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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发布日期:2009-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如果可以,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处于何种地位,是与被保险人一起作为共同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我国现行法律法归对此未以明确规定,理论上莫衷一是,各地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

    一、理论上的争鸣与实践中的做法

   (一) 、保险公司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这种观点认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受害一方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依据在于: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另外,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责任,也即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权利,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

   (二)、保险公司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该种观点认为,虽然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受害人应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直接向机动车一方主张权利。但机动车一方是否应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多少,将直接决定保险公司是否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机动车一方予以赔偿及具体的赔偿数额。因此受害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诉讼结果,将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因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获得了诉讼第三人的地位。

   (三)、保险公司与诉讼无关,即不应作为被告,也不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这种观点认为,在诉讼中应严格区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受害人与机动车一方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受害人是基于机动车一方的侵权而提起诉讼,因此只能依法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机动车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而与案件无关。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即无民事法律关系,也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下面将详述之。

    二、 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法律地位之具体辨析

   (一) 、保险公司可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1、从维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所以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损害事故中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出于转嫁、分散风险之考虑,使因为交通事故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损失能得以及时补偿。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可以有效避免侵权人对受害人不赔偿或拖延赔偿情形的发生,减少受害人的索陪成本,及时、便捷、有效地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

    2、有利于保障保险公司的利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如果不把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使其参与到诉讼中来,可能会发生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串通骗取高额赔偿金的问题,或者被保险人因为自己有保险而对赔偿数额不予关心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因此从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出发,应当赋予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资格。

    (二)保险公司不应作为共同或单独被告参加诉讼

    首先,我国现有法律条文并未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只讲了保险公司要陪,却没有讲保险公司应向谁赔。第二,《保险法》第五十条本身不能作为认定为受害人具有直接请求权的依据,该条款只规定了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并不等于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第三,《强制保险条例》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法律上之所以规定保险公司可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是出于维护受害人利益和履行赔偿手续便利之考虑,并不能因此就推出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的结论。因此,现有法律条文并未明确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其次、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与《合同法》、《诉讼法》的相关理论及现有《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

    1、从合同法理论来说,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依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保险合同属于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合同”。在该合同法律关系中,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为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为合同关系人,受害人既非合同当事人又非合同关系人,虽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受害人履行赔偿责任,但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受害人是接受保险公司履行合同债务的第三人,保险公司是合同债务人,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将保险人与作为致害人的机动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与合同相对性原理相违背。

    2、在诉讼法理论上,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作为不同的诉讼来处理。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共同被告应当具有共同的或同一种类法律关系,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人与投保人存在的是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的是侵权法律关系。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即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将保险人与作为侵权人的机动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三)、保险公司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我国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诉讼制度可分为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的,将本诉中原被告皆置于被告地位,既不同意本诉中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本诉中被告的主张,在诉讼中相当于原告的地位。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显然不具有原告的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本诉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而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投保机动车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决定了保险公司是否赔偿或免赔率的高低,赔偿数额则关系到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的多少,显然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影响其经济利益,保险公司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特征。故保险公司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被告一方,支持该方主张从而达到维护自己权益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它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属于广义上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另外,对保险公司而言,保险金赔偿的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密切关联,为防止受害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使之权利义务相对称,保险公司也应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作者:上饶中院 郭建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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