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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的“正常”启示

发布日期:2009-07-28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概要:
倪某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把“肇事逃逸”车主李峰、挂靠单位海力公司、保险人华安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车主李峰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海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华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华安保险公司认为,肇事逃逸属于免责事项,不应承担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判令车主李峰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海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正常的思路,法院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及相应的解释,认定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不生效而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也是各个保险公司头疼的问题,保险公司涉及到免责条款而承担责任是正常的情况,不输反而显得“稀奇”。但是根据正常人的理解,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于伤者不顾驾车逃逸的行为,其承担赔偿责任天经地义,如果还让保险公司替其承担责任,于法于理都没有依据。于是,本律师另辟蹊径,按照实践中非“正常”的思路,通过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并且获得了法院的支持,既符合了大众的心理又避免了给保险人的损失,希望对同类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启发。
 
 
 
案情:
20053月魏某与李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李峰驾驶驾车逃离现场,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峰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峰所驾驶的机动车挂靠在海力公司并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魏某的家属倪某等人把车主李峰、挂靠单位海力公司、保险人华安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车主李峰承担赔偿责任、海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庭审中,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保障第三者在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后的赔偿,在驾驶员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的条款明显损害了第三者的利益,在本案中不适用该条款。保险人在本案中依法应当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华安保险公司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当时这个案件在社会上产生很大反响,当地多家媒体也争相报道,主流观点认为,既然投保人买了,按照“道交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也有很多人担心,车辆不能因为买了保险,就可以在发生事故后肆意逃离现场,对伤者不管不问,因为保险公司可以替“买单”;按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事故后肇事车主要积极抢救伤者,这样是不是与我国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是不是纵然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按照法院判决的理由,醉救驾驶、超载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反而不受到任何惩罚,因为保险公司照样赔偿呀?这样的话,谁还敢在道路上行走,社会的公共利益还何在?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分析研究了整个案情,从合同法和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出发,依据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侵权责任最主要的要件是——过错,保险人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该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保险人即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既然保险人已经替其承担了赔偿责任,保险人完全有权利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于是,本律师代表华安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车主李峰偿还保险人替其承担的赔偿款,海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在一审中,双方主要的争议的焦点是:
第一、案件审理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
第二、如果保险人的诉请成立,是否与生效判决相矛盾。
在庭审中,本律师详细阐述了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的区别,本案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提出的诉,与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保险人的侵权之诉,虽然事实相同,但是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在第三者提出的侵权之诉中,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解决的是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并没有解决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所以,本案涉及的判决内容与生效的判决并不矛盾。
一审法院先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后认为案情复杂,改为普通程序再次审理此案,
一审判决下来之前,审理本案的三位法官之间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支持保险人的诉讼请求,将与另案的生效判决相矛盾,因为另案中,法院判决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基于同一个事实又判决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个案件的判决之间相互违背。另一种观点认为,两个案件基于请求的基础不同,而且诉请也不同。
最后,一审判决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基础,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请求权的基础和法律关系不同,与另案法院审理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峰、海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2、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改变了另案生效判决已经作出的事实和责任认定。3、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
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完全被一审法院采纳,说明本律师对于案件分析的思路是正确的,而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在一审中的抗辩理由大同小异,更坚定了此案胜诉的信心。
在二审中,本律师又丰富和完善了在一审中的代理意见,二审的开庭审理非常顺利,完全在本代理人的预料之中,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判决的基础上详细的阐述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以及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理由等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当事人就某一法律问题提出的主张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已经被法院裁判后,不得就同一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提起同一诉讼请求,法院也不应再受理。目的是为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具体到本案,在李峰驾驶保险车辆与受害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李峰、海力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根据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申请追加华安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在该案中,人民法院解决的是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问题,是侵权之诉。而本案则是在该案判决华安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被执行后,华安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李峰、海力公司偿还其支付事故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的赔偿款等费用,是合同之诉。两案的主体、纠纷的性质、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同。华安保险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抗辩理由与本案的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虽然相同,但该案中华安保险公司只是作为被告陈述抗辩理由,并未提起反诉,而本案是华安保险公司作为原告行使其诉权的结果。因此,李峰、海力公司关于华安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还认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保障第三者在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后的赔偿,故该约定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理由实质是说明了保险公司与李峰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属于内部约定,该条款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关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若保险公司对第三者以及国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其可依据保险合同的上述约定,向被保险人要求偿还。因此,该免责条款涉及的只是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内部的最终责任承担问题,并不影响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受益人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没有改变另案生效判决已经作出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最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保险纠纷在今天的社会中,越来越多,投保人的保险意识也越来越高,应该说保险纠纷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实践中,由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操作中存在的问题,造成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没有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争议很大,而且《保险法》和最高院的解释不具有操作性,而且过分加重保险公司的举证,但是各地的法院出于保护弱者一方的考虑,绝大部分都认定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只要涉及到免责条款的争议,往往都输掉官司。在本案中,在侵权纠纷中,保险公司被判赔偿受害人损失,也涉及到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问题,但是,保险公司在本律师的帮助下,最后又向被保险人追偿回来,挽回了损失。应该说,本案的成功之处在于正确分析了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的关系,另辟蹊径,认为在正常情况下肯定会输得官司,通过一定的诉讼技巧和准确的理论分析,按照“正常”的思路,赢得了案件的胜诉,符合公众的期望,也符合侵权法的 “谁侵权谁担责”的基本原则。最后建议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部分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因为免责条款中大部分的条文都是我国行政法律法规的条文,如果一概否定免责的效力,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希望能给办理同类保险纠纷的同仁们一定的启发。


         
浙江方仁律师事务所 邴朝祥  (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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