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合同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吴波诉成都强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案

发布日期:2009-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2006)高新民初字第42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终字第1184号判决书。

2、案由:承包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吴波。

被告(上诉人):成都强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燕,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德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方,该公司职员。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虹曦;代理审判员:魏忠;人民陪审员:韦升泉。

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继锋;代理审判员:彭灿、黄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6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被告强盛公司所有的川ATF845出租车并驾驶该车。被告于2003年4月16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该车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2004年1月12日17时45分,原告驾驶该出租车行驶至成仁路口沿二环路,与张天贵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张天贵受伤。原告于当晚12点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报案。2004年1月18日,成都市交管局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与张天贵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2005年3月15日,双方在成都市交管局主持下,对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张天贵各项费用共计58842.37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即原告需向张天贵支付29421.18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便履行了上诉义务。事发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出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联系处理该车保险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委,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川ATF845出租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该车出事后,理应积极、主动的找保险公司联系保险赔偿事宜,但遗憾的是,被告采取了消极推委的态度。被告的这种不作为,致使原告在为其垫付了赔偿款之后,得不到及时的补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赔款29421.18元。

被告辩称,第一,根据承包合同约定交通事故的赔偿都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二,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该盖章的都盖了章,由于保险公司不予受理,所以原告没有得到理赔。

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认为,第一,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与原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第二,根据保险法27条的规定,因被保险人已超过两年时间未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应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强盛公司与匡世龙于2000年4月26日签订《成都市城市出租汽车承包合同》,2003年7月10日被告强盛公司又与原告吴波、匡世龙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原告吴波增加为川AN8922富康出租车的聘驾,双方权利义务按强盛公司与匡世龙签订的《承包合同》执行。2003年4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投保川AN8922神龙富康车(发动机号为0027270、车架号为0006833)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该车车牌号变更为川ATF845,保险期限为2003年4月21日起至2004年4月20日止。2004年1月12日17时45分,原告吴波驾驶该车在二环路九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与骑自行车的张天贵发生碰撞,致张天贵受伤。次日,因原告向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事故大队内对该出租车进行了定损,并出具了定损单。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对吴波与张天贵之间发生的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05年3月15日,经交警调解,吴波向张天贵支付现金28578.55元损害赔偿费。后原告吴波向第三人提出交通事故的索赔申请,第三人以原告当时未报案而拒绝理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于2000年4月26日与匡世龙签订的《成都市城市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和被告于2003年7月10日与原告吴波及匡世龙签订的《补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匡世龙和原告吴波承包被告强盛公司的出租车(车牌号为川AN8922,发动机号为0027270运营手续齐备的富康牌小客车),后该车的车牌号变更为川ATF845。在对被告义务条款中约定:“如乙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劫、被盗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丢失或损坏时,甲方(被告)应派专人协助前往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同时协助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的有关手续”。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成都强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包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在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当有协助义务。

2、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用于证明原告系被告成都强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川ATF845出租车聘用驾驶员。

3、车辆户籍证明。用于证明该出租车属于被告强盛公司。

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由被告强盛公司与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车辆为川AN8922,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赔偿方式为“人财兼有”,保险费合计5044.64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4月21日起至2004年4月20日止。用于证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办理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5、2005年5月17日由原告吴波书写,成都市交警三分局确认属实并签章的《情况说明》。该证据注明2004年1月12日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明强警官对现场进行处理,原告晚上12点报案,次日上午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定损员到事故停车场对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了定损单。王明强警官在看过定损单后,开具放行条将事故车辆放行。用于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报案,并且第三人保险公司于第二天到了三分局对事故车辆定损并出具了定损单。

6、2005年5月24日调查笔录。该笔录的被调查人为交警三分局民警王民强,警号为004500。该证据注明民警王民强于2004年1月14日在事故调查时看到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川ATF845车辆的定损单,原告吴波在交纳了3000元保证金和出示了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后将该车取走。用于证明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于2004年1月14日对原告吴波驾驶的川ATF845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出具了定损单。

7、2005年7月7日调查笔录。该笔录的被调查人为张友会,住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潘家沟村7组,身份证号码:510111197407293228。该证据注明被调查人张友会于2004年1月14日在交警三分局事故停车场处理其父出事车辆的相关事宜,在那时认识了原告吴波。张友会证实当天上午9点过,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场,对吴波驾驶的川ATF845车辆定了损。用于证明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04年1月14日对原告吴波驾驶的川ATF845车辆进行了定损。

8、原告于2005年3月15日与交通事故当事人张天贵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书》。该证据的主要内容为,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吴波、张天贵负事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总费用58842.37元的50%,即29421.18元。用于证明原告应承担受害者张天贵29421.18元的费用。

9、交警三分局于2004年1月1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注明吴波、张天贵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由原告与受害者张天贵负同等责任。

10、2005年1月21日四川协和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该评定书的结论为,张天贵的伤情属于10级伤残,伤残赔偿比例为12%。用于证明张天贵的伤残级别和伤残赔偿比例。

11、张天贵于2005年3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三张。该证据注明张天贵收到吴波支付的费用共计28578.55元。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给了受害者张天贵共计28578.55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被告和匡世龙签订的《成都市城市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属有效。根据当事人诉讼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第一,被告是否未尽承包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向第三人办理索赔事宜,而造成原告未得到第三人保险公司的理赔,还是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向第三人报案而造成原告未得到第三人保险公司的理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7)项“本合同期内,如乙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劫、被盗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丢失或损坏时,甲方(被告)应派专人协助前往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同时协助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的有关手续”的规定,被告在得知交通事故后有协助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义务。同时由于本案所涉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被告,由被告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所以只有被告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仅提供了2005年7月7日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而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已尽到了协助义务或自己行使了索赔的权利。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对协助义务没有明确界定,合同中仅约定被告“应派专人协助”处理有关事宜,但在庭审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被告辩称相关索赔材料应由公司盖章的都盖了章,但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同时,本院认为盖章仅是协助义务中的一项工作,仅用盖章的方式履行协助义务,也不能说明自己就完全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到底完成了怎样的协助工作,故对于被告已尽到承包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从原告提供的交警三分局出具情况说明和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来看,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第三人报案,故对于被告的原告未得到第三人保险公司的理赔是因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向第三人报案而造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当时没有理赔的原因是原告对交通事故发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而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来看,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后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且保险公司出具了定损单,故对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该出租车第三人责任险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原告索赔的28578.55元,并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并且应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对于第三人赔偿数额较高等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第二,如果被告未尽到协助义务,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款29421.18元。由于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过错,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及时从中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因其违约行为赔偿原告损失。由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29421.18元损失,如果直接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就与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原告向受害人支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本应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得到弥补,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受到了相应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该损失。原告虽然诉请赔偿29421.18元,但其提供的书面证据表明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28578.5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8578.55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强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波支付赔偿款28578.55元;

二、驳回原告吴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上诉人已尽到协助索赔义务的证据不采信导致认定事实有误;在认定上诉人是否尽到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问题上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倒置,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协助义务。吴波不能获得保险公司赔付而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波辩称,由于上诉人未尽协助义务,致使被上诉人未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是事实,对上诉人是否尽到协助义务的举证责任不在被上诉人,正因为上诉人未协助索赔,其才举不出任何证据。

原审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由于向保险公司投保是以强盛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只能是强盛公司,保险公司理赔的对象也只能是被保险人强盛公司,故承包合同约定的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强盛公司应派专人协助前往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同时协助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的有关手续的义务,应包括强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以至在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保险公司提起保险合同之诉等,本案中强盛公司对其已尽到前述协助义务所举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吴波应从保险公司得到的赔偿因强盛公司未尽协助义务而未获得赔偿的事实是清楚的,强盛公司应承担由此给吴波造成的损失,原审对此认定无误在。

(六)二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目前,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车辆保险合同则由出租车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这种情况在出租车业界较为普遍。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承包人在承包合同中通常会约定,承包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赔偿时,由承包人和保险公司赔付,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出租车承包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就会发生这样一个问题,即出租车承包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他无法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果出租车公司在车辆承包人索赔时不给予协助、配合,就可能导致车辆承包人无法得到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本案在类似纠纷中较有典型性。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7)项“本合同期内,如乙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劫、被盗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丢失或损坏时,甲方(被告)应派专人协助前往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同时协助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的有关手续”的规定,被告在得知交通事故后有协助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义务。同时,本案所涉车辆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为被告,所以只有被告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对协助义务没有明确界定,合同中仅约定被告“应派专人协助”处理有关事宜,但在庭审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对于被告已尽到承包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过错,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及时从中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此类案件中,出租车公司应当在出租车承包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履行协助义务,为其索赔提供一切必要的条件,帮助其能够顺利获得赔偿。在车辆承包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于出租车公司的原因导致承包人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的,出租车公司就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出租车公司赔付车辆承包人后,符合其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条件的,还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同时,出租车公司在其与出租车承包人的承包合同中,应将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明确和具体化,保持良好的承包合作关系,防止纠纷发生。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王虹曦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罗钟亮律师
浙江金华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娟律师
浙江杭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9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