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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裁判适用法律错误?

发布日期:2009-11-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及程序合法是做到裁判正确的三个基本要素,但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对“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的关注度远远超过“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文所述案例恰是一个在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存在争议的案件,争议之大到检察机关提起了抗诉。本人认为,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该是指对裁判结果的影响而言,如果在案件的裁判中虽然引用了相关的法律条文,但裁判主文并无循此进行裁判,裁判主文与该引用的法律条文无关,那么该案就不应该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而是误引法条或和其他问题,自然,也就不能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
【关键词】适用法律错误;构成要件;法律效果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案情简介】2007年11月J某与S某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J某将其所有的××木箱厂(包括生产材料)转让给S某,S某支付转让款人民币61.38元。合同中并约定J某应向S某交付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检证等经营所需一切合法手续。在交付过程中由于J某不能提供商检证,S某索要不成于是通知停止付款(已付了40万元),J某于是诉至法院要求S某支付余款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S某于是提起了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已支付的40万元。法院经审理,查明,S某的主业是生产出口产品包装木箱;J某的木箱厂的地皮是租用某村委的,某村委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不允许转租;J某的厂房没有建房许可证,他只有厂区的围墙领有临时建筑许可证,诉讼时已被通知要求拆除;J某自始就没有办理过商检证。鉴于此,法院限期J某补办建房许可证和商检证,但J某逾期未办。其后法院认为J某与宋所签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其后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进行了裁判,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资产转让合同;J某返还S某的款项,S某返还J某的财产及证照。一审后,J某没有上诉,在判决生效后其向人民检察院提起了再审申请书,检察院审查后依法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抗诉,抗诉书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主要是:一、以上J某以上违约行为只是法定解除情形,但判决认为是无效;二、判决在本案中同时适用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处理),同时又引用了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显属矛盾,并且未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的处理)。
 
  本人受托后经过仔细阅读判决书及抗诉书,认为检察机关本次抗诉理由不成立。分析如下。
 
  一、先谈判决的裁判思路。
 
  抗诉书认为,判决书存在的问题是J某违反的租赁土地不得转租、转让,临时建筑不得转让二规定不是强制性的规定;不能向委托人提供产品出口商检证违反的也不是强制性的规定,由此使S某不能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这只是法定解除的合同情形,不构成合同无效。
 
  本人认为,在判决书的归纳部分虽然用了“无效”二字,其后也用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但整个判决却是按照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解除合同的思路来处理的。依据为:
 
  1、在一审法庭受理了S某的反诉起诉后,于2008年5月29日要求J某在2008年6月25日前对临时建筑补办相关合法手续,并补办出口产品商检证。但J某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也没有向法庭提出要求延期办理的申请。这就是说,J某违约不能办到相应法律手续,这就使得S某不能实现生产出口产品的合同目的,这便具备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条件。一审法庭的这一要求,也使得为解除合同满足了《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的法律要求。
 
  2、看判决的裁判主文也是从解除合同方面来处理的。主文第一条“解除J某和S某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如果是用无效的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事处理本案、表述主文的处理,在此断断是用不上“解除”这一概念的,不论是法定解除、约定解除还是协商解除,均是如此,“无效”与“解除”是连不起来的。主文第二条是讲J某返还S某转让款,第三条是S某返还J某的财产及证照。这符合符合S某的反诉诉请,也符号《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的规定。
 
  3、再看判决书法律条款的引用。判决同时引用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同时又引用了第九十四条,拟有矛盾,但主文的处理又不是,是依照法定解除处理的。如果在判决中去掉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五十八条,引用上《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如此一来处理案件的思路便清晰了,就不会让人产生是依无效合同处理的错觉了。
 
  二、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解。
 
  由上可知,本案法院是按照解除J某与S某资产转让的合同的思路来裁判的,如是,我们应怎样理解判决引用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在判决中的作用呢?
 
  卡尔·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写道:“只要构成要件T在某具体案件事实S中被实现,对S即应赋予法律效果。假使特定案件事实S在逻辑上看来是T的一个‘事例’,就可以认定,(以一定的方式写成的)构成要件T已经在S中被实现。” [①]由此,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过程是赋予诉讼请求某种法律效果的过程,是将某种事实行为通过适用法条使之产生某种法律后果的行为,这个过程是审视某事实行为是否具备某法条的构成要件,具备了通过适用该法条便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后果,或称法律效果。
 
  本案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理由是认为判决引用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第五十八条,故符合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项规定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在这里,本人认为,法律规定的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指作为大前提的法律适用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推导出了错误的裁判结论,也就是说,案件事实因为错误适用了法律导致了裁判错误(产生了错误的法律效果)。所谓适用法律错误应是针对裁判结果(裁判主文)的正确性而言,如果裁判结果是正确的,即当事人不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分担等正确,就不应认为是错案(适用法律错误)。因为,“适用法律进行裁判,是民事裁判方法中最终步骤,是指将寻找到的请求权法律基础适用到发生争议的本案,依照该法律基础的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②]本案是否是适用法律错误,我们可以按照上述理念分析一下本案适用的法律究竟是对是错?判决虽然在归纳部分认为是合同无效,其后在法律的引用上既引用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又引用了九十四条,这显然是矛盾的,其中又引用了第五十八条,于是抗诉书就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本人认为,本案是否是错误只须考究判决是将上述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作为裁判主文的法律依据还是将九十四条作为裁判主文的法律依据?如果是将前者作为裁判主文的法律依据就是构成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是将后者作为裁判主文的法律依据就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只应表述为存在误引法条问题,还漏引了《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综观判决主文,其中根本没有将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第作为裁判主文的法律依据,只是将引用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及漏引的解除合同的处理(第九十七条)规定作为裁判本案的法条,并使诸规定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事实中得以实现,在判决主文中体现了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没有体现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这样,在本案中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对何谓适用法律错误在法律文书中有这样的表述:“行政诉讼法第273 条第1 项第1 款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系指原判决所适用之法规与该案应适用之现行法规相违背,或与解释判例有所抵触者而言。” [③]
 
  三、本案以“认定事实错误”提起抗诉缺乏法律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第二款规定“改判是指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处理结果。”由于本案的事实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这也是抗诉机关认可的),裁判结果也是按照解除合同的思路来进行的,所以应是正确的,所以不存在改判的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作出不抗诉决定的情形,其中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这里说到错误适用法律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承担影响不大尚且不应提出抗诉,本案只存在误引、漏引法条,且该误引漏引法条对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承担没有丝毫影响,故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所以本案不应适用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提起抗诉。如果存在其他问题依法可以提起抗诉的,那又当别论。


【作者简介】
余一平,江苏无锡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专业方向:民法学。

【注释】
[①](德)卡尔·拉伦茨著 《法学方法论》 商务印书馆出版 2003年9月第1版 第150页
[②] 杨立新著 《民事裁判方法》 法律出版社 2008年4月第1版 第206页
[③] 法源法律网 裁判书查询 台湾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015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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