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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登记仅起公示作用 并非行政确权行为

发布日期:2009-08-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 情 :

    赣F/13307风神EQ7200—III型风神小车系以何某的名义与抚州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并以何某的名义与中国银行抚州市分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采用按揭方式购买的。随后该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保险单和保险发票、车辆注册登记、行驶证等都是何某的名义办理。但在风神汽车有限公司新车准备及交付确认卡上签名为饶某。购车首付款为饶某支付。且该车自购买取得后一直由饶某管理使用至今。此后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的归还都是由饶某或其委托的他人经手按月办理的。银行按揭贷款还清后,饶要求何某协助办理汽车过户手续,何以交警部门已登记确认赣F/13307号汽车所有权,何才是该车的真正的车主为由,拒绝饶的要求。饶为此提取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车归其所有。

    分  歧:

    对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辆作为动产物权的例外,不以占有与交付为其公示方法,而应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文规定对机动车辆实行登记制度。赣F/13307号车登记注册,车辆行驶证都是以何某的名义办理的。车辆管理部门已对该车进行了确权。该车权属已无争议,应属何某所有。第二观点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才生效。虽然购车合同,银行按揭贷款等手续是由何某签订的,但根据新车准备及交付确认书可以证明该车是交付给饶某的。另外该车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都是饶某支付的,该车购买后也一直由饶某占有、使用,车辆各项规费的交纳及相关车辆手续审核亦由饶办理,该车虽经交警部门登记所有权人是何某,但机动车辆登记,只起对外公示作用,亦非权利人享有该车所有权的绝对证明。该车实际所有权人应为饶某。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机动车辆作为动产物权的特殊情况,法律规定其不以占有与交付为其公示方法,而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机动车辆的登记行为既为交警部门具体行政行为,又为民法上的“法律事实”行为。机动车辆登记指的是交警部门应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机动车辆设立、变更、消灭等情况依法记载于其专门设置的登记簿上。登记内容系对某种情况或事实的认定而非行政裁决,即行政确权。至今没有哪一部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不动产或动产登记行为具有行政裁决的功能。法院在民事案件审判当中,并不受限于行政主体登记,无须先“行”后“民”。完全可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确权判决。当事人也可依据法院的民事判决请求登记机关对错误的不动产登记或动产登记予以纠正。在实践当中,人们很容易将行政登记行为与行政确权行为相混淆。涉及到本案,何某则简单地误认为登记就是行政确权行为。而根据法院查明的实际情况,赣F/13307车辆虽然登记所有权即车主为何某,但饶某自从购车后,便一直由其管理、使用、维护该车,相关规费亦由饶交纳,相关手续如行驶证、附加费证也随车主原告处,购车款及银行按揭贷款亦为饶支付。从正常的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分析,应认定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饶某。饶某凭法院生效判决再到交警部门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

作者: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杨良发 张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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