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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钱包被盗 承运人有无责任

发布日期:2009-10-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十·一”前夕,孙某从银行取出现金5000元。随后,买票乘车去为女儿购买结婚嫁妆。

    当时车上旅客很多,秩序比较混乱。当车停靠在某站时,一个青年碰了孙某一下,即匆忙下车。孙某觉得该青年可疑,遂摸了一下装钱的衣袋,发现衣袋已被划破,装在衣袋内的钱不见了。“司机快停车!我的钱被偷了!”车停下后,孙某四下寻找,但那青年早已没了踪影。当天,孙某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但该案一直未破。孙某与乘坐汽车的车主王某提出赔偿事宜,遭到拒绝。

                            [分析]

    在此事的处理过程中,对旅客乘坐交通运输工具时财产被盗的损失,承运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承运人对旅客被盗的财产损失没有责任。

    理由是:(1)、孙某财产被盗,责任完全在于本人看护不周,与承运人没有任何关系。

    (2)、承运人与旅客之间仅是客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客运合同的规定: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损失的只有在承运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本案中承运人王某对旅客孙某的财产被盗没有任何的过错责任。要求承运人王某承担旅客孙某的财产被盗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3)、对旅客孙某乘坐交通工具财产被盗,应通过公安机关追赃来解决,没有理由要求承运人王某来代位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承运人对旅客财产被盗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

    理由是:(1)、 承运人出卖车票,保证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实际上是承运人为旅客提供的一种运输服务。旅客购买车票乘坐交通工具是在接受承运人提供的运输服务,也属于一种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要求提供服务的承运方应当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权利。”作为接受服务的旅客其财产被盗而致使财产受到损害,提供服务的承运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在交通服务领域,提供服务方未对接受服务方进行人身、财产安全的警示宣传,致使接受服务方未能藉以充分的警惕,以致财产被盗,造成财产损失。本案中承运人王某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的条件。承运人王某对旅客孙某财产被盗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客运合同的立法精神,承运人不但要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还应维持好车内的秩序,防范不安全因素,保证车内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车上旅客很多,秩序混乱。造成旅客财产被盗,承运人王某对旅客孙某财产被盗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承运人对旅客财产被盗的损失应当承担的一定责任。

    理由是:(1)、旅客购票乘车,承运人运送旅客,由此才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客运合同的规定承运人应将旅客安全运达目的地。该规定还包括承运人应给旅客提供必要的设备和生活服务。生活服务就是维持好车内的秩序,防范不安全因素,确保车内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旅客孙某的财产被盗与承运人王某对车内的秩序管理、提供生活服务不当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承运人王某对旅客孙某财产被盗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2)本案承运人王某对旅客孙某的财产被盗只是对车内的秩序管理不当和疏于告知的责任。旅客孙某的财产被盗与本人看护不周也存在着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旅客孙某的财产被盗应有本人和承运人王某共同承担责任。

    (3)旅客受到财产被盗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合理的补偿,有利于促使承运人加强管理,维持好车内秩序,给消费者提供安全服务,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不受侵害。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 陈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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