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性变更要约未被接受则合同不成立
[要旨]
合同签订中,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予以扩张、限制或者变更,便不是承诺,而是对要约的反要约。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变更,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如对方未明确接受,则合同不成立。
[案情]
中国外运山西公司收到对方修改的合同后,中国外运山西公司业务负责人宋燕平在合同上签署了姓名,但未将该合同给对方传回。
中国外运山西公司收到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的上述
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于
后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外运山西公司赔偿165592美元。
[审判]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所在国新加坡及被告中国外运山西公司所在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关系不在该公约第二条、第三条排除之列,因此审理本案应优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二、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中国外运山西公司
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出售给营口新型硅产品有限公司的铬矿石中,三氧化二铬的含量在SGS报告中显示为37.4%,我国商检局出具的报告显示为38.82%和38.89%,均不足40%。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要求三氧化二铬的含量以42%为基数,不低于40%。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售给营口新型硅产品有限公司的铬矿石确实属于为原告筹备的货物。再者,铬矿石中三氧化二铬的含量低于40%也不符合原、被告双方所发出要约的要求,即使履行也可能被拒绝付款。
太原中院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716元由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所发要约的两处修改是否构成新发价,即是否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修改,合同是否最终成立的问题。
合同的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合同是否存在的重要标志。如果合同不成立,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就无须讨论合同的履行、合同的终止、变更和解除的问题,更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
承诺的内容应当和要约的内容一致,是订立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只有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承诺是无条件地全部接受要约条件,因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按要约的全部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予以扩张、限制或者变更,便不是承诺,而是对要约的反要约,是新发价。承诺的内容与要约内容相一致,并不意味着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绝对完全一致,只要求实质内容一致即可,也就是说只有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才构成反要约,而对于要约的非实质性变更并不影响承诺的成立。目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都采用了这种处理方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九条规定:(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关于何种变更为实质性变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认为有关货物的价格、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为实质性变更。二者不同之处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要求更严格,采取了穷尽列举方式,除上述列举外未允许作其他扩张解释,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上述列举后使用了“等等”字样,表明该公约允许裁判者在裁判时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作出何为实质性变更的判断,赋予了裁判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本案中,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外运山西公司所发要约的三处修改中,第一处和第二处附加了开出信用证为装运前提,改变了装运时间,属于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第三处将不允许转船修改为允许转船,属于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上述几处修改完全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对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的情形,构成新要约。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作者 杨效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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