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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驾车撞击他人营运车,该案应如何定罪处罚

发布日期:2009-08-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提示]

尹某某与李某某同属营运车驾驶员,双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李某某提出分手,尹某某不同意,尹某某即驾车撞李某某驾驶的营运车,致两名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案情]

    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于2008年11月产生感情,并发生不正当关系。到2009年1月份,李某某向被告人尹某某提出分手,尹某某同意,为达到同李某某继续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目的,尹某某2009年2月6日起多次发短信对李某某进行恐吓威胁。同月17日晚,被告人尹某某将汽油泼撒到李某某家大门口及自己身上扬言要烧家烧人。次日16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M*的营运车行驶至芒棒乡城子门弹石路与柏油路交界处(上香线K20+500M公路)时与正在运营并相向驶来的李某某驾驶的云M*营运车相遇,尹某某开车越道向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去,导致李某某车上5名乘客中有2人不同程度受伤,相撞的两辆营运车也不同程度受损。

被告人尹某某没有提出任何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为其辩护:

1、该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不妥,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2、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家属积极赔付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

    [审判]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车撞击正在营运的李某某驾驶的微型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应严惩。但鉴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也积极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也予以谅解,故对被告人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有理,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M*微型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尹某某没有提起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属报复心理导致的交通肇事,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

尹某某与李某某平时就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由于尹某某对李某某产生了感情,财物上也有一定的付出,李某某提出终止关系,尹某某感到受欺骗,为此产生报复心理,才驾车与李某某的车相撞。尹某某主观上只是报复李某某,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而客观上,此次报复行为,仅只造成两名乘车人轻微擦伤,因此,该案只是一起普通的交通肇事,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

1、从侵犯的客体看,被告人尹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车撞坏,其行为侵犯的是李某某私有财产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李某某的财物。
    2、第二,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致使李某某的车辆部份损坏。
    3、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尹某某开车撞李某某的车的行为是故意,其目的是将财物毁坏,致使李某某受到惊吓,犯罪的动机是为了报复李某某。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该案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从主观方面看,该案中,被告人尹某某驾车撞击李某某的营运车,目的是报复李某某,但侵犯的客体是车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过往行人、车辆的安全。尹某某在实施这种危险方法时,明知到其行为侵害的不仅仅是李某某的生命安全,同时会危及到与自己乘车的妻子及李某某车上所有乘车人的生命安全这一严重后果,但仍希望、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致使两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这一后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是故意的。

   2、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尹某某已实施了驾车故意与李某某驾驶的营运车相撞这一行为,导致两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这一结果的发生。

3、从行为人的行为危害后果看,行为人一旦实施了这种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相当的行为,就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该案中,被告人尹某某驾车撞李某某的营运车虽没有造成重大伤亡,但客观上,已致两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其行为的社会后果是相当严重的。综上,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罪要件,对被告人尹某某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合议庭评议认为,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在于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不同。交通肇事罪,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出于故意,但对于发生交通肇事的严重后果则是过失的心理,行为人没有预见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或者虽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交通肇事的严重后果;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则是为了发泄私愤,明知其行为会危及到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及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但仍希望、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则在于侵犯的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其目的是将财物毁灭,使其丧失价值。而后者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公私财物的安全。该案中的被告人尹某某为报复李某某,明知到开车撞李某某的营运车侵害的不仅仅是李某某的生命安全,同时会危及到与自己乘车的妻子及李某某车上所有乘车人的生命安全,但仍实施了这一行为,并导致两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罪要件。因此,合议庭采纳第三种意见,对被告人尹某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是正确的。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李远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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