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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谈控审分离原则

发布日期:2009-08-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  情]

  被告人杨某,系某市宏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2003年12月至2004年2月间,宏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帮助A开发公司从其总公司倒出资金购买计划外设备,伪造虚假的与B公司的购销合同,在并未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宏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向B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2份,税额2362962.57元,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同时为抵扣上列所开出的巨额销项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手段先后购得由北京利维等6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108份,税额1750504.38元,全部用于在税务局抵扣税款。案发后,上述所抵扣税款1750504.38元及滞纳金122196.14元税务机关均已追回。

  [审  判]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362962.57元,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50504.38元,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113466.95元,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宏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单位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某作为宏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对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予依法惩处。但本案检察机关只起诉自然人犯罪,法院遂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宏图科贸公司变更起诉。但检察机关没有变更起诉,法院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据此,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了定罪处罚。

  [学理分析]

  应当说,该案判决实际还涉及到一个有争议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再进一步的话,该案至少还涉及到两个基本的刑事诉讼价值和理念:一是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审判受起诉范围限制,法院不得就未经起诉的犯罪进行审判,那么,法院在多大范围内受起诉范围限制?在本案中,法院依据单位犯罪的规定对杨某进行了定罪处罚是不是超出了起诉范围的限制?二是根据审判独立原则,法院有权独立适用法律给犯罪嫌疑人定罪,问题是,这种定罪是不是完全可以脱离检察机关的公诉罪名?要解决这两个问题,我们就必须首先对控审分离原则有一个充分的了解。

  一、控审分离原则及其功能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审判被确认为刑事诉讼三大基本职能已成为共识。其中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离被认为是刑事诉讼职能区分赖以维持的重要保障,为现代刑事诉讼合理结构的形成提供了前提。控审分离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法定原则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原则之一。

  现代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分别由国家不同专门机关承担。在现代诉讼中,由国家专门机关承担控诉职能,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认为,犯罪行为不仅侵犯被害人个人利益,也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破坏,而确立了以国家追诉主义为基础的控审分离原则。

  2、控诉职能主要由检察机关承担,审判职能由审判机关承担。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不能分享审判权,审判机关也不能分割公诉权。控诉权和审判权的独立性应一样受到法律和人们同等的关护。

  3、不告不理,它是控审分离原则的核心。其实质是控诉权的效力问题,包括程序和实体双重内容。程序上,体现在控诉权作为一种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请求权,并在发动审判程序上具有主动性。相对于控诉权来说,依赖于审判程序发挥其功能的审判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特点,正如一句古老的法谚所说“没有诉讼就没有法官。”实体上,包括对人的效力和对事的效力两方面。对人的效力方面,审判只限于起诉书中载明的犯罪嫌疑人;对事的效力方面,审判只限于起诉书中载明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说,法院对起诉书中载明的内容才能审理和判决。对于在庭审过程中发现,但未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只要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及法定代理人未追加,审判机关不得自动将其归于审判权使用范围内。审判机关可以建议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及法定代理人变更指控,但建议不同于强制性的起诉决定,否则是对控诉权的分割,扭曲了合理的诉讼结构。

  控审分离原则服务于司法公正,而公正是刑事诉讼的生命所在。亚里士多德认为,理想的法官应该是正义的化身。而程序公正首先要求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因为诉讼的本质在于双方利益发生冲突,控诉于他们信任的、权威的第三方———法官来解决矛盾。法官不中立必然导致审判不公。控审分离作为规制控诉权与审判权的重要原则,明晰了检察机关、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审判机关的关系,给予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准确定位。特别是法官角色的归位使法官不司控诉职能,不为控诉行为,使其诉讼行为与诉讼目标相一致。审判程序启动后,法官在法庭上同时平等地关注控辩双方的主张,消除了法官同时担任控方时在心理上、情感上可能产生的“偏异倾向”,而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无偏袒的态度。同时,控审分离原则也是对控诉权专属性、独立性的肯定,并使之与审判权形成制约关系,有效防止了法官的恣意专断。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控审分离承认控诉对于审判的约束力,从而明确了控方攻击的焦点,使辩方能够有的放矢的行使辩护权,进行充分有效的防御。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护是指诉讼中被告方所作的提供或声称,如依据法律和事实说明原告不应胜诉或控告不成立……被告人提供证据反驳刑事指控。” 可见,辩护是与指控相伴而生,相对立而存在的,无指控也就无所谓辩护。如若法官对起诉书中未载明的事项进行审理,形成对被告方的突然袭击,无形中剥夺了被告方对这部分内容的辩护权,与辩护制度设计的初衷完全背离,也贬损了辩护制度存在的价值,使程序公正不再具有实体公正意义。因而,控审分离原则在对控、辩、审三大基本职能格局的确立过程中使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三角形结构”脉络逐渐凸显。科学诉讼结构的建立,并在与其它因素的互动过程中,使作为诉讼结构设计出发点的安全、自由等价值得以圆满实现。这是对控审分离原则更深层次的价值剖析。

  二、控审分离原则中指控事实方面的效力范围

  不告不理原则是指审判受起诉范围限制,法院不得就未经起诉的犯罪进行审判,这就涉及到指控事实方面的效力范围。起诉后,随着诉讼程序的发展,原起诉事实可能发生变化,这种变化有时并非来自案件事实本身,而是对案件事实主观认识上的变化,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新的事实。此时审判范围仍须与起诉事实保持同一,不能超出起诉事实的范围,理论上称此为起诉的纵向效力。如何理解审判事实与起诉事实的同一,大致有两种观点: 

  一是自然性事实同一说。认为只要审判中的事实与起诉事实属于同一个自然的或社会的事实,那么无论最后的审判结果定为何罪,都不算超出了起诉的事实效力范围。“法院之审判,固应以起诉之犯罪事实为范围,但于不防害事实同一之范围,仍得自由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所谓事实同一,非谓全部事实均须一致,只须基本事实相同,其余部分纵或稍有出入,亦不失为事实同一。”  

  二是法律性事实同一说。认为审判中认定的罪名或者审判事实的构成要件与起诉事实具有同质性或相似性,才能维持同一性。并认为犯罪是对刑法规范的违反,那么犯罪是否成立,应据各个刑法规范确定。如果对事实适用了不同的刑法规范,就不足以维持其同一性。 

  上述两种对起诉事实的不同理解,导致对审判范围认识的不同。自然性事实同一说认为,只要法院审理的范围不超出起诉书所指控的客观事实的范围,便可以自由适用法律。而法律性事实同一说在起诉事实中掺入了法的要素,变更罪名或法条的适用就会影响到起诉事实的同一性。

  在起诉事实效力与审判对象问题上,不同国家有不同做法,总的说来可分成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两大类型。

  英美法系传统上实行诉因制度。对于起诉书,不仅要求详细记载犯罪事实,还要求列明诉因。在美国,“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应当就指控的每条罪状说明该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援引有关法律条文。” 诉因制度的确立,其目的有二:一是确定审判对象;二是确定当事人攻击防御的焦点,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诉因事实便是起诉事实,审理对象就是相当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诉因。法官、陪审官的职责就是通过审理判断控方诉因是否存在或是否成立。如果法官、陪审官不能以起诉状记载的诉因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时,在没有追加、变更起诉的情况下,不能径行对起诉状记载诉因以外的事实进行认定,即使是基于同一自然性事实,也与不告不理原则相悖。 

  大陆法系传统上不采诉因制度。虽然起诉书上除要求记载犯罪事实外,也要求记载所犯法条,但此项记载,仅是进一步明确审判范围,并非起诉之绝对必要条件。“所谓起诉事实,只指可以构成犯罪之事实,亦毋庸具体的叙述其具有何种特别构成要件。” 在起诉事实效力方面,实行起诉不可分原则,起诉效力不仅及于单纯的一罪之全部,也及于实质的一罪,如继续犯、结合犯、吸收犯;甚至还及于裁判上的一罪,如想象竞合犯、牵连犯、连续犯。法官在未超出基本控诉事实的前提下,可以依职权进行为正确裁判所必须的一切调查。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起诉书所指控的人员和确定的行为范围内,法院有权力和义务自主行动。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的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 

  三、控审分离原则中适用法律方面的效力范围

  起诉书在对被告人提出刑事指控时,应当明确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以便使被告人了解指控性质,针对指控行使辩护权。但是,这种对犯罪性质的认定只是起诉人员对刑法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一般来说,对法院没有拘束力。例如,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起诉某被告人,经审理,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依照刑法规定不构成杀人罪,而应当是伤害致死。法院在认定被告人行为性质上一般不受起诉请求范围的限制,因为定罪量刑本身就是审判机关的职责和权限。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自由适用法律问题一般均有明确规定。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审判的范围”规定,在起诉书指明的行为和被告人范围内,“法院有权力和有义务自主行动,尤其是在刑法的适用上不受检察机关提出的申请之约束”。在法国,立法同样允许法院作出不同于起诉书的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 

  在英美法系国家,审判人员的任务是认定诉因是否存在或是否成立。总的来说,由于诉因事实中包含有犯罪构成要素,因此审判人员变更适用法律条文的余地十分有限。具体而言,当审判人员不能根据起诉书记载的诉因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裁决时,可否在审理事实的基础上径行适用新的法律条文定罪,需要考察两个因素:一是是否超出起诉的效力范围;二是是否对被告人辩护权行使有不利影响。例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条(C)规定:“被告人可以被确定犯有包容于被控罪行之中的某项罪行,或者当意图本身构成犯罪时,被确定意图实施被控罪行或者实施必然包容在被控罪行之中的某项罪行。”可见,改变起诉书中的罪名情况仅限于:认定之罪行包容于被起诉罪行之中,或者系较起诉罪行轻之罪行或系起诉罪行未完成形态。其实质是不得恶化被告人地位。 

  四、我国关于控审分离原则的司法实践及对本案的说明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在传统上更接近大陆法系,又受前苏联很大影响。在起诉效力与审判范围问题上,刑事诉讼立法未明确规定。通行的观点认为,起诉的效力及于整个自然性事实即客观事实,适用刑法包括认定罪名则属于法官的职权范围。1996年修改刑诉法以前,在司法实务运作中并无多大问题。因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在庭前实行实体审查,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包括定罪有问题的,或者有漏诉漏罪的,均可退回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或补充起诉。尽管当时也存在检法两家在认定罪名上不一致的争议,但相当一部分可以在庭审前协调解决。总的来说,矛盾并不突出。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为适应庭审方式改革,贯彻控审分离原则,弱化了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取消了法院审查后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要求撤回起诉、补充起诉的做法。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附有写明犯罪事实的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法院就应当开庭,基本确立了有诉必审的原则。因此,审判对象超出起诉范围,以及法院认定罪名与起诉罪名不一致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针对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对此解释,法学界有不同意见。认为这一解释没有刑事诉讼法上的根据,而且人民法院改变控方指控的罪名,一方面违反了控审分离的原则,是对法官角色的混淆;另一方面剥夺了辩护权,使得辩方无法针对实质定罪的罪名进行有效辩护。 

  作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排除了由于法院与检察院对同一事实适用刑法认定罪名的分歧而导致无罪判决的可能,从而确定了我国在起诉效力与审判范围问题上的基本立场。应该说,这种把起诉效力及于整个自然性事实或称案件客观事实的做法是可以肯定的。我国传统上未实行诉因制度,在起诉方指控事实的范围内,法官有权独立适用刑法,认定罪名。

  在本文所讨论的案例中,作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基于检察机关的起诉事实,它并没有超出起诉范围,最终认定构成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也只是法律判断而并非事实判断。适用单位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并不是对犯罪主体的变更或扩大,因为在该案判决中并没有对宏图科贸公司进行定罪(虽然法官在内心中认为它才是真正的犯罪主体),只是适用单位犯罪的规定对杨某进行了定罪处罚(单位犯罪中对直接责任人的处罚要比自然人犯罪中的处罚轻),这样也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是否大陆法系的法官在适用法律、变更罪名方面就不受任何限制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为贯彻控诉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大陆法系国家在此方面同样有一套程序性的保障。主要表现在:相对完备的变更起诉、追加起诉制度;告知被告人以便其有效行使辩护权制度;延期审理制度等等。

  我国1979年刑诉法第120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判决。”不难看出,此法条对法院变更罪名的权力既无实体上的限制,也无程序上的限制,法院可以在判决中径直对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予以变更。这种情况的出现与我国当时采用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密切相关。 

    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该条款显然是在强调只需要查清了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就可以作出有罪认定,而不论是否以起诉指控的罪名予以认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该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法院有权利也有义务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的主要缺憾在于只是简单的自我授权,既没有对人民法院变更罪名施加任何限制,又没有设置必要的程序保障;既缺乏对公诉方追诉意志的尊重,又缺乏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从而不能正确发挥司法解释弥补立法之不足的作用。在作者看来,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杨某适用单位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只是为了罪刑相适应,而不是从程序上对罪名施加限制;适用较轻的刑罚同控审分离的要求相一致也只是巧合,因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变更为较重的罪名也没有加以禁止。所以,作者建议对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控审分离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完善和修改: 

  第一,尽快建立撤销、变更、追加起诉制度。检察院在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后,如果发现起诉案件在事实认定、证据判断、刑法适用等方面存在问题,不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撤回控诉;如果发现在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认定犯罪性质、罪名方面存在不足或者出现错误时,可以请求补正、变更或追加控诉内容。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指控事实与指控罪名不符,或者与本案有牵连关系之新事实时,经检察院要求可以允许变更控诉,法院也可以建议控方改变罪名,重新起诉。

  第二,变更或追加控诉要立即通知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如果对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有实质性影响,应当决定延期审理,以给被告人一方充分的准备时间。必要时,可以更新法庭审理程序。 

  第三,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指控的罪名与指控事实不符,而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建议时,法院应当向控辩双方告知改变指控罪名的意图,在控辩双方进行必要的准备后,再行审理和判决。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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