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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

发布日期:2009-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劳动争议案件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上升趋势。特别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再也不能依照《劳动法》及其解释规定,审查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若用人单位具有营业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则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反之,则属于雇佣关系。因为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不仅确定了具有营业执照,已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关系为劳动关系,而且第六十三条也扩大了用人单位的外延,将无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及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也纳入了劳动关系的范畴,所以,重新审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在理论上和处理劳动或雇工争议的实践中有着重要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

    劳动关系,系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仅从基本含义难以明确区别的两者关系,笔者根据近几年的审判实践经验归纳出劳动关系与雇佣劳务关系的几点区别:

    一、 从主体范围来看,雇佣关系主体范围相当广泛,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而劳动关系主体具有单一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面只能是企业、事业单位或是私人企业的用人单位。

    二、两种关系的紧密程度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受其管理和约束,要求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而雇佣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关系,一方不受另一方约束(这里的约束非指合同约束,实为工作约束),工作安排上有较大的空间,不具备隶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劳动关系须以国家法定的工资、劳动时间、劳动保护等条款为内容,换言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许多权利义务的确定要受到国家干预,贯彻的是公法中的“强制”精神。而雇佣关系中,两者的权利义务是通过双方的自由协商来确立的,体现的是私法中的“契约自由”精神。

    (2)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要参加到用人单位中,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且要遵守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并不是用人单位的成员,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这里的约束非指合同约束,实为工作约束)。

    (3)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须在高度服从用人单位的情形下进行,两者之间存在着行政上的从属关系;在雇佣关系中,尽管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人身的依附程度没有前者这般强烈,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也具有相对独立的一面。

    三、两种关系中劳动者待遇以及劳动报酬支付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依据我国<<劳动法>>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法定的权利。其劳动报酬支付是由法律规定,并具有规律性,通常是按月、足额并以现金的方式发放。而在雇佣劳务关系中,劳动者仅享有报酬请求权等极少的权利保障,对于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只能依据双方先前的约定才能享有。其劳动报酬支付一般是按次结清,就是在工作完成之后,由雇佣方一次性支付给受雇佣方报酬,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发放报酬的时间、方式等,并不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四、劳动人员是否连续稳定地从事工作。一般而言,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具有长期、持、稳定性。而雇佣关系中一般是以完成一项工作为目的,并不是在用人单位连续、稳定地工作,所以,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

    五、 两种关系的法律适用不同。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系列劳动法律进行解决,而因雇佣劳务关系发生纠纷,则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法律进行调整。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龚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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