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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9-08-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盗窃既遂后逃出较长一段距离后被巡逻民警迎面发现,为摆脱抓捕将巡逻民警衣服上的三颗纽扣扯掉,领带扯断,其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盗窃犯罪已经完成,其被抓捕的现场既不是其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也不是其盗窃犯罪现场的延续,故其在上述现场以暴力手段抗拒抓捕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还应认定为盗窃罪。

  【案例索引】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6)河刑初字第11号(2006年3月3日)

  【案情】

  被告人赵某。

  被告人李某。

  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李某窜至河口区XX乡XX村XX路,盗窃村民崔某的驼色“昌河”CH1012L微型货车一辆,当二被告人行至XX村东侧一南北公路上时,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为摆脱抓捕将巡逻民警李某某衣服上的三颗纽扣扯掉,领带扯断,随后赶来的民警王某与崔某一起将被告人李某抓获。被告人赵某被民警王某抓获。被盗车辆价值6450元。

  【审判】

  河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为摆脱抓捕将巡逻民警李某某衣服上的三颗纽扣扯掉,领带扯断,其行为应认定为以暴力抗拒抓捕。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为摆脱抓捕而采取的拉扯行为情节较轻,没有达到暴力抗拒抓捕的程度,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盗窃、抢夺、诈骗罪,为窝囊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中“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追捕的过程。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赵某从失主窗前将车盗走,沿着公路向东再向北驶出较长一段距离后被巡逻民警迎面发现,此时其盗窃犯罪已经完成,其被抓捕的现场既不是其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也不是其盗窃犯罪现场的延续,故其在上述现场以暴力手段抗拒抓捕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还应认定为盗窃罪。其抗拒抓捕时致巡逻民警的衣物被损坏的行为因情节轻微,尚未达到犯罪构成的标准,不构成犯罪,但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对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在盗窃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抗拒抓捕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赃物已追回造成的损失较小,且其近亲属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淄刑执字第1102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赵某准予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二十三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

  【评析】

  一、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论处。此条是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有以下两点:1.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2.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客观条件是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一客观条件可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3.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主观条件是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非法取得的财产不被夺回,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强制措施以及一般公民的扭送等;毁灭罪证是指销毁和消灭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证据。如果在盗窃、抢劫、抢夺过程并非出于上述目的,而是出于强行非法占有目的,则符合一般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直接以抢劫罪论处,不应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二、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

  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可以具体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其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如何认定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客观条件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对使用“暴力”和“当场”两个条件的认定都存在分歧。

  1、对“暴力”的理解

  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条件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笔者认为其涵义应与刑法第263条典型的抢劫罪中的暴力与胁迫行为作同样的理解。典型抢劫罪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并且要求暴力手段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手段的暴力、胁迫是否也必须达到这种程度呢?这在理论上是有争论的。学者们大多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同典型抢劫罪有相同程度的危险性和反社会性,尽管暴力、胁迫与夺取财物的时间先后顺序有所不同,但罪质相同,因此,暴力、胁迫的程度也应相同。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本罪大多是在已经取得财物时实施暴力、胁迫手段,就能达到目的,因而,本罪的暴力、胁迫的程度可以轻于典型抢劫罪。可是,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如果已被人发现而抓捕时,为了逃走总会实施一定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论暴力程度轻重与否,一概以事后抢劫论罪,特别是在出现致人伤害的后果时,更要按法定刑很重的抢劫伤人定罪处罚,这就势必造成处罚过苛的不良后果。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毕竟不同于典型的抢劫罪,其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而且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因此,对其实施的暴力程度应有所限制,暴力、威胁的程度,应当以抓捕人不敢或者不能抓捕为条件。如果没有伤害的意图,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而推推撞撞,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如上述李某等盗窃抗拒抓捕一案,已经将巡逻民警李某某衣服上的三颗纽扣扯掉,领带扯断,构成暴力。

  2、对“当场”的理解

  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条件体现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当场”实施的。如何理解“当场”,是正确把握本罪的客观条件乃至正确定罪的关键所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当场”的理解,有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数月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属于“当场”。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目前的通说。笔者也赞成这种观点。因为第一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过于机械,使其时空范围过于窄狭,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构成的要求,也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第二、三种观点把“当场”视为可以完全脱离先行盗窃等行为实施的时空的场所,割断了与先行盗窃等行为的联系,失之宽泛,既不符合该条的立法原意,也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会扩大打击面。而通说的观点则避免了这两方面的缺陷,因而具有较大的可取性。判断是否当场有四个标准:一是场所的连接性,二是时间的连续性,三是与盗窃等事实的关联性,四是追赶事态的继续性。在很短时间内循途抓捕的,则行为人构成抢劫罪。

  但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是隔了较长时间才被发现追赶,不具备时间上的连续性,同时,李某也已经离开了犯罪场所,空间的连续性不复存在。事后抢劫之所以要求暴力、胁迫与盗窃行为之间具有紧密联系,是因为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必须能够将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评价为夺取财物的手段,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暴力、胁迫是在盗窃行为之后,或者放弃盗窃犯罪后很短时间内实施的,使得在社会观念上(不是在刑法上)认为盗窃行为还没有终了。也只有在这种状态中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才能视为与典型抢劫罪具有相同性质的事后抢劫。如果在相隔很远的时间和场所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则不成其为事后抢劫。具体地说就是本罪的后行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应具有连续性、关联性、不间断性,即在时间上是不间断的,在空间上是连续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业务庭的指导性意见中,对“当场”的理解也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过程中未被发觉,而是隔了一段时间以后,在其他地方被抓捕而行凶拒捕,则不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应按所触犯的罪名单独定罪,再与原来的罪实行并罚” 。这也从另一个角度佐证了判决李某不构成抢劫罪的合理性。

 

 谢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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