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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士民诉成都红天鹅火锅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案

发布日期:2009-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2004)高新民一初字第381号

    2、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姜士民,男,1960年2月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空军后勤部法律顾问处上校,住成都市武侯祠大街87号。

    委托代理人付强,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空军后勤部法律顾问处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红天鹅火锅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天鹅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永丰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红天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明军,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4、审级:初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判   

    6、审结时间:

    审结时间:2004年6月21日

    (二)审理情况

    1、诉辩主张

    (1)原告姜仕民诉称,2004年4月24日晚,原告及朋友数人在被告处用餐,除消费了每客38元的自助餐及被告店中的饮料外,还消费了一瓶自带的五粮液,结账时发现被告违法收取100元酒水服务费。被告对消费自带酒水要收取酒水服务费没有事前告知,在原告饮用自带的五粮液时,被告也没有阻止或声明要收取服务费,只是在纠纷发生后才把收银台一张不起眼的告示指给原告看。被告对消费自带酒水要收取酒水服务费未在显著位置张贴告示、事前也没有告知原告,未保障原告的知情权;在酒水服务费上,原被告始终未成立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事后强行收取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自主选择权,是强迫交易。其二、被告收取酒水服务费的收费金额和项目均不合理、不合法,其张贴在收银台上“谢绝自带酒水”的告示系以格式合同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违法强行收取的100元“酒水服务费”;2、被告公开赔礼道歉。

    (2)被告红天鹅公司辩称,原告一到酒店被告的服务员就告知原告消费自带酒水要收取20%的服务费,并出示了菜单上的提示,原告认可并表示“收就收嘛”;被告在酒店内多处显著位置设置标识,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没有不能收取服务费的规定,《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中关于“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的规定,是被告收取酒水服务费的合法依据;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是被告要约、原告承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原则。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事实和证据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4日晚,原告偕同妻子李某邀约朋友数人到被告处火锅餐厅就餐,点用了每客38元的自助餐及被告店内的其他酒水,另消费了一瓶自带的五粮液酒。当晚原告等人共消费592元,其中包括自带五粮液一瓶的酒水服务费100元。另查明,纠纷发生时被告店堂内收银台处有两张以彩色艺术字书写的告示,上面一张内容为“夏日酬宾”,相对字体较大,色彩鲜艳,下面一张内容为“提示:本店谢绝自带酒水,若带酒水者加收此酒水在本店售价20%服务费”,相对字体较小、色彩较陈旧且色彩对比不明显;在被告自制的塑料压膜点菜单的下部以宋体小五号字印有“谢绝自带酒水。若自带则按本酒店酒水售价的20%加收服务费”等内容的书面提示。被告餐厅的服务员在原告就餐前及消费自带的五粮液时未对原告作将收取酒水服务费的提示。

    上述事实采信了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92元的餐饮费发票原件1份;

    (2)原告提供:被告的工作人员蒋经理在纠纷发生后出具的便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100元酒水服务费、服务员未作提示、被告店内结账台、菜单上有提示等内容;

    (3)原告提供:原告拍摄的被告店堂告示照片原件1张;

    (4)原告提供:证人徐蓉出庭所作的言词证据;

    (5)原告提供:证人李洁出庭所作的言词证据;

    (6)被告提供:其酒店内部电脑存档菜单打印件(加盖被告单位鲜章)3页和出示给就餐的客人的塑料压膜菜单原件2张;

    (7)被告提供:成都市物价局1997年11月25日颁发的《餐饮娱乐业价格(收费)等级证》复印件1份。

    3、判案理由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价格行为是企业经营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根据价格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家对企业价格行为的有权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法院对企业的价格行为有有限的审查权,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通过审查被告的价格行为是否满足合同无效的条件,间接地确认其价格行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价格行为被行政机关确认违法的证据,也没有向审判机关提出认定被告的价格行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对原告关于被告的价格行为不合法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企业在行使自主定价的经营自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选择权,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企业在向消费者标示价格时,应根据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1995年11月17日联合发布的《餐饮修理业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0年10月31日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标示价格的位置显著、醒目,确保消费者有知悉的条件,遏制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订的宗旨在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与企业经营自主权之间的平衡。从民法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来看,在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的行使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产生冲突时应当对经营者课以较高的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义务,以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在经济地位上的不对称。本案被告仅在收银处以色彩对比不强烈、在两张告示中相比字体较小、字型和色彩均居于相对弱化地位的彩色艺术字告示提示,以及在菜单附注栏目中用普通人容易忽视的宋体小五号字的形式提示消费者,尤其是在餐厅进门处、原告就餐处无证据证明设有任何告示、在原告消费自带酒水时服务人员也未作任何提示,法院认为被告在履行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上有缺陷,没有达到以醒目位置公布其收取费用的项目和价格的标准,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被告在原告就餐结束后对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消费的自带酒水收取100元的酒水服务费,没有合同上的依据和其他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2004年5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成都红天鹅火锅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士民返还酒水服务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姜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纠纷的深层次原因是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冲突。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是法人人格独立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内容。国内外的经验表明,无论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一旦通过裁判行为、行政行为或其他途径直接深入企业的经营领域发挥作用,如果控制不当,就会干扰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影响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最终导致市场扭曲,阻滞经济的健康发展。对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干预必须有一个适当的原则及合理的范围。这个适当的原则及合理的范围,就是司法权行使正当的内源性理由,是法院的裁判行为在企业经营自主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实现公平与正义的最终价值目标的支点。就本案来说,抛开合同的成立、效力、收费行为的性质认定等基本理论问题,本案的审判过程,其重点既不是事实的认定也不是法律的发现,而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解释和运用、同时也是司法权对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的干预以及对企业价格行为的合理边界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的选择和价值取舍的过程。

    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包括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及劳务的定价权 、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及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等内容,本案中原被告关于收取酒水服务费的项目和金额是否合理、合法的争议,也是司法权对企业经营自主权中的产品及劳务定价权是否干预、如何干预及干预的度的问题。我国对企业价格行为的有权管理部门是各级政府的物价管理部门,其管理的方式宏观的是通过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实现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以及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价格调节基金、价格监测机制、必要情况下国家直接干预市场等手段,维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平衡;微观的管理手段主要是通过限制价格欺诈、牟取暴利及限制违法的价格联盟等手段,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促进符合价值规律的市场调节价的形成,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原则上审判机关不能直接在民事案件中对企业的价格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裁决,否则构成司法权对行政管理权的非正当性扩张。另一方面,审判机构对被告价格行为也有一定的审查权,该权限来源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通过审查被告的价格行为是否满足合同无效的条件,间接地确认其价格行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目前,我国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多数商品和服务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价格法的规定、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定价。本案涉及的餐饮业价格管理的行政审批权限也已经下放,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自主经营、自主管理,经营者根据其规模、档次、服务水平以及提供服务的成本和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的税金和合理利润,依据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按照市场经济的模式运作。具体到本案,在现有价格管理制度下,被告是有权按照自己的经营策略和营销方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主决定菜肴与酒水如何收费,自定具体的服务内容、服务项目和服务费标准的。故,法院以原告未提出认定被告的价格行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也未提供政府物价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收费项目和收费比例、金额违法的依据,因此驳回原告关于被告的价格行为不合法的主张,在解决司法权对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是否干预和干预的方式上,是合理和适度的。

    在解决司法权对企业经营自主权干预的度的问题上,法院采用了权利义务对应和利益平衡的原则。在明确被告作为企业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价格,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效果的前提下——对价格法规定的企业的明码标价的义务,本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宗旨,进行了有利于消费者的严格的解释,尤其是在“醒目”的认定标准上,以普通人的认识能力为基准,审查被告“仅在收银处以色彩对比不强烈、在两张告示中相比字体较小、字型和色彩均居于相对弱化地位的彩色艺术字告示提示,以及在菜单附注栏目中用普通人容易忽视的宋体小五号字的形式提示消费者,尤其是在餐厅进门处、原告就餐处无证据证明设有任何告示、在原告消费自带酒水时服务人员也未作任何提示”,判定被告在履行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上有瑕疵,没有达到以醒目位置公布其收取费用的项目和价格的标准,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进一步认定被告事后强行收取的100元酒水服务费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法院对企业价格行为的合理边界的认定为充分满足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障,通过对企业课以较严格的保障消费者权益的义务,平衡企业与消费者在经济地位尤其是信息上的不对称状态,遏制企业经营自主权向消费者合法利益领域的恶性扩张,在引导社会评价和利益划分上,发挥了平衡器的作用。

成都市高新区法院    徐永红

推荐理由:

    酒店与消费者在收取酒水服务费上的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超越个案的表浅矛盾,而发展为两个利益团体之间的博弈与对峙。消费者个体自带酒水和反对酒店收取酒水服务费的目的,是降低消费成本;而消费者群体反对酒店收取酒水服务费的目的,则是通过反对酒水服务费来抗议酒店的酒水暴利。社会舆论对消费者普遍持同情态度,人们出于一般的公平观念认定酒水服务费违法,但这种直觉性的认识,经不起抽丝剥茧的法律分析。本案中法院在对企业经营自主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合理边界的确定上发挥的引导作用是可取的,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官作为裁判者的主体意识的觉醒。但另一方面,目前我国酒店行业酒水的合理利润与暴利的认定上存在法律空白,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微观管理上存在弱化趋势。国际饭店业酒水价格利润一般在10%左右,而现在我国酒店酒水价格高出市场零售价一至数倍很平常。因为没有国外长期努力培育起来的成熟的市场经济体系、完善有效的行业约束、合理的消费者市场划分,靠市场杠杆自然调节,已经难以勒住“酒水价格”这一烈马。本案中消费者已经选择了司法裁决的途径,如果法院能够适当高调行使司法权,认定被告按照自定酒水售价的20%收取服务费构成暴利而导致价格行为违法,并进一步通过此案明确暴利的认定原则和标准,那么司法权对社会行为的引导和调控意义将超越对企业经营自主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合理边界的确定,在更高层次上体现法律的价值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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