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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提前收回贷款的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09-07-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提前收回借款是合同法新设的一项措施,审判实践中,对提前收回借款的法律适用存在一些错误认识,有的认为应在判决中确认解除借款合同,有的认为贷款人未事先通知的,应驳回起诉。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积极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有必要对该项措施的立法目的、特点、本质有一个全面的认识。提前收回贷款是指为保障银行债权的安全,由法律或当事人创设的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向借款人主张返还借款本息的一项救济措施。其特点是:

    一是该项措施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安全。如果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借款用于低风险的行业,实际上却用于高风险的行业,势必会对债权的安全造成威胁,特别是在借款期限较长的情况下,安全更没有保障。据此,法律赋予当事人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如此,一方面,债权人将更加积极寺监督借款的使用状况,另一方面,也为债权人保护借款的安全提供了时机,可以及时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二是该项措施依法律或当事人约定创设。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贷款人只有借款人不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才可提前收回贷款。实践中,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会约定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或担保合同无效等情形下,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这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三是贷款人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应满足法定或约定的条件。这些条件一旦成就,则借款人的期限利益丧失,无权以借款未到期进行抗辩。该项措施的本质是对借款人期限利益的限制。

    四是贷款人对是否提前收回贷款有选择权。即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具备,但不意味着原约定的期限条款无效,其效力取决于贷款人是否主张提前收回贷款。如未行使,则期限条款仍旧有效。从中可以看出,提前收回贷款包含着贷款人的一项权利,即期限变更权。这项权利属形成权,贷款人可在原定借款期限内自由行使。

从上可知,提前收回贷款是基于借款人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进行的,与解除合同后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同。这一点,可以在法律规定中得到印证。《合同法》第2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入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显然,提前收回借款与解除合同是两种并列的救济措施。

    那么,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是否需要事先通知呢?笔者认为,因提前收回贷款包含着期限变更权的行使,因此,原则上,贷款人应事先通知。贷款人未经通知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视为已通知。因而,事先通知与否不影响该项权利的行使,但是,是否通知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事先通知的,则逾期利息自通知之次日起一段合理时间后计算,可以由贷款人自行确定。未事先通知的,自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

作者:于都法院 李圣阳 杜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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