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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 主张无效

发布日期:2009-08-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主旨]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工作的标准。法院在认定事实时,法律证据成为事实是非、真假的衡量要素。因此,在处理有关诉讼案件时,为使更好的认定事实,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予举证,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身主张,都将可能直接导致自身处于不利位置,承担法律后果。

 

[案情]

原告彭汉锦,男,1959年5月10日生,怀仁县新家园镇联校教师,住怀仁县新家园镇小峪村。

被告彭嵩,男,1975年2月27日生,朔州市小峪煤矿职工,住怀仁县新家园镇小峪村。

原告彭汉锦与被告彭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怀仁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汉锦、被告彭嵩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彭汉锦诉称,2001年4月20日,被告突然来我家院中滋事,用石头猛击我左眼,致使镜片破碎,伤及眼球。原告先后到怀仁眼科医院、大同三医院诊治。案发当日,小峪派出所受理立案,并于2005年10月10日处理。2006年初,我的眼疾严重,于2006年3月7日到省眼科医院查眼,视力明显大幅下降。因派出所给付的9000元所剩无几,故诉求法院重判,判令被告支付我近期治疗费、生活费3000元及相关伤残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

被告彭嵩辩称,我没打原告,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0日,因宅基地纠纷,原告彭汉锦与被告彭嵩在原告院中发生争吵,原告以眼部受伤的名义向怀仁县公安局小峪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立案受理,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关于彭汉锦上访案件的调解协议内容为:小峪派出所出资9000元(含彭嵩押款2000元),一次性为彭汉锦处理医疗及其他费用。至此,此案即以调解终结,彭汉锦保证息诉罢访,并与此案再无任何瓜葛。这次调解被告彭嵩未参加,也未签字。小峪派出所作出处理后,2006年3月7日到山西省眼科医院进行复查,支出医疗费365元,交通费160元。2006年11月21日,派出所给的9000元,原告所花无几,又需继续治疗,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怀仁县公安局小峪派出所作出的《关于彭汉锦上访案件的调解协议》、山西省眼科医院怀仁分院病历、山西眼科医院检查结果: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审判]

怀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原告彭汉锦诉称,其左眼受伤是被告彭嵩所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不认可,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这一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近期的治疗费、生活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伤残费用,对近期治疗费、生活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这四项主张,伤残费用,原告诉称其尚未治疗终结,不申请伤残鉴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尚未治疗终结,故法院不予支持这一项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汉锦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彭汉锦负担。

 

[评析]

所谓举证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有权利就有义务,法律是用事实说话的,在维护人们权利的同时无不要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有关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不仅是对法律的尊重,更是对自己权益的维护,因此,要想维护好自己的权益,首先就应该考虑怎样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彭汉锦诉称,其左眼受伤是被告彭嵩所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近期的治疗费、生活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伤残费用,对近期治疗费、生活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伤残费用,原告诉称其尚未治疗终结,不申请伤残鉴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尚未治疗终结。因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彭汉锦的全部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作者 李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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