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武力相胁迫来索要“底薪”的定性
2002年8月,某县人寿保险公司以招工广告的方式公开招聘保险营销员,温某报名并参加了培训,一个月后未做到保险业务,县人寿保险公司将温某辞退了。温某认为按招工广告规定每月工资为450元“底薪”加提成,即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底薪450元。县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其未做到保险业务,拒绝支付温某“底薪”。此后,温某多次找县保险公司领导等工作人员要求支付“底薪”均遭拒绝。2008年6月2日下午,温某持一支其自制的仿手枪(不能击发)窜至县人寿保险公司经理办公室,持枪对准经理沙某,再次索要450元“底薪”,县公安局民警以付钱给为由进入办公室将其抓获。经技术鉴定:温某制造的枪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且经司法鉴定:温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发案时处于狂躁发作状态,其控制能力明显削弱,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温某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其索要是经济纠纷中不确定的财产,在不能确定450元底薪是否应支付的情况下,采取暴力手段强行索要,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且客观上对他人的人身已造成威胁,应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温某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温某只是使用了不当的方法来解决经济纠纷,且其索要的钱财仅限于纠纷中的450元劳务报酬,即“底薪”,因此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不构成抢劫罪。虽然被告人的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鉴于其行为尚不构成涉枪犯罪,因此应宣告无罪。
评析
就本案客观方面来看,温某持假枪对县人寿保险公司的经理进行威胁,虽然该所假枪实质上不能击发,但毕竟武力胁迫的行为已经成就,其行为特征与抢劫罪的客观行为是类似的。因此,要对该行为定性就必须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相一致性上进行甄别,即:温某行为的主观目的指向是什么?其行为实质所追求的是什么?将其行为的主观与客观两者相结合后能否与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一致是判定罪与非罪的唯一方法,否则就会陷入客观归罪。
1、温某强索“底薪”是否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从本案证据来看,保险公司认为要完成一定的业务才有底薪,而温某则认为招工广告上写明有450元/月的底薪,拉到业务后再加提成,就此双方各执一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02年保险公司的广告上是否载明要完成一定的业务量才有底薪,也就无法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支付底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应支付工人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底薪工资。因此,被告人温顺生多次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底薪属于主张劳动报酬的行为。温某与保险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后,在没有拿到底薪的情况下被保险公司辞退,这一点双方都没有异议,因此温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劳务报酬纠纷是客观存在的,虽然“底薪”的有无尚未经过法律程序上的确认,但双方存在民法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温某对保险公司存在“债”的请求权,该纠纷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温某自始至终只想取得自已工作一个月的劳务报酬450元底薪,且仅限于这450元底薪,而无意占有他人的额外财产,因此被告人温顺生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即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2、对本案罪与非罪的分析。抢劫罪强调主客观要件的一致性,即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索取财物的行为。而要认定温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根据“无罪推定”的刑法原则,本案中劳务纠纷是客观存在的,如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温某一定不能取得450元底薪,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本案系由于主张劳务报酬而引发的,用人单位保险公司未付“底薪”就将温某辞退,且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才激起温某的过激行为,其私力救济行为虽然其客观上实施了暴力索要财物的行为,存在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不能有危害性就要予以刑罚处罚,还要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去具体去适用;如果将温某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势必违背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5项之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因此,在不能认定温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情况下,其客观行为上虽然具有使用暴力威胁等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手段,也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宁都法院 廖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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