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人身损害案例 >> 查看资料

该案能否判决学校承担补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10月30日下午,某中学高三年级女学生王某,参加完体育课训练,距下课还有十分钟左右的时间,为了尽快恢复体力,由体育老师的安排,王某与其他女同学一道到操场附近的凉亭内休息。此时,根据喜爱篮球运动的男同学要求,体育老师在操场上指导篮球比赛。王某在休息过程中,突感头痛,其同学李某、周某在未向老师报告的情况下,立即搀扶着王某到距离其学校不远(大门相距大约200米)的镇卫生院救治。但刚出学校大门不远处,王某出现呕吐不止、视力模糊和休克现象。在路人的帮助下,王某被抬到镇卫生院,(此时学校老师也赶到现场)因病情严重,随即转入该县人民医院急救。次日,王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后王某父母与学校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共识,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某死亡系“右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脑血管畸形” 的突发疾病引起,学校不可预见其疾病发生;学校及老师在王某生病救治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某中学主动表示并写下承诺书。内容为,“考虑到王某在校表现一直优秀,其突发性疾病而死亡,对其家庭产生巨大的打击,故而同意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愿意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而原告坚决不同意被告仅给予的经济补偿。

    【分歧】

    本案在合议过程中,针对能否判决被告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是肯定说。主要是因为1、被告学校主动提出愿意补偿并写下承诺书;2、原告方属于弱者,王某的死亡给予其家庭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3、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参照。

    二是否定说。主要是因为1、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参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

    【评析】

    首先,分析本案的被告有无法律责任。王某在校身体一直未有异常的表现,其头痛事发突然,在送往医院救治之前,作为王某本人和她的两位同学及学校均不可能预见到病情的严重性,在镇卫生院无法治疗的情况下,及时将其转院的过程中,某中学也不存在救治不力、疏忽过错的问题。

    通说认为,一般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学校承担的主要为过错责任,少数案件适用公平责任和补偿赔偿责任。所谓过错责任原则,顾名思义,主观过错(故意和过失)是构成该类归责原则的前提;公平责任原则归责学校,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在确定责任时,只有在不能根据过错确定责任,或依据过错确定显失公平,或有法律明确规定。其二,虽然学校没有过错,但却从中受益;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建立在第三人的原因侵害学生的基础之上的。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综上,本案中被告某中学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分析本案被告的承诺书的性质。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依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的规定,主动提出并写下承诺书。

    关于这个承诺书的性质,我们应如何理解?是否与构成合同订立中的承诺相一致?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一种表示。”合同订立中的承诺必须是受要约人在合理期限内向要约人发出的,内容与要约内容相一致的意思表示。如果要根据承诺书的内容认真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被告学校的本意是,本案的原告在承认被告没有责任的前提下,或者说在接受被告的意见的基础上,被告可以在自愿和可能的情况下,给予原告尽力的补偿(助)。能够得到被告自愿补助的大前提是原告承认被告无责任,或者说,自愿放弃追究被告的“责任”情况下,原告才能得到一定数额的补助。反之说明,如果原告不放弃追究被告的“责任”,被告就不会给予补助。如果硬要把这个承诺书定性的话,笔者认为,这是被告的庭审调解或者是在和解的过程中的特定一个要约邀请,在原告明确拒绝或者在双方达不成调解意向的情况下,这个要约邀请便失去了效力。

    最后,分析法院不能判决补偿的合理性。法院判决必须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自然法院已经认定学校没有责任,在案件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就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

    如果我们仅以同情原告丧女之痛和被告的承诺书的内容为由,判决被告补偿的话,在不谈适用法律错误的基础上,恐怕社会效果也不一定好。一是致使以后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在案件诉讼调解阶段不敢作出妥协性让步,防止日后判决对其不利;二是引起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合理怀疑,补偿责任也是法律责任,既然法院已明确认定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最终却判决补偿,势必引起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对这种矛盾判决的误解,有损法院形象;三是假使适用此种判决并生效,但被告不主动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将会带来新的麻烦,有损司法的权威性……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睢宁县人民法院 黄玉宝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