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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发布日期:2009-08-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5年5月,由于连日天空普降大雨,某村洪家水库的蓄水超过警界线。某乡政府工作人员巡查水库堤坝后, 为了保护水库大坝以下洪家组100余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水库承包人洪峰(化名)未到场的情况下,拨掉了洪峰在堤坝上加设的妨碍行洪的拦鱼铁栅,致使水库中的鱼有部分从溢洪道跑掉了。为此, 洪峰以乡政府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使其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乡政府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二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应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照该规定进行国家赔偿,必须具备五个要件:(1)违法行使职权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2)行使职权的行为已确认违法;(3)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4)已造成损害的后果;(5)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虽具备上述的第四个要件,但却不具备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个要件。首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所谓合法权益,是指受法律保护的各项权益,包括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针对原告的合法行为,而是针对原告在堤坝上加设妨碍行洪的拦鱼铁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江西省关于实施防洪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这一行为属违法行为。其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原告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这里所指的义务是在汛期,水库承包人的巡查、排险义务),为了保护水库大坝以下洪家组100余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实施的,虽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这一损失并不是其合法权益所在,而是因其违法行为和不履行法定义务付出的代价。再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由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有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及显失公正等诸多方面决定的。只要其中某一方面不符合规定,该行政行为就构成违法,但不能由此就认为凡行政行为违法即必然与相对人的财产损失有因果关系,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并不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而是因其违法架设拦鱼铁栅和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的。被告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几个方面(职权依据、事实依据、适法依据等)均未违法。基于以上分析,由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并不完全具备上述五个要件,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第二条规定,因此不应予以支持。

    2、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该条第四项的规定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并不矛盾。第二条的规定列入该法第一章中,是原则性的规定,第四条则列入该法第二章第一节行政赔偿范围中,所以第二条的规定对第四条的规定起指导作用。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蕴含了第二条所规定的进行国家赔偿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五个要件的内容。离开该法第二条的规定来理解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是片面和错误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本案中,倘若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判决维持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实质上是在维持一种虽然合法但不尽合理的行为,这种判决显然与司法的正义性原则相悖。在这种情形下,法院既不能判决维持这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同时,由于受法律规范的制约,也不能判决撤销或者予以行政赔偿,而只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靖安县法院:华克仁 陈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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