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案中保险公司之诉讼地位
发布日期:2009-07-14 作者:110网律师
争议之焦点,在于受害第三者有无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与保险合同产生,倘保险法与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另外受益人,被保险人乃当然保险金请求权人,他人无由径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只能从被保险人处间接获得。于责任保险中亦如是。惟基于防止被保险人不当获利、保障受害第三者基本权利之考虑,立法者往往对被保险人之请求权作出一定限制,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于第三人由被保险人应负责任事故所致之损失,未受赔偿以前,不得以赔偿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被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此条文旨在谋手续之便利,免收支之劳费。保险公司依此规定,固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但并非第三者得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我国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并无直接赔付保险金于受害第三者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应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负责赔偿,并未赋予受害第三者之保险金赔付请求权。故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受害第三者并无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之权。
明确受害第三者没有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界定之争端便迎刃而解。受害第三者不可单独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请赔付保险金。而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之诉讼标的系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既不同一,亦不同类,故不可作必要共同诉讼,亦不可作普通共同诉讼。因此,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与案件本身并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但就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不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在北京法院实际做法是,要求当事人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的,也就是三者险赔偿,法院是不能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的。
发布咨询
相关文章
相关法律知识
最新文章
- 交通事故成残疾,起诉索赔获胜诉
- 助贷公司安排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对借款人不享有追偿权
- 2023恒至衡典型案例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责,被告人也不一定承担全部赔偿责
- 主张车辆被撞后租车费用应具备一定条件
- 无接触交通事故,没碰撞≠无责任
- 代某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案 民事起诉状
- 原告二次被撞第二被告经律师代理最终判决承担30%的责任(第一个全责第二个无法认定责
-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公司与被上诉人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被告某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 未告知保险公司改变私家车用途,发生事故不赔
- 用人单位吊销执行关闭如何主张经济补偿?
- 十级交通事故赔偿最高的一例判决
- 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金额(死亡18万)变动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节点(附解读)
- 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就真的不担责吗?(以案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