7月24日,被告人于嘉义隐瞒上述典当抵押事实,又将此房卖出,并采取与购房人签订虚假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卖房时不给购房人原始的房屋产权证、后为其补办无效的房屋产权证等手段,骗取被害人王立杰人民币54万元。在典当合同到期后,被告人于嘉义又于2000年4月5日与典当行签订了续当合同。

    【审判】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于嘉义犯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于嘉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伪造商品房购销合同及相关手续,以办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为名和用已售出的房屋作抵押,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又隐瞒其房屋已典当抵押借款的事实,采取与被害人签订虚假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伪造购房手续、补办无效的房屋产权证等手段,骗取购房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嘉义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第一起犯罪的犯罪数额有误,因农行沈阳市金锋支行在向被告人帐户转款时扣留了10万元保证金,故应按被告人获款人民币120万元、返还人民币10.45万元认定;指控被告人第五起犯罪的犯罪事实及其犯罪数额有误,因被告人用房产抵押借款后,又签订虚假的售房合同,其诈骗行为是对购房人王立杰私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故仍应按合同诈骗罪定性,犯罪数额应按54万元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案发前曾还款1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第五起犯罪中“他项权利可以转让”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对抵押物设定他项权利时已经明确他项权利人是沈阳市政融典当行,即该权利是由政融典当行所享有的对到期不能赎当时对抵押物的处置权,并非被告人享有的权利,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嘉义贷款诈骗、合同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且绝大部分不能返还,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严重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合法所有权,应予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02年12月4日作出(2002)沈刑(2)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嘉义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于嘉义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围绕被告人第五起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及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曾产生过激烈争辩,概括起来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将已经典当抵押的房屋又卖给了购房人王立杰,虽然典当抵押在先,卖房在后,但已经为购房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此证是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是真实有效的,而在房产权已归购房人王立杰所有的情况下,被告人又隐瞒卖房的事实真相,与典当行签订了续当合同,该行为是对典当行的诈骗行为,应定合同诈骗罪,诈骗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30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在用自己的房屋设定抵押并签订典当合同时,办理了他项权利,而他项权利是可以转让的,因此,该行为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由此引发的欠款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从形式上看是侵害的双重客体,即:既实施了对典当行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也实施了对购房人王立杰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从实质上看,被告人的行为侵害的是单一客体,即:只侵害了购房人王立杰个人财产的所有权,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54万元。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第一,被告人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上具有侵害双重客体的心理动机,其行为的表现形式上也积极实施了对双重客体的侵害。首先,被告人在明知自己的房屋已经典当抵押给典当行的情况下,又偷偷地将此房屋卖给购房人王立杰,并获取了双重客体的利益(即:获取典当行人民币30万元,获取王立杰人民币54万元),这里存在着被告人主观意志和行为方式上对双方被害人的隐瞒和欺骗;其次,被告人在卖得房款后,不用此款去典当行还债(或形式上的赎当),而在典当合同到期后,隐瞒卖房的事实真相,又与该典当行签订续当合同,该行为同样存在着主观意志和行为方式上对双方被害人的隐瞒和欺骗。再次,被告人在获取了双重客体的利益共计人民币84万元后,一分钱未还,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及挥霍,进一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双重客体利益的诈骗目的。

    第二,典当行享有的抵押权人的法律地位依然存在,抵押物(商品房)亦存在,其实质利益并未损失,裁判时不应将典当行列为被害一方。首先,被告人在实施典当行为时向典当行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是原始的和真实有效的,其提供的相关手续也是真实的,这些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典当抵押物(商品房)的实际状况相符,且获得典当行的核实及认可,因此,这一典当抵押的行为合法,合同真实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被告人在抵押期限未满、未通知抵押权人、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而擅自处分抵押物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再次,本案典当合同订立在先,典当行对卖房情况并不掌握,被告人在合同到期时没有赎当,而是采取了续当的方式使其债务得以延续,这对典当行来说不存在过错,且抵押物(商品房)依然存在,并未消失,作为抵押权人,典当行依法继续享有对典当抵押物(商品房)的抵押权以及因被告人到期不能赎当时的处置权。

    第三,本案的实际受害者是购房人王立杰,其个人私有财产人民币54万元是本案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首先,被告人在将已经典当抵押的房屋又用于买卖时,并未将实情告知购房人王立杰,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其次,被告人在卖房时采取了与购房人王立杰签订虚假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交易时故意不给购房人原始的《房屋产权证》、后用伪造的文件资料向房产管理部门骗取同一房屋的产权证等手段,这一行为更具明显的合同诈骗犯罪特征。再次,因后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是用欺诈手段获得的,而以欺诈手段获得的证件属于无效证件,为此,购房人王立杰虽然手中持有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但因此证无效,故购房人王立杰不能实现对该商品房实际拥有的权利,是本案唯一应予确认的被害人。 

作者:樊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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