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移的债务应当履行
横峰县供销社某加油站原属洪某承包经营。1998年6月,供销社与叶某妻子陈某签订《加油站买卖合同》,供销社将加油站整体出售给陈某,售价20万元,陈某应于签订协议时支付18万元,余款在产权过户手续办好后20天付清。当日,洪某、叶某和供销社领导在场协商,洪某原交供销社押金42200元(包含在20万元之内)由叶某直接给付洪某,叶某当场向洪某出具欠条,欠条内容:欠到洪某购加油站款42200元。之后,陈某开始经营加油站。该加油站的动产和房产是金融部门的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陈某购买时知道该抵押事实。不久,叶某给付洪某3200元,并言明余款在过户手续办好后一星期内付清。1999年法院在审理金融部门诉供销社借款合同案时,认定供销社出售加油站的行为无效。2001年6月,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将加油站以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叶某,叶某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后洪某向叶某催款,叶某拒绝给付。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购买加油站的合同无效,产权过户手续无法办理,条件不能成就,所以,基于买卖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也应无效,法院应驳回洪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债务转移,所以只要是合法的债务,且经债权人同意,新的债务人就应当履行债务,这和买卖行为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无必然的联系。《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条款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认识不一,根据立法精神,应当认为,债务承担是无条件的,因债务转移协议的成立,债务受让人不能因协议外的种种原因而不承担债务转让之债,不可以因原债务人未履行其他义务为由对抗债权人。本案中的欠条书写虽然不甚规范,但叶某承担的实际是供销社应返还洪某的押金,该债务具有合法性和可转移性,不属于涉及债权人人身等债权人应当亲自作为的行为。故法院应判决叶某支付剩余押金39000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李贤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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