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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明的界碑——由延某与CG公司上诉案引发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9-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某系某集团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G房地产公司。

  2003年7月,延某与CG房地产公司一临时人员发生斗殴,延某因此住院。因就医疗费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2003年9月12日11时30分许,延某与他人在CG房地产公司售楼处将该公司所有的捷达牌轿车一辆非法扣押开走,至该公司起诉时未返还CG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地派出所处理证明、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延某为了证明自己在事发时不在现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住院期间的体温记录单记录和一般患者护理记录单复印件,其体温记录单记录了2003年7月9日至7月15日的体温情况;一般患者护理记录单记录了延某于2003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13日的病情诊断及在院情况,该记录非连续性记录,无2003年9月12日即发生扣车事件的当日记录(该二份复印件复印后亦无延某所住医院的公章或者该院有关部门的印章)。原审法院因延某提供的系复印件未予采信。据以上证据和所证实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的诉求,判令延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CG房地产公司的捷达牌轿车。一审中,双方均委托了律师(其中延某还委托了一名法律工作者)参加诉讼。

延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结果】

  上诉人延某的其中一条上诉理由为:认为上诉人自2003年7月9日至2003年12月13日这段时间住院期间的体温记录单、一般患者护理记录单因原件在医院不能提交法庭,而依照法律规定法院有义务核实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即使法院认为复印件不妥,也应告知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但原审法院以“被告(即上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与原件进行核对”为由未采信该证据材料错误。

从中可以看出,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尽举证告知义务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其中判词中指出: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就本案来看,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签收了原审法院送达的《举证须知》,而且委托了一名律师以及一名具有与律师相当诉讼知识和诉讼技巧的法律工作者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这一民事诉讼中的基本规定,原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即便对这一举证问题未作告知也不能视为未尽举证的告知义务。

  综合对其他事实与法律适用情况的审理,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评析】

  该案是当事人以法院(或法官)未充分行使释明权为由提起的上诉案件,也是笔者所在地区因释明权问题的首起上诉案。该案所引发的思考是,法官释明权应当如何行使,其行使的范围包括哪些,未行使释明权的情况应如何处理等等。

  一、释明制度的发展脉络

  释明制度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最早对释明制度做出规定的是19世纪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但当时该理论并没有引起人们的注意和重视,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适应社会对解决纠纷的需要,各国开始强化强调法官在诉讼中指挥运作的职能,释明权理论逐渐被各国接受和采纳,并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由于辩论主义在西方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就决定了法官释明权的地位,自释明权理论受到重视后,“几乎在西方大陆法系所有的关于民事诉讼理论基本问题的专著中都会涉及法官释明权这一问题”。

  在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出法官释明权的理论,但是恰如美国欧文·考夫曼法官所所指出“我们现在所强调的早期司法干预思想,它是……无数伟大的法律思想家经过不断努力所取得的成就,它促使法官在对诉讼的引导中采取主动之地位。在程序法的领域中,并非一定要坚持古老、自由、放任的诉讼模式,而是要力图平衡当事人个人主动性与法官适当程度控制之间的关系,促进当事人机会均等以及将当事人不完善的陈述纳入正确的思路,以便更可能地立足于案件的是非曲直以解决争端” ,英美等国家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都逐步强化了法官对诉讼程序的管理。尤其近年来,弱化传统的当事人主义原理,增加法官的权力,强化法官职权的思想成为一种潮流,其实践之改进明显显现。如美国对发现程序的管理和监督,在审前会议阶段法院可依职权促使当事人将主张请求予以明确等,英国也引进了案件管理制度,英美法系从开始完全放任的绝对自由的当事人主义,向职权主义靠近,转向了重视法官释明权,赋予法官一定的释明权。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受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我国的法官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的角色一向很积极,有些时候法官不仅释明,而且还越俎代庖,有意或无意期间充当了当事人的代言人,甚至有的认为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模式中根本就不需要法官释明权。另外受我国诉讼模式的影响,过去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届很少有人谈及法官释明权问题。但随着域外理论的渐进以及对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释明制度的建立依然在悄然发端。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释明权的最初规定是《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中关于人民法院向起诉的当事人告知案件的主管、管辖等情况的规定。接着是1993年以来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一系列“若干规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认为是首次明确地引入了法官释明权。对释明制度的完善,虽然目前因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建立和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实行等并未到位,但毕竟在司法之发展上为我们拓展了丰富的空间。

  二、释明权的含义

  何谓释明权?一般意义上认为,所谓释明权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 。  从以上概述中,我们可以看到释明权具有以下形式特征:其一,从释明权的主体分析,其应为法院(法官),而非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也就是说其主体具有特定性;其二,从行使释明权的情形分析,并非法官任何情况下均需进行释明,只有出现需要作出释明之时释明主体方依职权进行;第三,从释明的行使方式分析,主要是通过向当事人发问、指示以提醒或启发当事人对诉讼主张、诉讼资料予以澄清、补充、修正;其四,从释明权行使的目的分析,主要是促使当事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关于释明权的理解,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作进一步具体阐释。一是从释明权和诉讼指挥权的关系看。诉讼指挥权是在诉讼中为了使整个诉讼能够合法有效地推进,使纠纷能迅速解决,而赋予法官的对整个诉讼程序加以引导、指挥的权限,法官应该通过行使诉讼指挥权寻求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合理解决,以保证实体和程序权利的平衡。释明权主要是诉讼指挥权的体现,法官释明权为诉讼指挥权的下位概念,是实质的诉讼指挥权中的核心内容。甚至在有些国家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与释明权两个概念并用。二是从整个诉讼过程来看。民事诉讼过程是法官与当事人意思相互沟通的过程,在整个过程中,当事人提出自己的请求和主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用以证明或支持其诉讼理由,从而使法官能够形成对自己有利的心证。但有时这种良好的愿望并非会顺利进行,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受文化水平、法律意识、诉讼能力诸多因素的影响、限制,往往不能充分、完整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或者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应该主张的事实而没有提出等等。在这种沟通不够的情况下,法官就应当通过发问等方式,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明确,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和修正,致使法官能够真正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三是从裁判的需要来看。既然在民事诉讼中,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互动沟通过程,那么在法官了解当事人真是意思的同时,也应适度地公开其心证,让当事人了解法官依据什么样的法律理念审理案件,处理的案件应该适用哪些方面的规范,法官对相应的法律规定作出了怎样的理解和提出怎样的观点等,并以此来引导当事人,以防止当事人因不能与法官认识的一致性而造成给当事人裁判“突袭”之感,特别是当法官与当事人见解不同时,法官更不应保持沉默,而是积极通过释明以利于纠纷的充分解决。

  三、释明权的性质

  关于释明的性质有“权力说”、“义务说”和“权利义务结合说”三种观点。各个国家或地区因此在具体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规范。在法国,法院的释明被认为是一项权力,故此称之为释明权;释明权在德国产生之初曾被认为是法官的权力,以后逐步演变成为法官对当事人的一种义务;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所认为的是释明既是法院的一项权力又是法院的一项义务,故对法院释明之称谓,既称释明权,又称释明义务。

  在我国关于释明权的性质,也经历了一个从权力到义务的发展过程。这可从作为释明权应有内容的“举证指导”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窥见一斑。举证指导是近年来司法实践摸索出来的由法院指导当事人进行举证的改革措施。资料显示,较早进行该方面尝试的是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1990年1月2日发布的《关于民事审判工作实行公开审判、举证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此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一些法院沿用此做法。直到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肯定“举证须知”的地位后,该做法才得以在全国法院铺开。在司法实践中,对举证须知普遍被看作审判权所派生出来的权力,法院可酌情决定是否进行举证指导。当举证指导逐步演变为法院工作惯例后,其权力色彩开始淡化,义务或者说职责性质愈来愈显。2001年12月,随着《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其第三条将之规范化并定位于法院(法官)“应当”为之的义务。也就是说在这一点上我们取“义务说”。

  尽管我们在举证指导上将之定位于法院之义务,但就释明权之性质来讲,笔者认为在理论上采“权力与义务结合说”比较符合中国的司法实践。一是释明权从其权力定位看,是一种公权力,并不具有权利所具有的使享有者享有利益的实质性特征;二是既为公权力,其往往以职责等状态存在,兼有义务的性质,享有者是不能随意放弃的;三是现实志选择,笔者认为就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除具有规范性约束的方面需要法官必须作出释明外,其他方面可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作出释明,因为如讲释明作出全面性义务规范,因案件的差异既不可能,又因释明的方式、释明的形式、作出释明的载体、释明的充分性等因素之影响,对于裁判不利一方来讲可能因此提出上诉,尽管法官的释明已经到位,从而导致纠纷解决的迟延和诉讼资源的浪费,故我们采权力与义务结合说更为符合司法需要。

  四、释明权的种类

  关于释明权的种类,主要体现在学术界在理论层面的研究方面,对此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划分类别,有的学者根据释明的内容将释明分为澄清不明了的释明、除去不当的释明、诉讼资料补充的释明、诉讼资料新提出的释明(新诉讼资料的释明),有的学者再加了“有关举证责任的释明”。有学者以法官释明是否超出当事人诉求范围将释明权分为辩论主义领域的释明与处分主义的阐明。有的学者以法官对待释明的态度为基准,将释明权划分为消极的释明权与积极的释明权。还有学者以诉讼行为为标准,将释明权分为有关声明的释明、有关证据声明和证据方法声明的释明等等。

  笔者认为,学界关于释明权种类的理论划分也许对当前的司法实践意义不大,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法官)的释明往往是综合性的,当前来看,法院在解决纠纷时,既有“诉讼须知”式的提要式释明,亦有探求当事人意思的消极释明和引导式的积极释明;既依据当事人的诉求在辩论领域释明,亦有在当事人诉求之外的处分领域的释明;既有对诉求不明确、不充分时的释明,亦有诉讼标的不适当、当事人不适格等除去不当的释明;既有事实证明方面的释明,亦有法律内涵的释明等等。在作出类似释明时,有的可能是一名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实施的,其在释明之时不会恪意分清自己在作何种释明,当然当事人本身也不会有意分类。但是,学界在释明权种类划分方面所做的努力,可为司法实践规范释明权之实施提供概念性依据。如在立案阶段,法官以事实消极释明权为主;审理阶段可以事实辩论主义领域的释明为原则;案件调解时可实施积极释明权并可行使处分主义的释明权等。当然,以上种类之划分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和选择。

  五、释明权行使的方式

  通过何种方式行使释明权,各国和地区的形式不尽相同。这主要基于司法理念的影响和对释明权性质的认识不同而形成的。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发问和晓喻两种释明方式;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只是明确规定了释明的发问权;在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发问、晓喻和过议均系释明方式之一。

  从我国相关法的规定以及司法惯例来看,在行使释明权过程中似乎更为宽泛。如民诉法第111条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告知”当事人进行救济渠道的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8项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等。以上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释明之时应当至少包括告知、询问、说明等三种方式。从当前司法实践中看,特别是在调解中,似乎在释明时不限于以上方式,诸如法律条文的内涵阐释、法律观点的现实状况、诉讼风险等方面的问题也在释明之列。所以说,就释明的现实状态来讲,只要能够达到顺利解决纠纷的目的并使当事人能够理解法院可能作出的司法结论,各种释明方式都可能成为现实选择。

  六、释明的界限

  尽管作为法院的现实实践来看,为了实现诉讼目的我们的释明权行使显得宽泛了许多,但从释明规范和审判工作发展趋势来讲,需要对释明问题作出约束,确定其“界碑”。这既是司法发展自身的需要,也是彰显法院功能的需要,更是适应法治建设的需要。笔者对此的基本态度是:适应现实,逐步规范,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所谓适应现实就是司法方式必须立足现实,能够解决现实问题;所谓逐步规范就是要通过实践能够被实践选定的要及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确定;所谓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就是具有法的约束的要坚决执行,除此之外的,由法官酌情处理。

  关于当前释明权问题,笔者认为应掌握以下原则:

  1、衡平原则

  由于当事人诉讼能力、对法律的熟知程度、个人的诉讼技巧不同以及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缺失,当事人之间进行诉讼实质上处于一种非完全可对抗的状态,作为法官来讲,为了使当事人处于或者至少在能够可能的情况下处于较为相抗衡的地位,以便于案件的公正解决,法官应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作出衡平。尤其是在一方当事人未委托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这一点更为重要。也就是说,诉讼弱势当事人可能得到法官更多的法律阐释。

  2、法定原则

  也就是说,法的规范明确将相关内容纳入释明的范围时,法官应当积极地、全面地、正确地履行这一职责,而不可以以为没有必要或者意义不大,懈怠行使这一法定义务,即便这种释明实际上必要性不大。在此情况下,法官可以对释明的方式、释明的程度等酌情决定,但不能对此不予实际关注。

  3、中立原则

  法官要在案件处理中始终处于中立地位,这是诉讼正当性的根本要求。在释明过程中,法官无论处于什么情况下,均应该以不偏不倚的形象出现并展现给当事人。无论在什么阶段,法官既不能越俎代庖,成为一方之代言人(即便该方当事人的诉由是正确的),也不可干涉当事人的处分权,除非其处分具有非法性。尤其需要注意的是,释明之时不能因与当事人的观点不同而进行辩论。司法实践中因此而使当事人产生不公之合理怀疑的现象并不少见,有的当事人甚至为此提出法官回避。

  4、适度原则

  法官的中立地位决定了在释明之时应当受到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的约束,并主要以当事人的请求以及陈述中需要释明情形的线索为限,对于当事人根本没有的意思表示,法官不宜主动阐释。这既是法官职业之要求,更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

  5、渐进原则

  法官关于案件的认识也是随着诉讼进程逐步加深的,其在程序方面的解释以及公开心证确认事实、直至公开法律见解等各个方面在不同诉讼阶段是渐进的,所以在恰当行使释明权时,法官释明亦具有渐进性,甚或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矫正性,就当前我国司法者的总体素质而言,确定此原则具有较为重大的现实意义。

  谷口平安教授所言:“法院进行释明在某一种程度内是义务,在该程度以上成为权限,在过一定程度时则成为违法(违反辩论原则)”。如何在实践中防止释明行使之不当,将是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和逐步探索的问题。从释明不当的总体内容看,其一般可包括释明方式的不当和释明程度的不当等两个方面,具体表现形式可分为释明不足、释明过度和释明错误等。

  本案中,当事人提出相关诉由是因原审法院释明不足,二审法院实际从三个方面对其上诉理由予以了否定性评价,其一是原审法院送达了举证须知,当事人应当知道复印件提供的可能后果;其二是当事人本人即便不确切清楚复印件提供的可能后果,但其有具有相当诉讼知识和经验的律师为其代理,应当认为其代理人给予了应有理解和解释;其三是关于复印件提供问题,是诉讼的基本问题,也就是说是在法律上并无多大争议且属于基本法律常识的问题,至少这一问题对其当事人来讲是基本常识。故二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该诉由并未支持。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对这一似乎司空见惯的问题的评判至少确定了一种标准,那就是在人民法院作出概括性告知之后,对于当事人方应当明知的基本法律问题无须再行作出更进一步的释明。尽管关于基本法律问题的界定还需丰富其内容。这一点对当前司法实践来讲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关于这一方面的判定既符合基本法理,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体现出了实践之理性,应该是符合当前实际的。

 胡松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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