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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死亡诱因?还是死亡原因?----由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引发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9-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赵某,男,32岁。

  原告张某,女,33岁(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均系胜利石油管理局某采油厂工人。

  被告崔某,27岁,系胜利石油管理局某采油厂作业大队工人。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2001年10月20日,两原告之女甜甜(系化名)因患肾母细胞瘤疾病,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作"左肾根治性切除术"后化疗。同日20时,原告夫妇带领甜甜在东营市某宾馆门口散步,被告崔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赵某及甜甜相撞,致甜甜受伤。甜甜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肾母细胞瘤左胸腔内转移;外伤性膈疝;左骶髂关节半脱位。当晚甜甜在全麻下行左后外侧第七肋间切口进胸探查,膈肌破裂修补术。28日,甜甜在全麻下再次行剖胸探查,膈肌修补术。12月19日甜甜病情恶化,21日,甜甜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出具的刑事科学鉴定书表明:甜甜因外伤性膈疝,左骶髂关节脱位入院后行膈疝修补术,术后病人出现肺炎、咳嗽、膈肌撕裂,二次开胸修补膈疝,术后监护,应用抗炎、营养等治疗,各项药费、手术费、输血费、检查费、放射费、治疗费、麻醉费累计金额12676.6元,均系外伤所需。两原告与被告就甜甜的死亡赔偿协商不成,遂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补偿费等计款44802.6元。

  某区法院审理过程中就甜甜死亡与车祸有无直接联系委托司法技术科进行法医鉴定,技术科出具的《关于甜甜死亡原因的法医学分析意见书》结论为:甜甜的死亡与车祸有直接联系。

  【审理】

  区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甜甜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分明,损害事实清楚,该事故造成甜甜外伤性心包积液、外伤性膈疝,左骶髂关节半脱位,且在甜甜行"左肾根治性切除术"后,身体尚未完全恢复的情况下发生的车祸,医院先后两次进行较大的手术治疗,加重了甜甜本身病情的恶化,致使死亡的结果的发生,甜甜的死亡与车祸有直接联系,被告对该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第(一)(四)(七)(八)(十)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崔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张某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计款36472.6元。

  宣判后,被告崔某不服,上诉到市中级法院,中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赔偿给原告各种费用20000元。

  【评析】

  本案的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法院在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科的鉴定,又有司法技术科的分析意见书,三个证据互相印证的基础上,某区法院就此做出的判决应该是正确的,但按照法理及民法的公平原则,此案的审理,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毕竟本案的受害者是一个身患重症的4岁幼儿,正是这样一个特殊的主体才能够引起更多的思考: 

  首先,从证据上来讲,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及刑事技术科的鉴定报告,法院是不能完全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毕竟只是法规,只能参照适用。实践中责任方只要是无照驾驶,交警部门一律按全部责任处理,这显然有失公平。本案的刑事技术科鉴定,所证明的受害者系外伤的所需的医疗费,也要以责任的正确划分为依据,某区法院是直接采信了交警部门和认定、技术科的鉴定,判决所引用的法条均为赔偿数额的计算,而忽视对责任划分的重点分析,因此,分析判断该案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条文是远远不够的;

  其次,从查明的事实上,可以看出交通事故本身所造成的伤害不足以使受害人造成死亡的发生,受害人患有肾母细胞瘤的严重疾病,两原告为此花费大量人力、财力长期治疗也仅仅是维持着受害人的生命,这是事实,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无疑是雪上加霜,但不能依交通事故发生就直接让被告承担全部的费用。从公安局刑事技术科鉴定及法院司法鉴定中不难看出,交通事故使受害人受伤,医疗费用是在肾母细胞瘤疾病之上的外伤花费,同时,鉴定结论也表明,被告摩托车撞伤受害人的程度没有达到直接使受害人死亡的程度,而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诱因;

  再次,从法院司法鉴定来看,确实认定了被告的死亡与本次车祸有直接的联系,笔者认为这只能说明受害人的死亡只有这样一个直接的诱因,正是因为车祸这一诱因,直接导致身患重症的受害人死亡,这与法院司法鉴定并不矛盾,某区法院在认识"直接联系"时错误地理解为就是被告的致害行为使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即事故发生(被告有过错+有损害事实)---死亡的发生(损害结果出现)+两者有因果关系,由此,判决被告承担全部医疗费、残废补偿费等显失公平;而事实上事故的发生(当事人过错+损失事实)---加重了受害人的病情(诱发了受害人的疾病)---导致死亡结果发生(三者有因果关系),判决时应当考虑死亡诱因的影响。

  第四、分清死亡原因和死亡诱因就是分清了本案的责任问题,被告即应该在造成多大危害的基础上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答辩中称受害人得的是癌症,即使没有车祸也很快会死亡,试图减轻自己的责任,这种答辩是毫无法律根据的,宪法赋予了每个人生命健康权,身体有疾病并不是受害人的过错,不能作为致害人免责的依据。假定受害人二星期会自然死亡,今日出现的车祸达到了致其死亡的程度,照样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不受受害人身体健康与否、文化程度高低及年龄长幼等因素的影响。

  第五、二审法院正是在有上述情形的基础上,把发生的车祸当作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诱因,从司法的精神、宪法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法理的角度及公平的角度出发进行了适时的调解,而不是完全依照交警部门的认定,对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责任进行了划分,调解息诉结案,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高 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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