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刑事类案例 >> 其他刑事案例 >> 查看资料

欲聚众报复却殴打被报复人同事应定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09-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谭维在下班回家的路上被张贵、彭剑等人殴打。谭维不服气,于是打电话给潘某,让潘某纠集人前往张贵、彭剑的住处报复。潘某带领任某、孙某等9人前往张贵的住处报复,而谭维指认的住处并非张贵的,而是其同事陈某等人的宿舍。潘某等人进入陈某等人宿舍后即叫嚣“谁是张贵,站出来”,在得知张贵住在对面宿舍楼时,潘某等9人仍对陈某等人实施殴打行为,造成陈某等人受伤。对潘某等人打错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潘某等9人与陈某等人并无过节,对陈某等人殴打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潘某等9人在谭维的授意下,纠集多人前往教训张贵等人,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多人的斗殴行为,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潘某等9人纠集多人前往教训张贵等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的目的,尽管由于客观原因没有伤害张贵,但他们伤害陈某等人并非是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潘某等9人聚众报复虽打错人,但他们伤害陈某等人并非是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是明知的,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分析如下:     

  一,潘某等9人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是指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者其他藐视法纪的动机,聚集多人成帮结伙地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成立聚众斗殴罪虽需要多人以上,但是并非纠集多人以上殴打他人就构成该罪,构成本罪需要存在一个斗殴的相对方,但并不要求相对方的人数也达到三人以上,即只要斗殴中的一方行为人具备聚众的要求,就可构成本罪。也并非一方聚众殴打另一方就构成本罪,最主要的是斗殴的双方都是必须有斗殴、相互殴打的故意;也并非参加聚众斗殴的所有人都构成本罪,该犯罪主体是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当然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最后,聚众斗殴罪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只要行为双方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从本案来看:尽管谭维被张贵等人殴打,而后潘某等9人在谭维的授意下,纠集多人前往教训张贵等人,并非就表明双方在相互斗殴,只能说明潘某等9人有殴打张贵的目的,而潘某等9人的仅有聚众殴打他人的行为并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潘某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肆意挑衅、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其主要表现是::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劫、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中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目的,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不相识的人。首先本案的发生是有一定的前因后果,正由于谭维被张贵等人殴打,出于报复、教训的心理,才纠集潘某等人前去教训张贵的,尽管殴打不是张贵本人,却殴打张贵的同事陈某,但都是出于报复张贵的主观目的,属事出有因,并非是潘某无事生非、肆意挑起事端而无故殴打他人。第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主要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等混乱局面。本案案发的现场是在陈某等人的宿舍这一特定的范围,与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公共场所”存在一定的区别,并非是扰乱了公共秩序。第三,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或者物。而本案中的潘某等人的侵害对象是明确而且特定的,在没有找到张贵的情况下,去殴打张贵的同事陈某等人,但是陈某等人不是不相干的第三人,是张贵的同事。第四,并非只要随意殴打他人就构成寻衅滋事罪,必须是情节恶劣;情节恶劣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第五,并非所有聚众斗殴的行为人都构成聚众斗殴罪,仅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但是在聚众斗殴构成造成一方和不相干的第三人重伤、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根据以上分析,潘某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三,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即是在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支持下实施伤害行为。潘某为了教训、报复张贵,也就是为了伤害张贵的前提下,纠集多人寻找张贵,明知张贵不在该宿舍内,潘某等人仍对张贵的同事陈某等人实施殴打行为,造成陈某等人受伤。潘某等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也并没有发生改变,只是犯罪对象发生了变化,也并非是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是在故意伤害的主观恶意支持下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假如潘某等人纠集多人前去教训张贵,却未找到该人,只要是仅怀教训之心,即行为人主观上只想造成故意伤害,而实际上为造成轻伤结果,也就是说仅有故意轻伤,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犯未遂,应不以犯罪论处,但是其聚众意欲殴打他人的行为,可由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处理。

德兴市法院:汤向明      广丰县法院:周小兵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陈祖权律师
广西桂林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3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