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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行政许可适用法律错误,市政府输了官司

发布日期:2008-06-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6年06月15日

 [案情]

2001年1月瑞安市味丹食品厂将依法取得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内21.1417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原告在达成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建设用地以88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对外统一称为瑞安市味丹食品厂投资项目。同年8月,双方签订了新厂区工程代建协议书,约定该新厂区的综合楼由原告代建。之后原告以建造味丹食品厂综合楼的名义向瑞安市经济开发区管规划建设局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11,取得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03年7月,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瑞安市味丹食品厂的上述土地归原告使用。2005年3月22日,被告派出机构瑞安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原告虚构为瑞安市味丹食品厂代建综合楼以骗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遂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原告取得的瑞安市味丹食品厂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原告认为,管委会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故其撤销施工许可证,系滥用职权。规划建设局发放给原告施工许可证的行为早于《行政许可法》颁布时间,根据法不溯及即往的原则,其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开发区管委会的撤销决定也未告知诉权,也没有听取原告的申辩、陈述,程序不当。要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认定原告骗取瑞安市味丹食品厂之间的建设项目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被告的派出机构,其做出的撤销行为可视为被告做出并无不妥,且依《行政许可法》60条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可纠正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认为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法院应予以维持。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瑞安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其行为视为瑞安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瑞安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撤销瑞安市味丹食品厂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决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纪要》精神,据此做出了撤销瑞安市人民政府下属开发区管委会作出撤销许可证的决定。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述,本判决生效。

                   
 [评析]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不存在欺骗行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欺骗,原告在2001年所签订的《代建协议》并不能取得业主的资格,以味丹食品厂为业主申报是符合客观实际的,2003年原告所建土地的取得使用权后,依法以自己为业主申报也是符合客观实际,原告根据事实所做的申报也不违法,因此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本案中,被告败诉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派出机构适用法律错误。规划局的行政许可行为的发生早于《行政许可法》颁布时间,根据法不溯及即往的原则,撤销行为不应适用《行政许可法》,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纪要》第三部分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因此,本案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行政撤销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关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主体资格问题。经济开发区为设立开发区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同时授予一定的管理权限。根据《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职责》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开发区管委会除代表市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各部门工作。还可以行使政府授权的经济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可见,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授权可以具备事实上的行政职权,但瑞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是瑞安这一县级市的一个派出机构,上述两个条文都是针对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而设立的,因此瑞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不能适用上述两个法律的,法律并未赋予该级别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政职权,充其量其只是起到以政府名义行使经济管理,协调各部门的作用。政府也未授权县级市派出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有行政管理职权。因此,在本案中瑞安市开发区管委会并无权利撤销开发区规划局的许可文件。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法律责任必须有派出其的瑞安市人民政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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