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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通知与执行员的说法互相矛盾,追加执行借款人的行为缺乏依据

发布日期:2024-02-29    作者:李大贺律师
新闻年年都有,今年特别不同,神鬼裁判、执行早已销声匿迹,阳光裁判、执行正在普及各地,然而就在这个法治进步的时代,执行员高某却还执行与鬼神,即以保护隐私为由拒不提供切实有效的执行依据,导致一位无辜市民即本案异议申请人汪某(曾在招某令借款)被执行。
例如,高某声称追加汪某为被执行人系基于债权转让,但债权转让合同、转让对价、原始债权人的转让通知等证据材料在哪呢?这些该提供的证据他拒不提供,却提供一些与债权转让、追加执行毫不相关的证据材料(其中包含虚假证据)。难道这就是保护隐私吗?闪烁其词,敷衍塞责,实为违法执行找衣(形式上合法的外衣)穿。可见,某地一基层法院于2024年2月23日向汪某送达执行通知,追加汪某为被执行人,李大贺律师认为这种行为明显违法。
根据《民法典》第一条、第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应当为保护合法权益而执行,而不能为保护非法权益而执行;执行的依据应当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还有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而不能是真伪尚待查明、是非尚待分清、纷争尚待解决的各类合同、债转通知、账单明细等材料,而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杭州汇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一案,某地一基层法院将汪某追加为被执行人,李大贺律师认为其保护的是非法债权,“执行依据”亦系真伪尚待查明、是非尚待分清、纷争尚待解决的各类合同、债转通知、账单明细等材料,追加行为的事实与理由也有以下两种相互矛盾的说法。
第一种说法,体现在该案执行通知书:“汪某:在本院执行陈某与王某、杭州汇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杭州汇某杭州汇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你享有到期债权(招某令平台)申请执行人陈某于2024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杭州汇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你的到期债权。”但李大贺律师认为第二种说法直接否定了“杭州汇某杭州汇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你享有到期债权(招某令平台)”“申请执行人陈某于2024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杭州汇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你的到期债权”等事实。
第二种说法,体现在执行员高某在2024年2月25日与汪某的手机通话时的陈述:“陈某······她不清楚谁是债务人······(汪某)不是欠杭州汇某,是你在招某令上面借了大概有六笔吧······放款方是湖某消金、兰某银行和晋某银行这几个银行放的······”但李大贺的疑问是,既然申请执行人陈某根本不清楚谁是债务人,那么她是用何种方式申请追加汪某为被执行人的?难道是胡乱追加的吗?既然放款方不是杭州汇某,汪某也不欠杭州汇某,那么杭州汇某对汪某何来到期债权?
两种说法,互相否定,导致两种说法均不成立,证明该院将汪某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活动欠缺执行依据,执行行为违法。
不宁唯是,执行员高某向汪某提供的“执行依据”,无论是与陈某的到期债权,还是与杭州汇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均无关联,且有大量虚假证据充斥其间,李大贺律师认为这些事实亦证明该院将汪某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活动欠缺执行依据,执行行为明显违法。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异议申请书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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