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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08-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34岁,渤海钻井机修厂临时工,住河口社区河明小区。1990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7年4月14日假释,1999年4月3日考验期满。200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持刀劫持被害人黄某某在河口社区河明小区11楼中单元楼道内,逼迫其与丈夫离婚,非法限制被害人黄某某人身自由长达8个小时。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1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系犯罪中止。

  [审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是同事关系,二人经常一起吃饭、娱乐,并多次发生性关系。2004年5月8日郑某某离婚后多次要求被害人黄某某离婚,并多次对黄某某进行殴打,还多次到黄及黄的亲属家中进行骚扰,同年6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协议,由黄某某及其丈夫马某在6月5日至6月11日期间赔偿郑某某精神损失费5万元,6月11日至6月30日再赔偿5万元,郑某某书面保证不再影响黄某某工作及其家庭生活(以上约定未实际履行)。同年6月12日11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及其丈夫马某骑车来到河口社区河明小区10号楼中单元(黄某某母亲家中)内,被害人黄某某被携带水果刀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郑某某挟持至该楼楼道内,并以杀死黄某某为要挟,逼迫黄某某与其丈夫离婚,当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安人员的教育劝说下,主动交出水果刀,并将被害人黄某某释放。被害人黄某某在被劫持过程中,其脖子、左手、右大腿等多处被被告人郑某某扎伤、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身体之损伤系轻微伤。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剥夺被害人黄某某人身自由长达8个小时,造成大量群众围观。

河口区法院审理后依法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评析]

  本案中有两个问题存在争议。

  一、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挟持被害人黄某某作为人质并以杀害相要挟,达到其非法目的,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其行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长达8个小时,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绑架罪、非法拘禁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客观方面均可表现为对被害人采取捆绑、殴打、禁闭等对人身实施打击和强制的行为。

  (1) 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有二种:一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杀伤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以钱赎人”;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实现其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其他目的。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与以追索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罪很相似,但实质上有很大的区别: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非法占有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财产;后者以逼索债务为目的,以扣押“人质”作为讨还债务(包括合法债务和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手段。第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以被绑架的人自身完全无过错,而后者被绑架的“人质”大多自身有过错。

  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虽在事先与被害人黄某某及其丈夫马某有过约定,在6月11日前由黄某某、马某付给被告人郑某某精神损失费5万元,但在此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并未提出要求被害人黄某某履行支付5万元的“约定”,即使提出也是索取债务,只不过索取的是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其行为也仅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此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以被害人黄某某作为人质,以杀害其相要挟,逼迫其与丈夫离婚,与绑架罪中“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其他目的又截然不同,故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也非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非法拘禁罪。

 (2) 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出于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动机实施了非法拘禁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上述动机与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应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而以非法拘禁罪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定罪均无法全面评议该行为,故被告人郑某某所实施的行为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是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即实施了一行为而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想象竞合犯的实质既不同于实质一罪,也不同于实质数罪,是不完整的、特别的数罪形态,构成数罪的客观行为是重合的,是“想象的数罪”,是数罪的理论形态,是处断上的一罪。

  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我国通行的刑法理论认为,应当按行为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一罪定罪量刑,这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原则,是十分合理的。之所以“合理”,是因为采用这种处罚原则符合想象竞合犯本身既区别于一罪,又区别于数罪的独特本质这个内在之“理”。

  首先,想象竞合犯中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却侵犯了数个客体,因而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单纯一罪。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其所承担的刑罚也应当较单纯一罪为重。在从一重罪的原则之下,犯罪所应承担的刑罚较单纯一罪为重,体现在无论犯罪人主观意图指向何结果,均必须承受基于该罪过所实施行为而导致较严重后果的惩罚,其最终处罚之罪可能与其主观意图不同,可见其重。

  其次,同理,想象竞合犯中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其危害性较实施数行为触犯数罪名的实质数罪为轻,故其所受刑罚应较实质数罪为轻。在从一重罪的原则之下,无论犯罪人的行为触犯几个罪名,最终对其只按一罪处罚,可见其轻。

因此,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能够达到对想象竞合犯的犯罪行为的合理评价,刑罚轻重控制适度,于理论及实践均有不菲的价值。

  何谓“重罪”?在确定重罪之前,应对各罪按其情节分别评价,归入各罪中该行为应处的量刑档次,在此基础之上对各罪的法定刑进行比较。按照主刑重于附加刑,主刑中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顺序确定重刑。对于量刑幅度,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上限高者或下限高者计。

  但应该注意的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我国《刑法》上规定为“告诉的才处理”,而非法拘禁罪却无此规定。这样,当两个罪名在特定情况下发生竞合关系时,应分不同情况予以分析:

  ① 如果以非法拘禁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害人未向司法机关告发的,不宜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于本法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在处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竞合时,如果当事人未告诉,就不宜按通常的处理原则适用非法拘禁罪;如果当事人已告诉,则应按想象竞合犯处理,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② 如果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本法第 257 条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在“告诉的才处理”之列。因此,出现这种情况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理。不过本条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第 257 条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 2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相比较,前者为重,因此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条款。但是,考虑到前者重得多,而且考虑到本法第 257 条的立法精神,在适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时,可适当取其轻者。

  ③ 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人重伤的,应视当事人是否告诉而分别处理:第一,当事人向司法机关告诉的,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的法定刑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以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法定刑处理。这时因为本法第 257 条虽未指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重伤的应如何处理,但从该条第 2 款的规定看,只把“致使被害人死亡”这一情节作为加重构成,所以根据其立法原意,致人重伤的,也包括在本法第 257 条第 1 款即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基本构成中,属于“告诉的才处理”的范畴,第二,如果当事人未告诉的,就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致被害人黄某某身体多处轻微伤,且被害人黄某某案发主动到司法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比较非法拘禁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量刑,根据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对被告人郑某某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二、 被告人郑某某处于何种犯罪形态,是犯罪中止还是既遂

  《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1) 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犯罪过程包括犯罪预备、犯罪实行和犯罪结果发生阶段,这里犯罪结果发生阶段和犯罪既遂是不同的概念,仅指犯罪行为完成后危害结果发生前的一段时间。

  这里牵涉到如何认定犯罪既遂的问题,通说犯罪既遂包括四种类型,即行为犯、举动犯、结果犯、危险犯。不同的犯罪类型的犯罪既遂的标准是不同的,下面分别举例说明:

  ① 行为犯: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的标准,如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罪、儿童罪、诬告陷害罪等都是比较典型的行为犯。行为人一旦做出相应行为即构成犯罪的既遂,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往往构成行为犯之外的加重结果或加重情节。例如,绑架罪,只要实施了绑架行为,实际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犯罪既告既遂,而不需要实际拿到财物或达到其他目的。所以绑架行为完成后就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在绑架行为完成过程中可能成立未遂或中止。

  ②  举动犯,以前也叫阴谋犯,犯罪一经着手实施,就构成犯罪,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例如煽动分裂国家罪。

  ③  结果犯: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共同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既遂,如故意杀人罪必须有杀人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这里的结果只要是与犯罪的性质一致的结果就可以了,不一定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例如,甲举枪欲杀乙,结果杀死了丙,或者误认为丙是乙杀死了丙,都不妨碍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只有结果犯能在犯罪结果发生以前如果采取措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构成犯罪中止,行为犯和危险犯在犯罪行为完成后都不存在犯罪中止。

  ④  危险犯: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险状态共同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只要破坏交通工具,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的,就构成犯罪既遂,不要求实际危害结果出现。如果出现了危害结果,就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了。在破坏行为完成后,又恢复原状从而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属于犯罪既遂后的补救措施,不成立犯罪中止,但是在破坏的过程中可能成立犯罪中止或未遂。这里和结果犯是不同的,结果犯是以犯罪结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而危险犯并不需要危害结果的发生。

  (2) 对犯罪中止中自动性和有效性的认识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中止犯罪的决意,自动中止犯罪行为,行为人可以因为内疚、同情、怜悯、惭愧等心理而主动放弃犯罪。至于引起行为人的这些心理的客观事件可以是多种多样,但是不管是什么原因,都必须是行为人处于自己的意志主动放弃了当时可以进行下去的犯罪,即使当时的客观情况已经使得行为人不可能完成犯罪,但是只要依行为人的判断可以继续而主动放弃犯罪的也认为是自动中止犯罪。反过来,如果客观条件可以使行为人完成犯罪,但是行为人以为不能完成而放弃犯罪的不能认为是主动放弃犯罪。

  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包括消极中止和积极中止,即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里的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并不要求行为人单独实施,可以在其他人的帮助下完成,但是行为人必须做出了一定的努力,否则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同时,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还要求必须没有发生犯罪既遂标志的结果,否则不能成立中止。

  对于犯罪既遂之后的补救措施一般是量刑考虑的问题,也有在法条直接规定的,例如《刑法》第241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行为犯,其后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中止,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故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实施限制被害人黄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后,其非法拘禁犯罪已既遂,故不构成犯罪中止。

郑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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