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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房纠纷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09-10-26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3122号
原告:崔A,女,1983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徐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女,1958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蒋X,上海X律师事务所
被告:杨X,女,1957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吉建明,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被告:崔B,男,1956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第三人: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
原告崔A与被告杨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崔B、第三人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9日、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崔B、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市常熟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是原告爷爷崔C,原告户口于1996年9月28日迁入系争房屋处崔C户口簿内,并在此居住。崔C于2005年去世后原告成为户主。2008年10月原告得知系争房屋承租人发生两次变更,2007年7月变更为原告伯父被告崔B,同年11月又变更为被告杨X。此后被告杨X以承租人身份起诉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爷爷崔C留给原告使用的系争房屋内的房间没有居住权。被告杨X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欺骗第三人,擅自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要求判令:撤销系争房屋的两次承租人变更,并由第三人重新确定承租人。
被告杨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承租人第一次是变更为崔B,故应当追加崔B为被告。原告在他处有房屋,在系争房屋空挂户口,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不需征得原告同意。两次变更承租人的材料都是真实有效的。两被告虽是夫妻关系,但婚姻关系不好,被告崔B的陈述都是针对被告杨X的,是没有证据的。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崔B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崔B对系争房屋两次变更承租人的情况均不知道,都是被告杨X冒用被告崔B名义所为。被告杨X向出租方提交的用于变更承租人的委托书及更户申请书中的签名确实是崔B本人所签,但崔B签名时是在空白纸上签的,是为了交给被告杨X办理退保事宜的。被告崔B已为此对被告杨X另行提起了诉讼。故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两次变更都是由被告申请变更的,不是由第三人指定的。系争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的情况第三人不清楚,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变更承租人的书面材料看,两次变更都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如何处理,服从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崔B系原告伯父,第三人为系争房屋出租方。
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原告爷爷崔C。系争房屋内有东南间和中南间两间独用的租赁部位,东南间原由崔C夫妻居住,中南间由崔C子女崔B、崔D(原告父亲)等居住,崔D结婚后搬离了系争房屋。被告杨X户口于1983年1月迁入系争房屋。此后,系争房屋内户籍人口办理了分户手续,分为两本户口簿登记,一本户口簿户籍人口为崔C夫妻及崔D,另一本户口簿人口为两被告及儿子崔F。1996年9月,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登记于崔C户口簿内,崔D户籍随即迁离。崔C于2005年10月死亡后,原告成为该户口簿户主,并将东南间出租。
2007年7月,被告杨X持由被告崔B本人签名的委托书及更户申请书,以被告崔B名义向系争房屋的出租人第三方申请变更租赁户名为崔B。第三人审查相关材料后予以准许,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杨X。被告杨X于2008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为此,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审理中,原告出示一份落款日期为1998年1月4日并签有崔C夫妻姓名的手写材料,认为崔C夫妻在生前已明确将系争房屋内的两间房屋分别留给崔B、崔D两家居住使用。被告杨X对该材料不予确认。被告崔B对材料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杨X于2008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2486号】,要求确认原告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崔B及儿子崔F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181号】。要求撤销系争房屋承租人的两次变更。该两案在同时审理过程中。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租赁凭证、租金账单、户口簿、委托书、申请书、更改户名签报附页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原、被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矛盾系因原承租人死亡后新承租人的变更问题而引起。原承租人崔C死亡后,承租人发生过两次变更,第一次由崔C变更为崔B,第二次由崔B变更为被告杨X。两次变更中与原告相关的应为第一次变更行为,第二次变更发生于两被告之间,与原告并无直接关联。
对于第一次变更行为,根据本市对于公有住房的相关管理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如有多名符合条件的同住人的,则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一)原承租人的配偶;(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三)原承租人的父母;(四)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按照上述规定,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崔C死亡后,具备成为承租人条件的第一顺序的同住人应为崔C的儿子崔B。据此,第三人依据被告的申请将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崔B的行为,符合本市对公有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虽同属同住人,但在尚有其他顺序优先同住人情况下,原告尚不具备成为承租人的条件,故第一次变更行为也并未对原告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原告要求撤销第一次承租人的变更行为的主张,缺乏依据且有悖于相关管理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第二次承租人变更行为,系发生于两被告之间,与原告并无直接关联,且被告杨X具备成为承租人的资格,原告无权对此提出主张。至于被告崔B称其对两次变更承租人情况均不知情、委托书及更户申请书中签名系在空白纸中所签等意见,均无确实而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系争房屋的两次承租人变更,并由第三人重新指定承租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示公平的。据此,有权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应为实施民事行为的一方行为人。原告虽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但并非两次承租人变更行为的行为人,无权就两次变更行为主张撤销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X的诉讼请求。
注:判决书中有很大部分直接引用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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