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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5年6月,钟某因欠杨某借款26万余元被杨某起诉到法院。法院立案后,根据杨某的申请,于同月17日对该案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法查封了钟某座落于瑞金市象湖镇绵水路的一幢房屋。该案经法院审理判决后于同年7月20日生效。同年8月31日,法院根据杨某的申请对该案立案执行,并于同年9月2日向钟某发出执行通知书。但钟某早在同年的7月30日就以32.6万元的价格偷偷将被查封的房屋转让给了谢某,并携款举家外逃。后经群众举报,法院于同年10月9日将钟某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1日将钟某逮捕。

    [分歧]对此案的钟某该如何定罪惩罚,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钟某明知自己的房屋已被司法机关查封,仍将房屋转卖,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已构成了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钟某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不仅不履行义务,而且将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偷偷变卖,致使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钟某以积极的作为擅自变卖被人民法院查封了的房产,同时,又以消极不作为的形式对抗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其行为既构成了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又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所谓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明知是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仍决意实施非法处置行为。

    在本案中,钟某在其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后,未经法院解除查封措施,就擅自将被查封的房屋转让给他人,获取现金后潜逃,情节严重,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解释》,下列情形才属于《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上述五种情形中,并没有把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妨害司法的行为列入其中,这并不是立法的疏漏,而是因为这种行为触犯的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而不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只有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本案的钟某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之前,就已经转让了被查封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规定,对钟某的行为也是不宜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上,钟某在未接到执行通知书以前,有可能并不清楚判决是否已经生效,该何时履行裁判文书义务,因而在这种情况下追究钟某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是失之严谨的。

    至于第三种意见,也是不成立的。因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此罪。而在本案中,既然钟某擅自转让被法院查封的房产这一行为构成的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那么撇开这一行为来说,钟某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消极不作为就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了,因而本案钟某的不作为并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综上所述,钟某的行为构成的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而不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一罪而不是数罪。

作者:瑞金法院 邱继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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