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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权力在规范下运行——谈执行裁决权之现实困境与制度完善

发布日期:2009-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由于我国法院进行执行权分权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的改革尚在初始阶段,且是部分进行,所以导致了执行裁决权在运行中的现实困境,出现了行使执行裁决权的主体不统一、执行裁决权的权限不确定、执行裁决的法律依据不完备、执行裁决的程序不规范、执行裁决的救济制度不完整等问题。笔者针对以上问题,设计了执行裁决权制度的完善目标和路径,意图使执行裁决权在规范下运行,避免或减少执行裁决权的滥用。

    【关键词】:  民事强制执行  裁决权  规范化

    一、引   言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有过这样的论断:“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执行裁决权作为司法权力,同样面临着被滥用的可能。而在我国民事执行实践中,确实存在着执行裁决权被滥用的问题。权力被滥用,非全部为权力行使者主观所致,与制度的设计以及不完善密切相关,如权力运行机制的透明性、公正性、规范性等问题。执行裁决权是执行权的核心内容之一,其运行机制的不完善深刻影响着民事执行制度和执行秩序,不利于“执行难”、“执行乱”等弊病的防止和解决。所以,应当先对执行裁决机制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然后“对症下药”,在“公正与效率”的主题贯彻下,将执行裁决机制予以完善,让执行裁决权规范运行,是减少甚至避免执行裁决权被滥用的恰当选择,同时也符合现代民主与法治的基本要求。

    二、执行裁决权之现实困境

    由于执行裁决权是近些年学者和司法实践者对执行权力进行深入探讨而产生的概念,我国尚未对执行裁决权及运行机制进行系统规定,而且其定义也还不明确,所以在执行裁决权的运行现状中有一些问题存在:

    (一)行使执行裁决权的主体不统一

    在“执行难”、“执行乱”问题比较突出的情况下,执行权分权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的理论逐步确立,一部分法院开始进行相应的执行权分权运行模式改革,所以在全国范围内行使执行裁决权的机构和人员出现了不统一:

    1、执行局内设执行裁决庭

    如江西省大多数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以来根据执行裁决权与实施权分离原则确定执行局下设执行一庭、执行二庭和综合科(室)。执行一庭负责执行实施,执行二庭负责执行裁决。[2]

    2、执行局内未具体设置执行裁决机构,而是由不同的执行小组行使执行裁决权

    有的法院未在执行局内设置执行裁决机构,而是将执行人员分成若干个执行小组,当某个案件进入到执行裁决阶段时,执行该案件的小组需回避,由其他的执行小组行使执行裁决权。

    3、执行人员同时享有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

    在未进行执行权分权改革的法院,由于执行人员少,所以就同一案件执行人员既享有执行实施权,又享有执行裁决权。

    4、执行局与执行裁决庭为平行机构

    在法院内部设置一个独立的业务部门——执行裁决监督庭,与执行局等庭室是平行关系。该机构行使执行裁决权,并对本院和所辖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如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5、审判监督庭行使执行裁决权

    既不在执行局设执行裁决庭,也不在执行局外单独设置执行裁决庭,而是将执行裁决权交由审判监督庭行使。

    6、民事审判庭行使执行裁决权

    同样不设立执行裁决机构,而是由民事审判庭的法官兼任执行法官,行使执行裁决权。

    (二)执行裁决权的权限不确定

    由于我国法律对执行裁决权无具体的规定,所以执行裁决权的权限尚不明确,这导致执行裁决者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带着许多的困惑。

    1、裁决事项不明确

    在执行程序中,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究竟何种事项可以进行裁决还不确定,这深刻影响着执行裁决程序的启动。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执行裁决的事项有着不同的规定,主要有三种做法:(1)将所有需要作出裁定和决定的事项都列入执行裁决的范围;(2)执行裁决的事项主要包括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对不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审查、对下级法院执行裁决的复议、对罚款或拘留决定的复议、进行执行监督等多项内容;(3)只有对案外人异议审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对不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审查、对下级法院执行裁决的复议等事项才可进行执行裁决。

    2、裁决程序中的审查权限不明确

    在进行执行裁决的过程中,权力行使者可以就何种事项进行审查,而审查又是否为程序审查,抑或实体审查等问题还无明确答案。例如,在以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债务纠纷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抽逃注册资金,向法院提出追加该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但该开办单位否定了申请人的主张,而申请人的证据也不充分,那么执行裁决权行使者能否对开办单位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予以审查呢?

    (三)执行裁决的法律依据不完备

    在现阶段,究竟哪些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执行裁决的依据还没有明确规定。尤其是实体法能否作为执行裁决的依据问题迫切需要解决。比如,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偿还金钱债务的案件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那么执行裁决者能否直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3]之规定裁决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呢?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该问题争议很大,并影响了案件进程。因为一旦作出追加裁决,被追加人会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不服意见,如若上级法院认为实体法规定不能作为执行裁决依据,并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执行裁决,那将使裁决权行使者置于尴尬之境地,而案件的办理也举步维艰。

    (四)执行裁决的程序不规范

    如前所述,在我国法院正进行着执行权分权改革的背景下,目前行使执行裁决权的主体和人员尚不统一,这导致全国范围内的执行裁决权运行程序还不规范。

    1、执行裁决的启动程序不规范

    在设置有执行裁决机构的法院,当执行案件中出现了需要进行裁决的事项时,有的是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有关主体向立案庭提出裁决申请,立案庭经过形式审查后移送执行裁决机构处理;有的则是有关主体向执行实施人员提出裁决申请,然后由执行实施人员移送执行裁决机构处理。在未进行执行权分权改革且执行力量不足的法院,其运行程序是: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对需要进行裁决的事项先提请执行局负责人或分管院领导决定是否启动裁决程序,获得同意的,有的是组成合议庭进行裁决,该合议庭成员包括执行人员本人;有的是执行人员自己裁决。在执行力量充足的法院,是由执行局内的其他执行小组进行裁决。正是由于各个法院对于执行裁决启动程序有着不同的规定,使得裁决启动程序出现了不规范的局面。

    2、听证程序不规范

    听证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保障法律公正执行。在执行裁决程序中,引入听证制度有着其积极的意义。听证的核心是质证,因此当执行裁决过程中设置了听证程序时,当事人、案外人可以在特定人员的主持下,就案件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认证,这样更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以作出公正的裁决。目前的情况是有的法院在执行裁决中设置了听证程序,有的则没有。在设置了听证程序的法院中,对于听证的适用范围、启动方式、听证主体、听证流程等内容又各自有着不同的规定,导致听证程序尚不规范。

    (五)执行裁决的救济制度不完整

     由于各种原因,民事执行可能会出现违法或不当的情况,一旦确有发生,会危及或损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法院形象和法律权威。为了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延续,有必要规定执行救济制度。这正是执行救济存在的意义。在执行裁决中,裁决的事项和内容十分重要,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息息相关,如果裁决违法或不当,会侵害他们的合法权益。为此,应当设立执行裁决的救济制度。

    根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4]、二百零四条[5]、二百一十条[6] 的规定,执行救济方式包括: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标的异议、异议之诉、复议和执行回转等。但是有如下问题存在:

    1、由于民诉法未明确第二百零二条所指的“执行行为”具体包括什么行为,那么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该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能否适用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裁决不服的情形呢?笔者认为不能适用。因为,首先从字面理解,执行行为应当是指执行实施行为(一般为事务性的行为),如查封、扣押、司法拘留、罚款等行为,其次从整个民诉法的法条来看,如果立法者意图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裁决不服进行救济性规定的话,为了保持前后法条的一致性,应当会明确作出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可参阅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7]之规定),而不会将“对执行裁决的不服”之意隐藏在“对执行行为的不服”中,所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裁决不服的情形不能适用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再纵观整个民事程序法,对于执行裁决的救济都没有系统的规定或主要的规定。

    2、民诉法仅在第二百零二条中规定了复议程序,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后,对法院就该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的话,可向上一级法院复议。而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不服法院作出的其他执行裁决的情形,民诉法就未规定复议程序。

    由此可见,执行裁决的救济制度仍存在着空白地带或不足。为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程序权益,为了司法的公正与平等,为了法律的权威,执行裁决的救济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

    三、执行裁决权之制度完善

    (一)目标设计

    肖扬同志曾经说过“人民法院在二十一世纪的主题就是 ‘公正与效率’”。司法公正体现着公平和正义的实质,涵盖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大内容,维护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的永恒追求。司法效率则要求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浪费诉讼资源,并保障正义的实现,提高司法效率是民主法治社会的发展要求。由于司法公权力代表着国家意志,权力主体对权力客体拥有着支配权和控制权,如果缺乏监督和制约容易为个人所利用,所以“公正与效率”的要求是对司法公权力的恰当制约。民事强制执行是通过国家强制力的运用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帮助债权人实现利益的司法程序。正因为运用了司法公权力,所以应该在执行过程中保护权力客体的合法利益,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执行裁决机制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的核心程序,在其完善过程中也应该将“公正与效率”的主题贯穿始终,既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保障被执行人的正当权利,给予其执行救济的途径,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全面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

    (二)定义之明确

    学界对于执行裁决权的定义不多,主要有如下几种:1、执行裁决权主要是裁判执行程序中发生的争议,主要是不服执行员的执行行为而引起的[8];2、是执行中发生的争议进行处理的权力;3、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需要裁决的事项(包括争议性问题),比如是否同意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和参与分配的申请,以及有关当事人变更、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程序等进行裁决的权力;4、为了保障执行程序公正高效地运行,执行裁决机构依法享有的对执行程序中产生的需要适用法律的、涉及相关主体权利义务的程序性事项,依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作出裁断的权力[9]。

    在笔者看来,以上定义有的用词模糊,有的冗长,有的争议大,不妨作这样的定义:执行裁决权是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非事务性的或争议性的事项进行裁决的权力。

    (三)制度之完善

    针对上述执行裁决权的现实困境,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1、明确执行裁决权的运行主体

    主张在执行局内设置执行裁决庭的人认为此种设置有利于实施程序与裁决程序的快速衔接,提高执行效率;主张在执行局外设置独立的执行裁决庭的人认为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一样要求独立运行,设置独立于执行局的执行裁决庭有利于执行裁决权对执行实施权的监督与制约;主张执行裁决权由民事审判庭行使的人认为善于处理民事案件的民事庭法官应当有足够的把握和能力处理民事执行问题,且此种配置不用增加新部门和人员,能够减少开支,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主张审判监督庭行使执行裁决权的人认为审监庭的职能就是进行监督和诉讼救济,审判监督权与执行裁决权具有很大程度的共性,而且其业务量少,可以将执行裁决权交由审判监督庭行使。 

    笔者认为:(1)应当由执行局外部人员行使执行裁决权。因为如果在执行局内部设置执行裁决机构的话,那么依然是由执行局内部人员行使执行裁决权,这样执行实施人员与执行裁决人员同属一个部门,同归执行局长管理,执行裁决权对执行实施权的监督和制约效力会大大减弱,执行权分权运行的现实效用就会不明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对执行裁决的结果容易产生不信任,所以由执行局外部人员行使执行裁决权能够更有效地发挥执行裁决的职能,突显两权分权运行的效用,提高公众对执行裁决的信任度,并且更有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2)不能将执行裁决权交由民事审判庭行使。每个部门的设置都对应着相应的职能,如果由民事庭“兼任”执行裁决机构,那么明显有“越俎代庖”之疑,这不仅打乱了各部门间的业务分工,不利于法院内部管理,而且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相当于重现执行改革前“法官既是审判员又是执行员”的情景,为此将执行裁决权交由民事庭行使的做法弊大于利;(3)应当将审判监督庭改革为“监督庭”,下设审判监督组和执行监督组,由“监督庭”行使执行裁决权。执行权分权运行的目的在于充分实现执行裁决权对执行实施权的监督和制约,避免权力的滥用,而审判监督权的作用也是对审判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所以执行裁决权与审判监督权有着很大的共性,可以组合在一个部门。将审判监督庭改革为“监督庭”,由“监督庭”下设的执行监督组来行使执行裁决权是恰当的选择。这样做不仅不会因需要增设一个与审判监督庭并列的执行裁决监督庭而使法院机构臃肿,而且使法院的部门设置更加科学化,恰当地涵盖到了对审判和执行的全面监督。

    2、确定执行裁决权的权限大小

    执行裁决权的权限是裁决机制的核心问题,关系着整个裁决程序的启动和运行,为此,应当对执行裁决的事项和裁决中的审查权限等问题予以明确。

    (1)裁决的事项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根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的法定问题的,或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此问题深刻影响到了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事关重大,应当由执行裁决机构行使执行裁决权,进行裁决。

    ②变更、追加执行主体

    执行依据产生后,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会发生变化,对于尚未执行完毕的执行依据,需要发生效力扩张,以顺应形势的变化,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所以,在执行依据效力扩张理论的支撑下,可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由于变更或追加涉及到执行依据以外的主体,且影响其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应当进行执行裁决。

    ③对异议的处理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的情形时,可依法向执行裁决机构提出异议,由其进行裁决;司法拘留、罚款、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事务性裁定作出后,当事人或相关人对此不服的,可向执行裁决机构提出异议,由其裁决。

    值得说明的是,在笔者看来,有一种单向监督关系存在于执行监督机构、执行裁决机构和执行实施机构三者之中,有关采取事务性执行措施的裁定属执行实施机构的职权范围,非执行裁决权的范围,如果对执行实施机构作出的裁定有异议的,由本级法院的执行裁决机构行使执行裁决权,作出执行裁决,而对执行裁决有异议的,则可向上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机构提出救济请求,所以在执行裁决事项中不包括对执行裁决的异议,因为那属于执行救济的范围。

    ④中止、终结执行

    由于中止、终结执行决定着案件的进程,关系着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预期实体利益的实现,所以应当由执行裁决机构进行裁决。

    ⑤执行回转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此即执行回转,因涉及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利益,且执行实施机构已经采取了措施,执行了财产,所以应当由执行裁决机构进行执行裁决。

    (2)裁决中的审查权限

    在涉及执行裁决事项的有关程序法规定中,多次提到“审查”一词,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简称《执行规定》)第71条等。究竟该“审查”是实体审查还是程序审查,尚有争论,而且无明确规定。但是仔细分析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似乎能找到立法者的回答。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另案诉讼。而实际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必定会提及执行标的权属问题,既然民诉法规定案外人对执行裁决不服可另行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说明立法者没有赋予执行裁决权行使者在裁决的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权属问题进行裁断的权力,那么裁决者对案外人的异议理由就只能是程序上的审查了,即如果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能够证明执行标的权属问题,裁决者直接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如果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裁决者直接驳回异议。

    由于现阶段民事强制执行仍然属于民事程序法的范畴,执行裁决机制作为强制执行的重要制度,也应当遵守程序法规则和法理,所以,执行裁决在一般情形下不能变更实体判决或仲裁裁决等执行依据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执行裁决权不能干涉审判权的范围,除非有明确的程序法规定,而裁决权人在裁决中也应当进行程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例如,在上文提到的申请人以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中,申请人提供的该开办单位抽逃注册资金的证据不充分,而该单位又否定了申请的主张,此时,裁决权行使者不能对开办单位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进行实体审查,因为这属于审判程序该确定的问题,执行裁决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换一个角度思考,假设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开办单位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那么执行裁决机构能否作出追加裁决呢?当然可以。尽管执行依据确定了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执行规定》第80条明文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为此,裁决权行使者可以该规定来变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过裁决中的审查仍是程序审查。

    3、完备执行裁决的法律依据

    从上述讨论可以发现,原本执行裁决机构“不能”变更实体判决或仲裁裁决等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如果程序法规定了特殊条文,那么这种“不能”就得加上限定词,变成“一般不能”,即有了例外情形。立法者或最高院设置这种例外情形,允许执行裁决权在特定条件下干涉审判权的范围,其目的在于赋予执行裁决权特殊职能,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避免或减少实施违法或不当行为的人利用法律空白获得利益。当然这种例外情形也仅限于执行裁决的特定事项,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可是在我国民事程序法规定中,仅《执行规定》对可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事项进行了规定,因制订于1998年,迄今近十年,实践中很多情形已不能适用该规定。如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债务纠纷案件,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执行人的股东却有足够的资产,经查该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帮助公司逃避债务,有裁决者因找不到相应的程序法规定而直接以公司法替代作为追加裁决依据的,也有因此而放弃追加的,更有进退两难的。从前面的论述可知,执行裁决应当严格遵守程序法规则,除非有明确的程序法规定,否则不能随意裁决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更不能以实体法作为裁决依据。所以,为了避免裁决权者的尴尬,为了申请人的权益,为了减少程序上的“不当得利”,应当根据实体法规定的变化在程序法中补充可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情形,使变更、追加裁决的法律依据更加完备。

    我国法律对于裁决中止、终结执行的事项规定了一些内容,但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就中止、终结执行的裁决依据补充如下:(1)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还应包括: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被执行人有财产,但暂时不宜处置且申请人不愿以物抵偿的;被执行人生活困难,其收入仅能维持生活所需,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全部在境外的。(2)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还应包括: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利益已部分得到实现,对剩余部分表示放弃的;作为法人的被执行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并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其他义务承担人的;因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止执行的,和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人未申请恢复执行,且申请执行期限已过法定期限的。

    4、规范执行裁决的运行程序

    (1)规范裁决启动程序

    由于笔者认为应当由“监督庭”行使执行裁决权,所以裁决启动程序应当规范为:当事人提出裁决申请或执行实施人员依职权提出裁决请求,由立案庭受理,并进行形式审查后移送“监督庭”处理。

    (2)规范裁决听证程序

    在执行裁决程序中引入听证制度能够增加裁决的透明度,提高裁决效率,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司法要求。由于听证程序的运行需要一定程度的司法资源进行支撑,所以,听证程序应适用于争议性强的执行裁决,主要包括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当执行裁决机构就其他事项进行裁决时,如果相关主体间争议很大,需要进行质证和辩论,则也可进行裁决听证。

    听证的主体应当包括负责执行裁决的法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相关主体,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可出席,案件的执行实施人员可列席参加。

    裁决听证的步骤具体有:     启动阶段。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相关主体申请进行听证,或执行裁决人员依职权认为应当组织听证;b 事前告知阶段。确定参加听证的主体,并告知有关事宜,如本次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具体程序、听证主持人等;c 调查阶段。由参加人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d 辩论阶段。由参加人对有关事实和证据陈述意见;e 评议阶段。执行裁决机构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f 宣布评议结果。评议结果可当即宣布,也可另择时间宣布,但必须对有关主体公开。 

    5、完善执行裁决的救济制度

    执行裁决的救济制度是执行裁决权运行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既能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等有关主体的程序权益以及实体权益,又能对执行裁决权的运行予以监督和救济。

    在现有法律规定中,虽然案外人异议之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异议处理不服的复议、执行回转等是执行裁决救济的方式,但是通过分析民诉法条文可以发现这些方式的适用都被限制在了特定的条件中,并不适用于所有执行裁决的救济。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在民事程序法规定中作如下补充:(1)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等相关主体对执行裁决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作出变更、撤销裁定。”(2)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等相关主体对执行裁决不服的,还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3)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等相关主体对执行裁决不服,与执行依据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的执行裁决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或变更的,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5)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决,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进行审查和处理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

    四、结  语

    执行裁决权是学者和司法实践者在讨论执行权分权问题中产生的概念,我国法律还没有系统规定,而一些法院已经开始进行执行权分权改革,并在探索执行裁决权的运行模式。笔者认为,由于我国法院这种改革尚在初始阶段,且是部分进行,所以导致了执行裁决权在运行中的现实困境,出现(1)行使执行裁决权的主体不统一(2)执行裁决权的权限不确定(3)执行裁决的法律依据不完备(4)执行裁决的程序不规范(5)执行裁决的救济制度不完整等问题。笔者将自身的司法实践和对民事程序法规定的理解相结合,针对以上问题,设计了执行裁决权制度的完善目标和路径,目的在于使执行裁决权在规范下运行,避免或减少执行裁决权的滥用,希望能对立法者和其他司法实践者有些许帮助。

注释:

[1]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版,第154页

[2]郭兵主编:《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出版,第578页

[3]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5]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7]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8]杨荣馨著:《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668页

 

[9]2.3.4定义来源于李瑶的《论民事执行裁决权》第2页(2007年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其中2来自孙家瑞的《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3来自田平安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4为李瑶本人的定义。

作者:芦溪县人民法院 林圣国 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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