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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行李丢失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9-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中国黄河水利委员会勘测规划设计院测绘大队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中国黄河水利委员会勘测规划设计院测绘大队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陆海联运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淄博陆海联运有限公司乘务员 。

  2002年3月18日原告于某、聂某乘坐被告淄博陆海联运有限公司的鲁CK-1774号长途客车由淄博到东营,上车时应乘务员被告刘某要求,将随身携带的一个黄色塑料箱放入车辆后备厢内。该车抵达目的地时,发现后备厢内的塑料箱不见,内装GTS-211D型全站仪主机一台,价值55200元,由于仪器的丢失原告在施工时租用别人的仪器使用,共花去租金14160元。因刘某是该车车主,应与淄博陆海联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丢失的全站仪价款55200元及租金14160元。

  【审判】

  中国黄河水利委员会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公司委派于某、聂某二人前往山东省垦利县义和河务段黄河委员会勘测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公司第一监理部担任测量监理员。二原告自2002年3月17日乘火车从河南开封市至山东淄博火车站,3月18日乘坐的鲁CK-1774号依维柯长途客车由淄博至东营,上车时将随身携带的一个黄色塑料箱放入车辆后备厢内。中途有乘客下车,该车抵达东营长途汽车东站时,二原告下车取行李,发现后备厢内的塑料箱不见。二原告与该车车主兼乘务员刘某一起去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汽车站派出所和东营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报案,该案正在侦查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上车时没有为其随身携带的黄色塑料箱办理托运手续,也不能证明该箱内当时确有仪器,该物品的丢失不能证明是由被告过错所致,故被告对原告随身携带物品的丢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某、聂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于某、聂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丢失的全站仪及租金,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淄博陆海联运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丢失的行李应当办理托运手续,在未办理托运手续的情况下丢失的物品,所丢失的物品价值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未答辩。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经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淄博陆海联运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于某、聂某丢失全站仪(参照资产评估常用数据与参考)折旧后价款38640元;三、驳回上诉人于某、聂某对被上诉人刘某及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00元,上诉人于某、聂某各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淄博陆海联运有限公司各负担1300元。  

  【评析】

  二审围绕上诉人丢失的黄色塑料箱应否办理行李托运手续,其责任如何承担为焦点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丢失的黄色塑料箱未办理行李托运手续带上车后,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补办行李托运手续,然后由被上诉人刘某安排上诉人将黄色塑料箱放到所乘坐车辆的后备箱中,应视为上诉人所携带的物品不需要办理托运手续。被上诉人淄博陆海联运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行李的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刘某系淄博陆海联运有限公司的乘务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对上诉人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全额赔偿的理由不当,被上诉人淄博陆海联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日本产拓普康GTS-211D仪器参照《资产评估常用数据与参考》,按该仪器的经济使用寿命为10年计算,丢失时已经使用3年,尚可使用7年,现净值:55200×70%=38640元计算,得出折旧后价款38640元)扣除折旧后予以赔偿损失。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因丢失全站仪后租用的全站仪租金的主张,因未提供交纳租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欠当,应予纠正。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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