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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志华诉余贵长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9-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2007)高新民初字第91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终字第2639号判决书。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甘志华。

委托代理人:李廉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余贵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敏、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强。

委托代理人:郑永敏、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该公司职员。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俐。

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玲;代理审判员:张争、胡眉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8日,被告曾强驾驶川U-20409号货车,在高新西区羊西线羊西加油站路口处,与原告甘志华驾驶的直行的川A-J436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住院(先送郫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后转送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2005年11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曾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甘志华承担次要责任。2005年10月28日,原告住院20天后从四川省骨科医院出院,继续门诊治疗。2007年1月18日,因被告不积极配合事故处理,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了调解终结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计算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为:(1)医疗费:20026.81元;(2)误工费:70元(月平均工资2100元/30天)×385天(住院20天+休息365天)=26950元;(3)护理费:40元×100天=4000元;(4)交通费:43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0天=200元;(6)残疾赔偿金:9350.10元×20年×12%=22440.2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甘洪波:2395元×9年×12%=2586.60元;张寸芳:2395元×16年×12%=4598.40元;甘贤毫:2395元×14年×12%/2人=2011.80元;(8)手机及衣物损失费:1600元;(9)伤残鉴定费:500元;(10)查户口卡和工商档案费,打印、复印费,电话费:190元;(11)精神损失费:6000元;(12)营养费:20元×100天=2000元;(13)取内固定手术费:6500元。以上合计:100034.85元。被告按主要责任的80%承担为80027.88元,原告自行承担次要责任的20%即20006.97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80027.88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甘志华在诉状中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标准过高不合法;其诉请的手机及衣物损失费1600元和取内固定手术费65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另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9196.80元及查户口卡和工商档案费、打印费、复印费、电话费190元不合法,不予认可;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系数是错误的,应当按10%的系数计算;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的40%,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60%方妥。被告同时提出,要求原告按责任承担尹邦齐、周富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尹邦齐的后续治疗费,被告的修车费、施救费共8000元。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曾强及余贵长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与韦林存在保险关系,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保险车辆(川U-20409号货车)在投保期间进行了变更,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该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第三人与被保险人韦林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否则第三人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款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保险法》第十一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三人对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与被告及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0月8日04时40分许,被告曾强驾驶川U-20409号货车搭载周福民、尹邦齐,在高新西区羊西线羊西加油站路口处,与原告甘志华驾驶的直行的川A-J4368号轿车相撞,轿车上搭载宋福兵、金莎及另一位乘客。曾强所驾车发生侧翻,双方驾驶员及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其中原告甘志华受伤较重,先送郫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后于当日又转送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2005年10月28日,原告住院20天后从四川省骨科医院出院。此后至2007年4月24日期间,在该医院多次进行门诊治疗。2007年4月24日至2007年5月8日,原告甘志华再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取内固定手术。2005年11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05-6-224号)》,认定被告曾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甘志华承担次要责任。2007年1月18日,因被告不积极配合事故处理,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第2005-6-224号)》。2006年9月25日《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甘志华为一个10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户籍证明,包括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分局盖章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均载明原告甘志华的住址为“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205号附1号”,证明原告是属于城镇居民。

(2)号牌川U-20409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主为余贵长,发证日期为2005年3月16日;被告曾强的《驾驶证》;号牌川U-20409货车的保险单(PDAA200451012406003558),载明“被保险人何明,保险期限自2004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05年11月4日24时止”;《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第612062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第2005-6-224号)》。

(3)原告甘志华的病情证明《四川省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四川省人民医院出入院卡片》,《成都体育医院住院记录》,《四川省骨科医院/成都体育医院出院证(0011916)》,《四川省骨科医院/成都体育医院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甘志华住院20天,医嘱要求休息一年,医疗费共用去19426.81元。

(4)原告甘志华的工资证明和工资带,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

(5)由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5月2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被认定为两个十级伤残。

(6)交通费用票据400元。

(7)甘洪波、张寸芳、甘贤毫的《居民户口簿》,甘贤毫的《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是原告的父母和儿子。

(8)衣物、手机发票,证明损失1600元;查询户口卡等材料的相关费用发票,共计190元。

(9)2007年5月25日伤残鉴定费500元的票据。

(10)《成都体育医院说明(0000685)》,《四川省骨科医院/成都体育医院出院证(0018454)》,再医费票据,其中取内固定手术费5029.98元,加上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5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是由国家相关法律予以规定的,本案的审理结果可能与保险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保险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次,关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保郫县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了转让,从实体权利方面看,由于该保险合同标的的转让导致了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该车附随的保险利益实际上也应随之转移给被告余某享有。被告余某是受让该保险车辆的主体,在事实上具有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可以拒赔。但是该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对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以该免责条款作为拒绝理赔的依据,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转让后,行驶证依法变更,驾驶人员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保险未更改并没有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从而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故本案被保险车辆转让未办理保险变更,虽然存在履行保险合同的缺陷,但并不能构成被告免责的法定事由。故而,本案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伤残的结果,损失已客观存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保郫县支公司自然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内的理赔义务。

4、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保郫县支公司向原告甘志华支付赔偿金共计49 111.90元;

(2)被告曾强向原告甘志华支付赔偿金8 476.81元;

(3)被告余贵长对被告曾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驳回原告甘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曾强、余长贵负担600元,由原告甘志华承担3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诉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余贵长的赔偿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保险车辆转让后未办理保险合同的批改手续,原保险合同自动失效。故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未办理批改手续就免赔违反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办理了过户手续、按期缴纳保险费,是否批改只是手续的完善问题,上诉人不能据此剥夺余贵长的保险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对于没有通知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合同无效或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免责,保险合同也未约定保险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余贵长在受让被保险车辆时取得了该车的保险卡,表明转让该车时附随的保险利益一并转让给了余贵长。因此,上诉人有义务赔偿。

(六)二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审理中的答辩意见是根据《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六条第九款规定的内容,被保险车辆在过户到本案的被告余某的名下后,由于其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变更合同的登记,故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其答辩理由的核心是车主余某与被保险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本文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从以下几点进行探讨。

1、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投保的前提条件。

2、保险利益的归属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转让是经常发生的。对于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的转移是否影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但这一规定并不是说保险利益不能随保险标的物让与而转移,因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而有不同。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依此条理解,保险利益的主体还应当包括被保险人及受益人。

从风险转移的角度看,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依民法理论及法律规定,风险随标的物交付而转移,即标的物转移,风险随之转移。本案中余某购买该车并且办理了过户手续,实际对保险车辆取得法律上的权利,并对该车承担风险。虽然,本案的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人不是余某,但自余某购买该车后该车副随的保险利益实际上已经转移给余某所有,余某也成为实际的被保险人,故余某应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得到保险保障。

3、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1)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无效

首先,虽然本案中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六条第九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可以拒赔。但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关于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定,该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其主要表现在于该条款完全由保险人一方事先制定,具有统一、规范、标准的特点,对方当事人只能表示接受或者承认与否,而不能修改、变更该条款。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赔款是保险人最主要和最基本的义务和责任,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最根本和最主要的权利。第三人以该免责条款作为拒绝理赔的依据,显然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也是以格式合同条款免除其在保险合同中的理赔责任,并由此排除了受益人的索赔权利。

其次,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韦某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约定“被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但是,并没有规定或约定,保险未更改,保险人可以因此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2)第三人责任车险的制度宗旨具有社会公益性

从立法目的看,《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汽车转让需变更车辆保险合同,其宗旨在于方便保险企业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以此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转让后,行驶证依法变更,驾驶人员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保险未更改并没有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从而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故本案被保险车辆转让未办理保险变更,虽然存在履行保险合同的缺陷,但并不能构成被告免责的法定事由。故而,本案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伤残的结果,损失已客观存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保郫县支公司自然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内的理赔义务。

虽然本案的审理结果确认了被保险车辆转让未变更保险、保险公司不能一概拒赔,但是有关当事人在车辆转让时,仍应强化法律意识和保护意识,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以免日后产生纠纷。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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