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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9-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朱某在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石家庄村吕某家参加法轮功非法聚会,参加会议的有来自山东各地的法轮功练习者约50人,其中有东营的井某、祁某、孙某。会议中心内容是各地的法轮功练习者介绍各地的“弘法”情况,期间,被告人朱某与**局长兴公司的井某相识,并留下井的电话以便联系。会议结束后,朱某将10余盘刻有“天安门自焚事件”内容的光盘交于井某,后井又交祁某带至东营进行传播。

   2、2001年7月中旬,被告人朱某携带刻有“天安门自焚疑案”(CCTV《焦点访谈》疑点)等内容的2张母光盘、1箱空光盘、6张法轮功宣传照片、10余条标有“法轮大法好”、“真善美”等内容的横布幅及100余份标有同样内容的不干胶标语、一供宣传所用的定时电喇叭至井某家中,后井将部分宣传品、空光盘、2张母光盘交于翟某,翟又交于石某,石再交于孙某进行刻制和传播。

  3、2001年8月13日,被告人朱某再次携带“法轮功”非法宣传照片322张至井风明家欲进行传播,被接报的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干警抓获,非法宣传照片一并查获。

  [审判]

  东营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某携带“法轮功”宣传材料至东营交于他人进行传播,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故被告人朱某当庭辩称“其练功是个人行为,并未组织和宣传,也未给社会造成危害,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查证,2001年8月13日,被告人朱某欲实施传播行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此次行为系未遂,量刑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申水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朱某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亦没有抗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罪,认定本罪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刑法对构成本罪的主体方面没有特别的要求。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不会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邪教组织、会道门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则表现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轮功”已被国家明令取缔,而本案的被告人朱某仍然顶风作案,违背国家的政策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宣扬邪教,传播邪教,破坏法律的实施。因此将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正确的;

  四、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

  纵观本案,被告人朱某由一个在校就读的大学生沦落为一名对犯罪分子,除了其自的因素外,“法轮功”的有组织传播也是导致朱某走上犯罪道路的一个重要原因。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纪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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