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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新诉邹春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9-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类案件中,若被侵害人已经从其他途径获得了经济救济,比如工伤者从所在单位领取了一定经济补偿之后,还能否从赔偿责任人处得到全部比例的赔偿?换言之,被侵害人从其他途经获得的经济救济能否减轻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06)夷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郭建新,男,住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人民政府宿舍。

    被告邹春梅,女,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农民。

    被告朱祥平(邹春梅之夫),男,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汽车驾驶员。

    被告邓俊,男,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汽车驾驶员。

    邹春梅、朱祥平夫妇购买东风牌大货车一辆(车号鄂E—15426号,行车证登记户主为邹春梅)从事运输经营。2003年9月9日8时许,邹春梅、朱祥平雇请的驾驶员邓俊驾驶该车沿宜秭路从宜昌返回雾渡河的途中,在黄花乡集镇遇在路边候车的郭建新,应充郭建新搭车回雾渡河。当车行至宜秭公路31KM处时,遇公路左前方停一事故车辆,由于雨天路滑,加之邓俊措施不当,致使鄂E15426号车翻入道路左侧河中,造成郭建新受伤。当日,郭建新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截瘫手术并住院治疗,于9月22日出院。同年10月4日,郭建新入宜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10日,出院时阶段小结载明:“患者仍双下肢瘫痪……二便不能自理”;并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03年9月16日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花中队作出第鄂E103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4年12月8日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郭建新属Ⅰ级伤残。2005年4月4日,因不能达成协议,交警部门调解终结。在事故发生后,邹春梅、朱祥平共计支付郭建新赔偿款27000元。

    同时查明,郭建新为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水利服务中心职工,2003年3月至8月平均工资929.90元,事故发生后于2005年9月办理病退手续,按事故发生前的70%领取工资。郭建新与其妻韩玉蓉于1999年6月2日生育一子韩郭滔,郭建新之母郭丙运生于1938年2月22日,其父路学渊生于1933年6月23日,为雾渡河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路学渊与郭丙运夫妻共生育郭建新等五子女。

    原告诉称:2003年9月9日,我乘坐邓俊驾驶的鄂E15426号东风大货车回雾渡河,途中因邓俊没有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翻入河中使我受伤致残,被鉴定为Ⅰ级伤残。邓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邹春梅、朱祥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36075元。

    被告邹春梅、朱祥平辩称,原告明知货车安全具有高风险而乘坐,有主观的故意,其在事故中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邓俊超出了我的授权范围,是他的个人行为而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邓俊承担这次事故的一切经济责任。从人道主义考虑,我愿意给原告作一定经济补偿。原告至今仍有经济收入,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项不具备赔偿的条件。原告的工资已经超过其依据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护理费的计算方法和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显失法律的合理性和公平性,且护理费计算有误。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现已68岁,应按12年计算;原告父亲是国家退休职工,有固定经济收入,不能列为被扶养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因为原告是工伤,原告所在的单位应当分担经济责任。

    被告邓俊未提出答辩意见。

    【审判】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郭建新搭邓俊驾驶的货车,因邓俊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建新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邓俊负事故的全面责任,因此,对郭建新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邓俊系邹春梅、朱祥平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郭建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邓俊虽受邹春梅、朱祥平雇佣是从事矿石运输,但搭载郭建新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且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职务行为,邹春梅辩称邓俊的行为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邓俊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郭建新作为乘车人对此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没有故意或过失,其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郭建新在办理病退手续后其工资收入已经减少,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按一级伤残计算应为8023元/年×20年即160460元,但其只按90%计算要求赔偿144414元,是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郭建新请求护理人员工资按400元/月计算的标准适当,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实际护理期限应为456天,且定残前护理费计算有误,其定残日前的护理费实际应为(456天÷30天/月×400元/月)6080元;定残后的护理根据郭建新的伤残程度和护理实际需要,应计算20为(20年×12月/年×400元/月)96000元;郭建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至定残日前其工资收入减少,其本人陈述在2005年9月办理病退手续后按原标准的70%发放工资,因为郭建新的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因此其请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郭建新是住院治疗,其请求的护理人员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虽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根据郭建新的伤残情况,根据其住院53天支持营养费530元;其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邹春梅和朱祥平均表示认可,结合本案的实际,应予支持;郭建新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0元,结合郭建新的伤残实际,可酌情支持10800元;郭建新之父路学渊是国家机关退休人员,按月领取退休工资,有生活来源,郭建新请求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母郭丙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5年,即(6399元/年×15年÷5)为19197元;其子郭淘在事故发生时年满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6399元/年×14年÷2)为44793元;郭建新请求赔偿50000元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受害人的受伤情况等,酌定支持10000元。综上,该院判决邹春梅、朱祥平赔偿郭建新各项费用合计33356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7000元,尚应赔偿306564元。 

    【评析】

    本案中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邹春梅、朱祥平在庭审中曾发表这样的答辩意见:原告是工伤,原告所在的单位应当分担经济责任。法院在判决中并没有采纳这种意见,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没有以工伤或者其他类似原因而减轻赔偿责任人赔偿责任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侵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而受侵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情况下,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不予减轻;另外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受侵害人有重大过失的也可以减轻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是现行法律中唯一规定了减轻赔偿责任人赔偿责任的情况,本案中受侵害人郭建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当然不能减轻赔偿责任人的赔偿义务。这种规定实际上承认了受侵害人的双重救济,比如在本案中,一重救济是直接来自案件的赔偿责任人,另一重则是工伤待遇。如果受侵害人属于工伤,那么他将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这种情况在《保险法》中也得到了体现,依据其规定,在人身损害案件中,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之后仍有权利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

    对于这种立法情形,笔者认为并不合理。无论是保险赔偿,或者是赔偿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都是针对受侵害人的损失产生的。因为同一损失受侵害人得到了双重的赔偿,这可能是立法者对受侵害人着重保护的体现,但却违背了公平理念,保险人或者侵权赔偿责任人,尤其是后者很有可能认为自己不是在进行赔偿,而是受到了处罚,同时这种双重赔偿也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

    同时比较财产损害的情形,《保险法》规定财产损害案件中,若保险人对财产损害已经做出了经济赔偿的,受侵害人不得再对侵权行为人行使求偿权(此时由保险公司享有),这种规定正体现了对社会公平正义和效率的追求。

    再有一种特殊情况,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为用人单位,同时用人单位已为受侵害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这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的法律精神,如果民事侵权人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就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了。如果依然坚持双重赔偿标准的法律精神,受侵害人在被自己的用人单位侵害的情况下,岂不会产生“被打也是白打”的困惑?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刘元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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