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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贷平台非法集资、非法放贷、“套路贷”,借款人能被强制执行吗

发布日期:2024-02-25    作者:李大贺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某申请追加汪某为被执行人一案中,李大贺律师发现涉案《招某令分期服务合同》的甲方为借款人,乙方为招某令平台运营管理方数某网络技术(杭州)有限公司,“重要提示”项下有“乙方授信”“乙方给予甲方的可申请借款的额度”,第一部分“特别说明”项下载明“借款利息为资金提供方向甲方收取的费用,在订单页面展示为管理费和服务费”,证明招某令平台公司控制资金贷出、借入,并以收取管理费、服务费的名义控制资金回笼,资金的流传活动实际是平台公司与出借人、借款人分别展开,证明平台公司一边非法集资一边非法放贷(不排“套路贷”因素),平台一头的出借人与平台另一头的借款人之间不具有资金往来等事实行为和借款合同等法律关系。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集资参与人即出借人,以及出借人的债权人(包含出借人的出借人),对借款人不具有合法债权、代位追偿权。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
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
违背公序良俗的
平台公司的经营范围: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信息技术和流程外包服务(不含金融信息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对信贷逾期户及信用卡透支户进行提醒通知服务(不含金融信息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互联网信息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李大贺律师注意到其经营范围不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公司根本没有开展P2P网贷居间服务的资格,但其却实际开展此类业务,且集合资金、非法放贷,严重违规,违背公序良俗,导致借款人参与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
法律依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明确,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完全由平台操纵的本案借贷行为,李律师认为申请执行人陈某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可以将借款人借款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将借款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法,借款人可以依法、及时提出异议。
特别是,借款人经过认真查询,并没有发现任何一笔收入来自杭州汇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申请执行人陈某申请追加汪某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捏造杭州汇某公司通过招某令平台对借款人享有合法债权的事实)申请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律师的咨询意见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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