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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最高法对孙伟铭案新闻发布会的不适宜

发布日期:2009-09-1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倍受社会关注的孙伟铭案,于9月8日四川高院宣布二审判决,以其它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改判无期徒刑。最高法于同日召开新闻发布会,肯定了二审判决,同时指出,“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样才能有效打击、预防和遏制一个时期以来醉酒驾车犯罪多发、高发的态势。”
 
  本人认为最高法的这一做法是不适宜的,其理由如次:
 
  一、最高法这一做法,断了当事人的申诉念头,有剥夺当事人申诉权的逻辑推理空间存在,导致该案的审判监督程序虚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和第20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我们知道,申诉权是当事人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这一权利不容剥夺。我们还知道,程序权是“实体主张”的实现手段,当事人已明知“实体主张”不能实现了,谁还去行使程序权呢?最高法的这一做法已经表明,申诉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了,这就迫使当事人(本案中不仅包括孙伟铭及其近亲属,更包括死难者家属和受伤者)不得不放弃行使申诉权。所以,剥夺当事人申诉权的逻辑推理空间是实际存在的。
 
  从理论上讲,虽然,四川高院院长、最高检还能启动该案的审判监督程序,但是,由于当事人申诉权的虚置,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可能性的确非常小。所以,对该案来说,审判监督程序也是虚设的了。
 
  虚置诉讼权和放弃纠错程序不是现代法律的精神。
 
  二、稍有机关工作经验的人都知道:召开新闻发布会,得有个准备的过程。按常理,事件的顺序应该是这样的:第一步,四川高院宣布二审判决;第二步,最高法收到正式文书;第三步,最高法研究并决定召开新闻发布会及发布内容;第四步,筹办会议(如布置会场、邀请媒体);最后,召开会议。可在这件事上,办事速度快得让人难以置信。四川高院宣布二审判决的当天,最高法的新闻发布会就召开了。由于没留半点办事时间,实际上已把不能公开的、但行内人都知道的秘密暴露无遗了,即影响大的案子,下级法院判决前,都要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也会毫不客气作出指示。这种做法,原本是违反立法精神的,只是在错案责任追究制压力下的无赖之举罢了。而现在最高法无意中把这一做法公开了,我觉得不妥。因为:
 
  1.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2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按通说,是行使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最高法的监督和上级法院的监督,应通过案件的上诉审、提审的方式来实现,而不应通过下达判决指示来实现。监督不是越俎代庖,将“审”权和“判”权分割,审权仍归下级,判权收归自己。法律将审判两权合一,是有道理的,审是过程,判是结果,审的法院能最直接、最充分了解案情,由审的法院来判,才能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先行请示,按指示判决,好像与宪法精神有点不符。
 
  2.我国宪法第12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四川高院是地方法院,对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我们都知道,最高法与四川高院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只是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最高法指示四川高院如何判决,是不是能折射出四川高院和最高法的关系已经超载了宪法规定,演变为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了呢?
 
  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这一规定的目的,应该是以“慎刑”思想为指导,保障案件能准确地查明事实和正确地适用法律,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上级法院下达指示判决,虽然错案率低了,但无形之中省掉了一道审判,变成了“一审终审制”,此做法于“两审终审制”是不相符的。
 
  4.现在,最高法将这一做法无意间向世人公开了,至少向不缺乏逻辑思维能力的人公开了。势必会引起这样的可能,即有了官司,大家要么在一审的时候把重要的证据都藏着掖着,二审的时候再呈上堂来,要么不上诉,因为上诉也没意义,反正谁审判都是一样的结果。这种无意中公开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隐形“惯例”的做法,大家说,适宜吗?
 
  三、高法审判委员会专职委黄尔梅在新闻发布会上,对类似“孙案”作了适用法律的规定,可以算是司法解释。以这方式出台“司法解释”也是不适宜的。
 
  我们知道,最高法对在具体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律,有权作出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第2条第3项“讨论、通过院长或副院长提请审议的司法解释草案。”和第4项“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司法解释和案例”的规定,作出司法解释是最高法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并且应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据以前的惯例,什么时间、哪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文号是多少,应该一应俱全。一个乡镇、一个县级机关发个文件,都得讲格式,何况是最高可以判处死刑的司法解释呢?我真的不知道,法院要引用该规定时,如何是好?总不至于写下“根据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黄尔梅在新闻发布会的发言,判决如下:×××犯以其它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样的判决吧。所以,我认为,以这种方式出台“司法解释”,不说它不严肃,至少也能算是不适宜呀。
 
  四、“在与这样的犯罪作斗争方面,社会政策比刑罚及有关处分的作用要大得多”(见李斯特《德国刑法学教科书》P12—P13,徐久生译)。重刑不是解决“醉酒驾车”问题的唯一方法,甚至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法,“刑罚重重刑、重刑重死刑”与现代刑法的发展趋势格格不入。
 
  成都醉酒驾车猖獗,原因有三:一是大家都不觉得醉酒驾车是不道德的,社会文化能容忍醉酒驾车;二是醉酒驾车者能通过“勾兑”不被罚款,不被扣分,更不用说拘留了;三是交警察放纵违章,或者交警制造违章(如隐蔽安装电子眼、经常变更单行道),有违章才有罚款、才有高福利。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一是坚持“孙案”以后施行的严查,不给醉酒驾车者留侥幸空间;二是坚持查到酒后驾车的,一律行政拘留15天;三是大张旗鼓地宣传醉酒驾车是不道德的行为;四是对被“勾兑”的警察严格行政处分。“孙案”之后这段时间,由于交警查得紧,且一律拘留15天,我周围平时醉酒驾车的朋友,再也没有一个敢酒后驾车了,效果非常明显。
 
  法院不能包打天下,重刑不能包医百病,死刑的威慑力也是有限的。
 
  五、最后本人陈述一下对孙伟铭案处理措施的建议:
 
  1.鉴于该的社会关注度高,应该召开新闻发布会,但主体应该是四川高院;
 
  2.针对目前醉酒驾车犯罪多发、高发的态势,四川高院可出具司法建议书,同时,报请最高法转发;
 
  3.最高法认为确有必要对类似“孙案”的行为应该作重刑适用司法解释,应按规程正式发布。


【作者简介】
杨敏文,宜宾市社科联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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