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程序法 >> 查看资料

民事诉讼国家干预论

发布日期:2009-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由处分的反面,即为以法院为代表的国家意志的强制性干预。因此,当事人处分与国家干预之间的关系,历来是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的基本问题。很大程度上,民事诉讼制度中当事人处分与国家干预之间的矛盾及其变化,构成了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部历史。

    一、作为民事诉讼立法政策的国家干预的沿革

现代意义上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国家干预政策,发端于19世纪末。从19世纪下半叶开始,英、法、美、德等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先后从自由资本主义竞争阶段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列宁将这一阶段的经济特征概括为:“生产的集中;由集中而成长起来的垄断;银行和工业的溶合或混合生长” 。在上层建筑领域国家运用公权力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逐渐增强;私法公法化趋势明显,并由此诞生了一个被称之为经济法的新的法律部门。与此同时,法律意识形态中占主流地位的个人本位主义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动摇,社会本位主义开始占据重要位置。另一方面,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当事人拖延诉讼司空见惯,诉讼耗费越来越大,原本有限的司法资源遭到惊人的浪费,具体案件中的个别利益与案件外的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了明显的冲突,广而无边、不受限制的处分权主义的绝对地位已开始受到强烈冲击。由此,在民事诉讼制度中产生了一种强烈的需要,即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防止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率。而进行限制的最佳办法就是通过加强法院权力,扩大法官对诉讼进程的控制权。1895年颁布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以社会本位的法官职权主义为特色,明确规定了法官在引导和加速诉讼程序方面享有相当主动的地位,法官还有责任向经济较贫困的当事人和缺乏文化的当事人提供“协助”和“教育”。这部法典的影响力也是空前的,它所采取的国家干预的立法政策先后为许多国家所借鉴。这部法典也对旧中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目前仍在我国台湾地区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典就是以奥地利民诉法典为蓝本制定的。不仅如此,这部大陆法系的著名法典也对大洋彼岸的美国产生了影响。因为在实行彻底的处分权主义的美国,诉讼拖延、费用昂贵的问题尤为突出。1906年,庞德在美国律师协会年会上发表了题为《大众对司法裁判不满之缘由》的演讲,痛陈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已经演变成一场纯粹的竞技性较量,“法官理所当然地作为裁判员,……而当事人在他们所比赛的项目中以其自有的方式进行搏击,法官却不进行干预”,导致诉讼过程离客观真实越来越远 。进入20世纪下半叶以来,从总体情况来看,西方国家民事诉讼制度在坚持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同时,国家干预的力度和范围也在逐步增强,以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消耗。但应当指出的是,西方国家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国家干预,主要是指法院以国家名义实施的审判干预,除特殊领域中对处分原则的必要限制外(比如日本民事诉讼程序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列席婚姻案件的审判,独立提出诉讼),有权干预的主体一般情况下不包含检察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

解放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实行国家干预的立法政策,源自前苏联,同时也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有关。根据苏联学者的解释,在前苏联,虽然也规定当事人享有一系列的处分权,但“诉讼的处分原则是由当事人处分他们的权利的自由与不受当事人要求和处分范围约束的法院的自由组成的,是由当事人的权利与法院、检察长和社会组织的权利协调结合组成的” 。前苏联的这一作法是以列宁关于国家干预的理论为基础的。苏联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提出了国家干预民事关系和民事案件的原则,给处分原则增添了新的内容。1922年苏俄起草民法典时,列宁给库尔斯基写了一封著名的信。他在信中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东西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什么私人的东西。……由此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力;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的革命的法律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 。既然不承认社会经济生活中私权关系的存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自然失去了存在基础,而法院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进行干预也就顺理成章。与此同时,西方国家中对当事人具有极大约束力的处分原则却被认为是“极端死板”,在这种死板原则指导下确立的审判权,则被认为是“劳动人民很少能共享到的审判权” 。1923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即被认为是实现了列宁上述关于国家干预的“历史性指示”。

从主体上看,前苏联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国家干预主体主要包括法院、检察院和有关社会组织;从范围上看,干预存在于从起诉到诉讼终结的所有诉讼环节;从内容上看,几乎当事人所有的诉讼权利都受到了干预。其中,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所享有的前所未有的干预权,既是前苏联民事诉讼制度的创举,也是其国家干预政策的特色。此种模式后为东欧国家和我国所借鉴吸收。如1923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诉讼中国家利益和劳动者人民利益相结合原则、双方当事人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同法院、检察机关的积极性与主动性相结合的原则,把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置于法院的广泛监督之下,明确规定法院对民事诉讼实施积极干预,而且检察院可以主动提起或者参与民事诉讼,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如该法第2条规定,“法院只有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才可以依法审理案件。检察长认为对保护国家和劳动者利益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提起或者随时参加诉讼。当事人可以在案件进行中随时变更诉讼理由、增加或者减少诉讼请求的金额。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和在诉讼上可以使用的保护自己权利的方法。这种放弃是否被允许应当由法院决定”。1961年12月颁布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继续坚持国家干预原则。1964年,俄罗斯联邦颁布了新的民事诉讼法典,取消当事人及其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继续规定检察官干预民事诉讼的强大职权,特别是检察长必须在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及时采取合法手段,消除任何违法行为;坚定地确立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外寻求“客观真实”的职责和权力;法院还有向当事人、尤其是向没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提供“协助”与“助言”的职责;最后,该法还着重强调民事诉讼“教育群众”的特色。上述这些特点也成为当时前苏联各加盟共和国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的一般特征。总的来看,前苏联民事诉讼立法在许多方面大幅度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而将国家干预置于高高在上的重要位置,实属极端化的国家干预。这与前苏联高度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和以指令性计划为主的计划经济模式是分不开的。前苏联解体后,该法仍在俄罗斯施行,但于1995年10月进行了一次较大规模的修改,旨在淡化其国家干预色彩。目前,俄罗斯新的民事诉讼法典仍在草拟过程中,从草案的主要内容来看,新法典十分强调当事人的处分权,国家干预则已受到极大限制 。

    二、国家干预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演变

我国民事诉讼从理念、制度到诉讼程序,基本上移植了前苏联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体现出强烈的法院主导和国家干预特性。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国家干预,主要是通过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的。由于受前苏联影响至深,加之当时我国还处于计划经济时期,这部法典带有强烈的国家干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程序进行的控制权完全归属法院,当事人没有主导权,某些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终结,法院可依职权为之,如财产保全、先行给付和再审程序等;2、庭审方式具有明显的纠问痕迹,法庭调查与辩论的内容、顺序和方法都由法院主宰;3、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等诉讼资料的收集和审查责任完全在法院,法官包揽证据的收集调查任务,当事人举证权空洞化(第56条);4、裁判不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5、法院可以主动通知或追加原告没有提出诉讼的人作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6、第二审奉行全面审查原则,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第149条);7、实行职权调解制(第6条、第97条);8、法院对当事人的一切处分行为实行强制干预,如当事人撤诉、和解、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认诺或舍弃等都要经法院审查认可后方为有效。

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后,民事诉讼法的国家干预色彩有所减弱,比如:1、增设当事人协议管辖制度,强化当事人合意对法院管辖的约束,增强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第25条);2、缩小法院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将法院职责定位于审查、核实证据上,还原当事人举证责任(第64条);3、缩小对财产保全的职权裁定范围,强化当事人申请的作用(第92、93条),取消先予执行中的职权裁定,明确规定只有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先予执行程序(第97条);4、将职权调解制改为自愿调解制(第9、88条);5、二审审判范围由全面审查制改为限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第151条);6、缩小执行案件中的职权移送范围,强化当事人申请的作用(第216条)。但是,这部法律在另一个方面又强化了国家干预的力度,即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权,规定检察机关不仅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而且可以对民事判决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必须受理。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对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害单位或个人提出起诉,此即社会干预原则,这是我国国家干预的补充,表明除法院和检察机关外,社会组织也可以通过支持起诉的形式对民事诉讼进行干预。

1998年6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限定了法院职权取证的的范围(第3条),规定对当事人无争执事项无需举证、质证(第9条),除特殊情形外,第二审审查限于上诉请求范围,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第35条)。但总的来看,由于民事诉讼法本身的原因,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能从根本上改变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国家干预过强的弊端。

    三、历史的启示

从民事诉讼制度中国家干预的起源和演变进程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启示:

第一,当事人处分和国家干预此消彼长的历史表明,当事人处分与国家干预构成了民事诉讼制度演变过程中一对永恒的矛盾。当事人处分权的发展过程,也就是这对矛盾的推进和演化过程。当事人处分权在不同时期所发生的具体变化,都与当时、当地的经济基础、政治结构和法律意识有着密切的联系。如何恰当处理二者的关系,从宏观上讲是一个法律政策问题,从微观上言,则是怎样确保民事诉讼程序公平和有序运行的实务问题。而采取何种选择,则应视当时社会具体情况而定,不可拘泥陈规旧制。

第二,虽然自20世纪以来,由于社会本位主义取代了个人本位主义,民事诉讼中的国家干预普遍增强,但是,这绝不能说明当事人的处分权已经过时,更不能由此得出义务本位重新取代了权利本位。对此,梁慧星先生十分精辟地指出,从本质上讲,社会本位主义的确立并没有改变权利在民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20世纪仍然是权利本位的世纪。辩证地看,国家干预的增强,并非是为了限制甚至取消当事人的处分权,而是为了保障当事人以一种对自己和社会都更为妥当的方式行使处分权,通过国家的引导,实现个别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换言之,在处分权与国家干预的关系中,处分权永远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运作也应当始终以保障处分权为导向,在遵循这一终极价值目标的前提下,则可以对处分权与国家干预的关系进行微调,维持动态平衡。

第三,无论采当事人主义还是采职权主义,法院在以国家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仍然要坚持当事人之间没有争执就不干预的原则,这是现代民事诉讼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基本态度 。法院介入私法领域,以国家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受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尽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确定民事诉讼争点的程序和方法差异较大,但是依当事人意愿确定争点,并以此为前提法院才能介入当事人之间私法领域,并只能对当事人之间冲突和争执的事实作出判决。这是各市场经济国家民事诉讼法在国家干预与当事人处分的关系上所采取的共同立法原则和诉讼策略。

第四,法院虽然拥有对公民行使审判权并监督当事人处分的国家权力,但也必须按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行使才是合法的。

    四、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保留国家干预的必要性

应当明确,民事诉讼制度必须保留国家干预,没有国家干预,就没有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民事诉讼制度中保留国家干预有其历史必然性和现实合理性。

第一,通过公力方式获得救济不同于普通民事行为的事实性,它是法律衍生出的行为,直接具有国家意志性,如果没有公力的参与,就无所谓民事诉讼,因此,“民事诉讼的本质是‘公力’的,即法院代表国家解决民事纠纷,其中必含一定的国家干预,这种干预以立法形式确定,由法院出面实施,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不例外(地受到这种干预)”。换言之,没有国家干预,也就不存在民事诉讼制度,当事人的处分权更无从谈起。

第二,从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角度而言,一系列的程序规则诸如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法官的庭审指挥权等基于国家权力产生的影响诉讼程序的各种因素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同样会产生这样或那样的影响,通过这些规则的“加工”而得出的产品——“法律事实”不可能与只有当事人参与“加工”的“客观事实”完全一致,也就是说,基于“法律事实”作出的判断结论(判决),虽然受到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制约,但同时也因为“法律事实”的国家意志性而受到国家权力的制约。

第三,控制滥用诉讼权利、防止拖延诉讼的实际需要。如果诉讼的运行控制权完全委之于原告或被告,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常常会采取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甚至诉讼诈欺、诉讼投机等手段,将司法这个本质上是面向大众的公共消费品完全据为己有,这既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也不利于维护司法活动的公共权威。为此,必须加强对诉讼的引导,确保诉讼有序进行,提高诉讼效率。

第四,保护弱者和穷人的现实要求。尽管法律承认并保护当事人享有同样的处分权,但是由于当事人各自情况的不同,其处分权行使的客观条件和实际可能性并不相同,有时甚至悬殊很大,比如物质条件较好的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请请优秀的律师,享受良好的法律服务,而经济状况较差的当事人则很大程度上只能自力更生。另外,现代社会中由于工伤、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公害事故等案件不断增多,集团诉讼明显上升,这种诉讼常常是在经济实力上明显不对等的企业和消费者之间展开,为求诉讼公平和公正,就必须通过职权行为,向诉讼中的弱者提供更多的保护,以抵消加害方的强势地位可能导致的程序和实质上的诉讼不公。诉讼中的保护弱者问题由此而生,并成为20世纪以来法律制度变迁的基本价值取向。 民事诉讼中援助在运用诉讼资源方面处于劣势的弱者, 实际上是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利用诉讼资源能力不平等状态进行矫正, 使其达到相对平衡状态, 其实质是使由于当事人运用诉讼资源能力不平等所导致的程序不公正趋于公正 。

    五、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国家干预的重新定位

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直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民事诉讼的现代化,除表现在司法组织体系独立于行政之外,还在于民事诉讼过程中处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或市场经济主体的权利的关系上,既要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以至侵犯公民的权利,又要以国家权力保护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

正如卡佩莱蒂所言,“在程序法领域中,我们迎接时代挑战的最好方式,并非坚持古老的自由放任主义的方案模式,而是要力图平衡当事人主动性与法官适当程度控制之间的关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干预应当退居次位,作为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例外和补充,但绝不能上升成为一项与当事人处分权平起平坐的原则。由此,当事人自由处分与国家干预之间的关系也应当作重新定位,其理由在于:第一,减少国家干预、强化处分原则是建设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第二,减少国家干预、强化处分原则是程序主体性原理的内在之义。第三,减少国家干预、强化处分原则是程序公正的价值准则的重要体现。第四,减少国家干预、强化处分原则也是限止法官滥用法官职权、减少法官干预的现实需要 。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应当对当事人处分权与国家干预之间的关系作如下定位:(1)当事人处分权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定位、价值高于国家干预,简言之,民事诉讼应当奉行处分权本位,处分权优先于国家干预;(2)处分权应当成为贯彻整个民事诉讼制度,在全部诉讼程序中都起到指导作用的一项基本原则,而国家干预只作为例外和补充,不具有原则属性;(3)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之间应当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即当事人处分居于主动地位,而国家干预应处于被动地位,以保障处分权的实现为目的 ;(4)凡是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的,均可由当事人自行处分;而只有法律规定国家予以干预的事项,方可进行干预;(5)处分权的行使及处分权的行使范围原则上应不设限度,而国家干预则只在确有必要时有限制地加以使用,干预力度应保持最低或较低。

[1]列宁:《帝国主义是资本主义的最高阶段》第41页。

[2]庞德在演讲提出的改革建议在当时招致猛烈抨击,但在几十年后却成为人们广泛接受的 共识,1961年美国欧文·考夫曼法官在美国著名法官和律师参加的一次研讨会上的讲话可以作为明证:“我们现在所强调的早期的司法干预思想,它是……无数伟大的法律思想家经过不断努力所取得的成就,它促使法官……在对诉讼的引导采取主动之地位……。与我们所接受为福音的观念相反,不受司法人员控制的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并不是一种自发的保障,它不可能自发地保证获得正义”,转引自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与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5-136页。

[3]克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的民主原则》,载于《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西南政法大学编,第50页。

[4]《列宁全集》第42卷,第427页。

[5]多勃罗沃里斯基:《苏维埃民事诉讼法》,转引自刘学在:《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检讨》,载于《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6]张寿民:《俄罗斯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5-326页.

[7]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解出版社1995年版,第107页。

[8]齐树洁:《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页。

[9]莫诺·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与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7页。

[10]  刘学在:《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载于《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11]  赵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21卷第1期。

 

 

 


龚 桂 莲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丁云龙律师
江西赣州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