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救济方式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与美国的证据失权制度的比较来阐述证据失权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主要法律救济方式过于严苛,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法院裁判公正性,并提出修改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救济方式的建议。
[关键词]: 举证时限制度 证据失权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期限,逾越期限则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的法律制度。[1]举证时限这一名词并非舶来品,而是我国司法实践与法学界的共同创造。2001年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结束了我国实行了几十年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顺应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世界潮流,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防止证据突袭和故意拖延诉讼,因此对举证时限制度普遍持赞同态度。但是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也有其不足的地方,尤其是该制度的法律救济方式。《若干规定》在对《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一款“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之 “指定期间”作了扩张性解释,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一定期间内举证,否则即发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因此举证时限制度的主要法律救济方式是证据失权。本文通过与美国的证据失权制度的比较来阐述证据失权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主要法律救济方式过于严苛,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法院裁判公正性,并提出修改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救济方式的建议。
一、证据失权的内容及其例外规定
1、《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该证据无效,也即原则上举证时限制度的救济方式是证据失权。依据最高院《若干规定》第3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逾期提供证据材料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若干规定》第47条第1款明确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表明人民法院将此类证据材料排除在诉讼活动之外。
2、证据失权的例外规定。
(1)《若干规定》对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作了限制性解释,并且规定对于新证据不适用证据失权的救济方式,当事人可在开庭前和庭审中提供新的证据。一审程序中可以提出的新证据包括: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②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③当事人经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二审程序中可以提出的新证据有:①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②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再审程序中可以提出的新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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