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人之托带回货款 丢失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 崔明智 张振新
案由 委托合同赔偿纠纷
2001年11月19日,原告田玉乐委托被告崔明智、张振新往山东省送炭,并将所收货款带回,嘱咐要将货款放在驾驶室内。炭送到目的地后,崔明智向买方结算了货款15700元放在驾驶室内,由张振新驾驶车辆,二被告返回。到一配货站时,崔明智曾下车联系配货事宜,联系好后又驾车返回。当日下午二时左右,二被告发现货款15700元失踪,而车门无被撬痕迹,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无结果。同月28日,二被告再次到本地公安机关报案,仍没有结果。原告为追回货款15700元,将二被告起诉。被告崔明智以自己按要求将货款放到驾驶室内,已尽到职责而抗辩,不同意负赔偿责任。被告张振新以未接受原告委托,也未接触货款抗辩,不同意负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就有义务安全将货款带回,现将货款丢失,应负共同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货款15700元,互负连带责任。崔明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崔明智、张振新受田玉乐的委托去山东售炭,结算货款后,应将货款安全带回交给田玉乐,因崔明智、张振新粗心大意,责任心不强,造成货款丢失,对此崔明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张振新否认配货时崔明智先下车的说法,崔明智也无证据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两被告对该损失应负同等赔偿责任并负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变更一审民事判决为被告崔明智、张振新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各赔偿原告78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点评
本案涉及委托法律关系的一些问题。
1.田玉乐与崔明智、张振新之间的法律关系。田玉乐委托崔明智、张振新送货并带回货款,双方构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本案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委托合同法律规则。
2.崔明智、张振新有义务妥善保管并转交带回的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按此规定,两被告有妥善保管货款的义务。两被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货款丢失,不能履行转交给委托人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3.田玉乐与崔明智、张振新之间是有偿的委托合同还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的有偿或无偿对赔偿的要件是有影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一般来说,司机得到的报酬是开车劳动的收入,如果不是特别约定委托事务再另付报酬,应认定无偿委托。本案中双方无特别约定,属无偿委托合同关系。
4.两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崔明智和张振新是故意丢失货款的,不能据故意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应当保管好货款,也有能力保管好货款,但却将货款丢失,应认定属于重大过失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两被告共同处理委托事务,应对田玉乐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没有证据证明两个被告之间谁的责任大或者小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他们各承担一半的份额,便于承担了连带责任的被告向未承担责任的被告追索,比一审判决更为合适。 (秦金传)
审核: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杨洪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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