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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永贵、李元香、阮瑶健诉穆谦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9-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别永贵。系别远红之父。

    原告:李元香。系别远红之母。

    原告:阮瑶健。系别远红之子。

    法定代理人:阮明朝。系阮瑶健之父。

    被告:穆谦。

    别永贵、李元香系别远红父母。阮瑶健系别远红与阮明朝的婚生子。穆谦与别远红于2001年12月相识,2002年5月,别远红与阮明朝离婚。2002年8月30日,穆谦与别远红经喻南姣介绍合租宜昌市建设路28-1-105号房屋一套同居生活。2003年2月20日晚22时许,穆谦从西坝“心锐网吧”回到租住的房屋后,与别远红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骂长达数小时。期间,穆谦抓别远红头发,朝其左脸打一巴掌,并踢其腿部几脚。别远红被打后,拉开大门跑到喻南姣家踢其家门,穆谦追出去拉别远红回屋未果。21时凌晨4时30分许,陈华东到五楼送完牛奶下楼走后,穆谦与别远红又在四楼楼道上打起来,在撕扯中,穆谦又踢了别远红腹部一脚。凌晨5时许,别远红从其租住房屋的四楼坠楼。穆谦闻声后,赶忙跑到楼下抱着别远红,并叫邻居报警,但没有人回答,其又跑到四楼邻居谢素兰家打120急救电话及报警。别远红经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5时25分死亡。穆谦于2003年3月8日、10日分二次支付别远红殡葬服务费及公墓费共计10870元。2003年2月25日,别永贵控告穆谦涉嫌故意杀人,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分局审查,认为穆谦无犯罪事实,并于2003年4月16日作出夷公刑安(2003)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李元香不服又提出复议申请。2003年6月30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分局作出夷公复字(2003)01号复议决定书,认为穆谦没有犯罪事实,原不予立案决定正确,维持原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谢素兰的证言,证实别远红与穆谦吵架及穆谦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的事实;2、证人魏永宽、熊炳亮、曾光、吕德常的证言,证实听见吵架及有人坠楼的事实;3、证人陈华东的证言,证实别远红与穆谦在四楼楼道及听到尖叫的情况;4、证人黄卫平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8月30日将宜昌市建设路28-1-105号房屋租给穆谦和别远红居住。5、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死亡证明书,证实别远红系坠落伤,致颅脑外伤、呼吸、心跳停止,于2003年2月21日上午5时20分死亡。6、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结论为穆谦无犯罪事实。7、宜昌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别永贵与李元香系别远红父母;阮瑶健生于1995年2月21日,系别远红之子。8、交通费票据40张,证实原告已开支交通费201元。9、宜昌市殡葬管理处事业笥收费票据及附件3张,证实穆谦已支付别远红的殡葬服务费、公墓款共计10870元。

    [审判]

    此案经葛洲坝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穆谦为生活琐事殴打别远红后,明知别远红情绪低落,却采取放任的态度,以致发生别远红坠楼身亡的事故,虽然公安机关认定穆谦无犯罪事实,但纵观全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分析后能得出别远红坠楼死亡与穆谦的殴打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民事因果关系的结论。据此认定穆谦的殴打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存在过错。别永贵、李元香、阮瑶健要求穆谦赔偿死亡补偿金47450元(13元/天×10年)、被扶养人(即阮瑶健,7周岁)生活费16425元(10元/天×9年÷2)、交通费201元,合计64076元的主张,本院根据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的作用大小来确定穆谦应分担责任的比例,即确定穆谦赔偿三原告44853.20元。对穆谦提交的日记,因日记没有别远红的签名,且无证据证实日记系别远红所写,故对别永贵、李元香、阮瑶提出的日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穆谦提出不赔偿死亡补偿费和扶养人生活费,并请求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谦赔偿原告别永贵、李元香、阮瑶健死亡补偿费、交通费各11118.57元,合计33355.70元。

    二、被告穆谦赔偿原告阮瑶健被扶养人生活费11497.50元。

    [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民事侵权案件,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穆谦是否对受害人别远红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一般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有违法行为。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民事立法中关于保护公民人身权的规定,在本案中经过庭审确认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穆谦的陈述可以确定其客观上存在殴打别远红的违法行为。

    2、有损害结果。侵犯他人人身权所致的损害结果,是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本案中别远红坠楼死亡是客观事实,而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害,主要表现为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实际支出费用。

    3、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的关键在于穆谦的殴打行为与别远红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按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穆谦为生活琐事殴打别远红,使别远红的情绪低落,别远红存在轻生的可能,而客观上在穆谦的殴打行为发生后,别远红才坠楼而死,应当确认穆谦的殴打行为是引发别远红死亡的主要原因。

    4、存在过错。过错是主观要件,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所持的一种心理状态,分为故意与过失两种。在本案中,穆谦故意殴打别远红,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使别远红伤害甚至死亡,但其却采取放任心理,所以穆谦主观上是有过错的。

    综上所述,穆谦的侵权责任符合损害结果——致害原因——过错责任的认定方式,而穆谦称自己只对别远红受伤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对别远红的死亡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所以法院以3:7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是合理的。

 

 

葛洲坝人民法院:袁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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