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其它民商案例 >> 查看资料

受人之托带回货款 丢失应负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9-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 田玉乐

    被告 崔明智  张振新

    案由 委托合同赔偿纠纷

    2001年11月19日,原告田玉乐委托被告崔明智、张振新往山东省送炭,并将所收货款带回,嘱咐要将货款放在驾驶室内。炭送到目的地后,崔明智向买方结算了货款15700元放在驾驶室内,由张振新驾驶车辆,二被告返回。到一配货站时,崔明智曾下车联系配货事宜,联系好后又驾车返回。当日下午二时左右,二被告发现货款15700元失踪,而车门无被撬痕迹,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无结果。同月28日,二被告再次到本地公安机关报案,仍没有结果。原告为追回货款15700元,将二被告起诉。被告崔明智以自己按要求将货款放到驾驶室内,已尽到职责而抗辩,不同意负赔偿责任。被告张振新以未接受原告委托,也未接触货款抗辩,不同意负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就有义务安全将货款带回,现将货款丢失,应负共同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货款15700元,互负连带责任。崔明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崔明智、张振新受田玉乐的委托去山东售炭,结算货款后,应将货款安全带回交给田玉乐,因崔明智、张振新粗心大意,责任心不强,造成货款丢失,对此崔明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张振新否认配货时崔明智先下车的说法,崔明智也无证据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两被告对该损失应负同等赔偿责任并负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变更一审民事判决为被告崔明智、张振新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各赔偿原告78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点评

    本案涉及委托法律关系的一些问题。

    1.田玉乐与崔明智、张振新之间的法律关系。田玉乐委托崔明智、张振新送货并带回货款,双方构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本案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委托合同法律规则。

    2.崔明智、张振新有义务妥善保管并转交带回的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按此规定,两被告有妥善保管货款的义务。两被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货款丢失,不能履行转交给委托人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3.田玉乐与崔明智、张振新之间是有偿的委托合同还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的有偿或无偿对赔偿的要件是有影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一般来说,司机得到的报酬是开车劳动的收入,如果不是特别约定委托事务再另付报酬,应认定无偿委托。本案中双方无特别约定,属无偿委托合同关系。

    4.两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崔明智和张振新是故意丢失货款的,不能据故意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应当保管好货款,也有能力保管好货款,但却将货款丢失,应认定属于重大过失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两被告共同处理委托事务,应对田玉乐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没有证据证明两个被告之间谁的责任大或者小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他们各承担一半的份额,便于承担了连带责任的被告向未承担责任的被告追索,比一审判决更为合适。 (秦金传) 

    审核: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杨洪逵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陈利厚律师
北京朝阳区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高洪祥律师
黑龙江黑河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6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