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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银行流水,虚构汇票,伪造签名,“套路贷”虚假诉讼恶劣至极

发布日期:2023-10-29    作者:李大贺律师

复查申请人张某一与被申请人宋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二、原审被告郑某一、郑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某省某县人民法院(现为邢台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支持宋某诉讼请求的(2018)冀0526民初***号民事判决,张某一、张某二因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二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5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2019)冀05民终***号民事判决,张某一不服,申请再审。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5日作出(2019)冀民申****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张某一不服,提请检察监督。某省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冀检民监〔202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支持监督申请。但是,申请人注意到,新的证据和已有证据均足以证明宋某本案诉讼的实质是其以非法占有张某一的钱财为目的,串通耿某、郑某一、郑某二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间借贷纠纷,进行的“套路贷”虚假诉讼,原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对宋某进行处罚,且将相关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至少,应当作出判决驳回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这一项判决。
故,该案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三、六项、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应予检察监督的情形,某省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欠妥,申请人特依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向贵院申请复查。
第一部分 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新证据即北京华某物证鉴定中心“华某物鉴中心[2023]文痕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2022)冀0505民初****号案2022年9月28日上午《法庭笔录》、2023年5月16日上午《法庭笔录(第二次)》,证明被申请人宋某、原审被告郑某一、郑某二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证据、虚假走账、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虚构保证合同订立及保证人代偿的假象,试图以此掩盖本案被申请人“套路贷”虚假诉讼的真相,达到进一步侵害申请人财产权益的非法目的。
2022年9月28日,原审被告郑某一、郑某二共同向原审法院出具《收条》一张(见原审法院(2022)冀0505民初****号案2022年9月28日上午《法庭笔录》第5页中间),主文内容为:“今收到郑某二、郑某一分两次从郑某二妻子张某三账户转来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2019年10月26日转15万元,2020年4月3日转85万元)。 注:耿某、张某一、张某二2013年6月19日从宋某处借款212万元,郑某二、郑某一以自有房产担保。因借款人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出借人宋某与担保人郑某二、郑某一协商,由担保人郑某二、郑某一还款1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落款处显示有四项信息,第一项信息为打印体“收款人”三个字和一个“:”组成,第二项信息是手写字体“宋某”三个字,第三项信息是一处指纹痕迹,第四项信息是由手写阿拉伯数字和汉字组成的落款日期“2020年4月10日”。
但是,新证据北京华某物证鉴定中心“华某物鉴中心[2023]文痕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述《收条》虚假。北京华某物证鉴定中心于2022年11月1日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对上述《收条》里的第二、三项信息展开了周密、细致、合法的一系列鉴定工作,后于2023年4月27日出具“华某物鉴中心[2023]文痕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其鉴定意见为:“1.检材上‘宋某 ’签名字迹为复制形成,倾向认为检材上‘宋某 ’签名字迹样本上‘宋某 ’签名自己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2.检材上‘宋某 ’签名字迹处指纹印不是宋某的指纹印。”
可是,原审被告郑某一、郑某二仍然向原审法院述称上述《收条》为被申请人宋某亲自签名并亲自捺印,与此同时,宋某也向原审法院述称上述《收条》为其亲自签名并亲自捺印(见见原审法院(2022)冀0505民初****号案2023年5月16日上午《法庭笔录》第2页末一段、第4页下半页),证明本案存在宋某、郑某一、郑某二三人恶意串通虚假陈述的事实。
至此可见,新证据即北京华某物证鉴定中心“华某物鉴中心[2023]文痕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2022)冀0505民初****号案2022年9月28日上午《法庭笔录》、2023年5月16日上午《法庭笔录(第二次)》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宋某提起的本案诉讼的实质为“套路贷”虚假诉讼,其诉请请求本应被全部驳回,原判决应被推翻。
第二部分 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虚假
原判决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有复查申请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书》一份,再有原审被告耿某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还有案外人贾某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收据》一张,三份材料的落款日期相同,另有落款日期空白、落款处三个签名显系一人所为的证明一张,但这四份证据之间互相矛盾,此材料证明比材料虚假。
首先,前一份证据《借款合同书》的借款合同已生效之证明目的虚假,因为后三份证据充分证明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之规定,涉案借款合同未生效。
再者,第二份证据即原审被告耿某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收据一张,其中载明“今取到承兑汇票壹拾贰张共计贰佰壹拾贰万元整”,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耿某取得了相应承兑汇票,更没有证据证明耿某取得了汇票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申请人现围绕借款人是否依法取得票据权利这一问题来探究该份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有无、证明目的是否成立问题。
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述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因此,票据权利的取得之前,必须上述5项条件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并保障票据处于有效状态。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耿某取得了相应票据的票据权利,反而该份证据材料将每一张汇票的金额模糊化(仅提持12张汇票的总金额,对每一张汇票的确定金额只字未提),另,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但是,本案汇票的“交付人”为自然人,根本不具备出具汇票的资格,“持票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汇票的种类(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汇票的具体记载内容(包含出票人签章等必要记载信息)、具体的合法取得汇票的过程等事实。可见,本案根本不存在票据交付的事实,更不存在有效票据交付的事实,相应的票据权利也根本不存在,该份证据的内容虚假,取得票据权利即借款实际交付之证明目的不成立。
其三,被申请人举示的第三份证据《收据》,拟证明案外人贾某行使了票据权利,同时获得付款。但是,依据上述分析可知,根本没有依法取得票据,更没有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根本不具备行使票据权利的条件,自然也不具备获得付款的条件。并,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之规定,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表现是提示付款,但该份证据显示的“行为表现”并非“提示付款”而是“收到”,严重违背行使票据权利的常识。且,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五条“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之规定,获得付款的结果表现是汇票记载事项(签收)或者银行流水(收入),被申请人作为“出借人”,对于借款交付事实的证明,举示的证据应当是汇票本身或者银行流水,而不是《收据》。另,“收到”相当于说“行使票据权利的同时获得付款”,但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票据交易常识。可见,该份证据的内容虚假,获得付款即收到款项之证明目的不成立。
其四,第四份证据即落款日期空白、落款处三个签名显系一人所为的证明一张,申请人对该份证据首先提出的质疑是,其中记载的“支取承兑”相当于说“行使票据权利的同时获得付款”,但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票据交易常识,其次提出的质疑是落款处三个人的签名显系一人所为,属于伪造签名(至少有两个人的签名被伪造)、伪造证据(伪造签名,导致整份证据欠缺真实性、合法性),其他质疑同对第三份证据的↑质疑内容。
该份证据材料落款处三个人的“签名”,签名人的运笔方式、习惯、力度完全相同,其中的两个“珉”字和两个“章”字在运笔方式、习惯、力度的相似度上显得尤为突出,任何一位视力尚可、精神健全的成年人均可一眼看穿这三个人的“签名”实系一人所为。
综据上述,可知被申请人宋某展开的本案诉讼活动实质是其串通原审被告耿某、郑某一、郑某二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间借贷纠纷,进行的“套路贷”虚假诉讼,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
第三部分 其他确有必要进行复查的情形
耿某、张某二、张某一等三人是否共同借到款的待证事实,需要依法采用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加以证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被申请人拟证明耿某、张某二、张某一三人共同借到款的“事实”所倚仗的证据包括:
1.《借款合同书》一份;
2.耿某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收据一张;
3.案外人贾某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收据》一张;
4.落款日期空白、落款处三个签名显系一人所为的证明一张;
5.共建加油站之类的其他协议。
但是,
1.《借款合同书》根本没有对共同借到款的方式进行约定的内容,更没有对共同借到款的事实进行确认的内容,与三人是否共同借到款的待证事实毫无关联;
2.耿某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该份证据内容不真实,并且由于没有耿某、张某二追认的痕迹而与三人是否共同借到款的待证事实无关联;
3.案外人贾某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收据》,该份证据内容不真实,并且与三人是否共同借到款的待证事实无关联;
4.落款日期空白、落款处三个签名显系一人所为的证明一张, 该份证据纯属捏造,内容亦不真实,并且与三人是否共同借到款的待证事实无关联;
5.共建加油站之类的其他协议,该等证据与三人是否共同借到款的待证事实无关联。
试问,被捏造的、完全的虚假证据+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性的证据,能够证明三人是否共同借到款这一待证事实吗?明显不能。但是,被申请人主张三人共同借到款的事实所举示的证据恰恰就是上述证据,原判决认定三人共同借贷款的事实所倚仗的证据也恰恰是上述证据,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某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冀检民监〔202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的理由之一是,贾某在该院组织的听证会上证实:“收到了耿某给我的汇票,当时张某一和张某二在场。1700万元我卖的加油站,有的转账,是杨春廷给转给我的,只有汇票是耿某给的。只给了1200万元,我把加油站过户给了他们······后来我贴现了。”但是,
1.张某一、张某二根本就不认可“在场”这一所谓的事实,贾某只是信口胡诌,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一、张某二在场;
2.1200万元汇票,有多少张,每张的票面金额是多少,什么性质的汇票(银行承兑汇票还是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付款人、背书人都有谁,这些最近本的信息都没有,不符合常理;
3.上已述及,耿某手里根本没有汇票,所谓从耿某处取得1200万元汇票这一事实完全是虚构的;
4、“贴现”这一事实陈述更为虚假,因为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做好票据交易平台接入准备工作的通知》要求的“纸票贴现时被背书人栏中注明贴现人名称,并在背书栏中加盖电子登记权属章;需要粘单时,骑缝处签章后,在粘单背书栏中加盖电子登记权属章。已加盖章的纸票不得再背书流转”、《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贴现人办理纸质票据贴现时,应当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查询票据承兑信息,并在确认纸质票据必须记载事项与已登记承兑信息一致后,为贴现申请人办理贴现,贴现申请人无需提供合同、发票等资料;信息不存在或者纸质票据必须记载事项与已登记承兑信息不一致的,不得办理贴现;贴现人完成纸质票据贴现后,应当不晚于贴现次一工作日在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完成贴现信息登记”可以看出,法律对贴现行为要求非常严格,凡是贴现比留痕迹,贾某对“贴现”这一事实的主张仅仅口述而未举示任何客观性证据加以张明,明显虚假;
5.案外人贾某的如上陈述,与耿某、张某一、张某二等三人是否共同借到款这一待证事实也毫无关联。
某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冀检民监〔202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的理由之二是该院注意到了《协议书》《整体转让协议书》等其他证据材料,但上已述及(见“共建加油站之类的其他协议”部分),该等证据无论如何无法推论不出耿某、张某一、张某二等三人共同借到款这一事实,与耿某、张某一、张某二等三人是否共同借到款这一待证事实毫无关联。
另,认定三人共同借到款的上述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根本不能够达到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判决对被申请人相关事实主张的认定明显失当。
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屈某提交的现金借款证据与其陈述、银日公司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审判决未认定屈某主张的2210万元现金借款,并无不当。
质言之,某省人民检察院不支持检查监督申请的“冀检民监〔2021〕******号”决定违反证据认定规则,罔顾事实,违背法律、逻辑和常识,应予复查。
第四部分 “套路贷”虚假诉讼充斥其间
据上分析可知,伪造证据、虚构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这三种情形,在本案中均有体现,本案因此明显有“套路贷”虚假诉讼嫌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之规定,宋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当被全部驳回。
另,在审理有虚假诉讼重大嫌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对资金来源、资金交付等事实进行查明这项工作至关重要。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间在2018年11月13日,而早在2018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便发布了“法〔2018〕215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通知要求:“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要加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证据的审查,依法认定借贷本金数额和高额利息扣收事实。”一审、二审法院应当主动对宋某出借资金的资金来源进行查明,并对资金来源的合法性、放贷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分析认定。可见,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事实问题及合法性问题的查明与正确认定,对本案事实问题的查明和法律的正确适用至关重要;然而,本案中,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对宋某出借资金的资金来源、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出借资金的实际交付情况等事实均没有查明,导致一审、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也相应错误,结果也确有错误。
又,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借贷合意、资金来源合法、款项交付真实三个要素。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款项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资金来源合法,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出借人宋某对其主张的款项交付事实所举示证据不但处处虚假,而且互相矛盾。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条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本应认定宋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进而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故,本案应予再审,某省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存在明显错误,贵院宜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处理,之后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某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冀检民监[202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并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复查申请书》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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