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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在法学上的概念

发布日期:2009-11-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佚名
【内容提要】作为婚姻法调整对象、婚姻法学研究对象的“婚姻”,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法学概念。婚姻的法学概念应当与民法学中的民事行为概念相对应,并能在婚姻法学体系中始终如一。它应涵盖以下三层含义: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它应包括各种合法婚姻和违法婚姻,能将其与婚前性行为、纳妾、姘居、非婚同居等现象区分开来,而应避免和结婚、婚姻关系等法学概念混为一谈。

  一
  有没有必要从法学的角度对“婚姻”作专门的界定?基于以下理由,应当作肯定的回答:1.任何一个法学名词,都必须有明确的概念。婚姻,作为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作为婚姻法学的研究对象,不能例外。婚姻的概念是整个婚姻法学的基石,婚姻概念在婚姻法学中的地位,对应于犯罪、刑罚概念在刑法学中的地位,对应于民事行为概念在民法学中的地位。犯罪、刑罚的概念和特征在刑法学中是非常明确的,民法学对民事行为也作了清晰的定义和分类,婚姻法学没有理由不给婚姻一个明确、科学的概念。2.婚姻一词在日常生活中使用频率很高,其法律含义与其在日常生活中的含义不完全一样,不加以区分,没有明确的法学概念,不利于婚姻法学的研究。3.我国近年来的立法实践,也在引导人们给“婚姻”确定法学概念。对于那些和日常生活用语通用的法律名词,我国近年来的立法通例是,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其法律含义。例如:我国《公司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公司”的法律概念,《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合同”的法律概念,《著作权法》第3条对“作品”的概念作了界定,《专利法》第2条对“发明创造”的概念作了界定。4.一些国家已经在法律或法案中对婚姻作了明确界定。例如,《葡萄牙民法典》第1577条就婚姻作了如下定义:“婚姻是两个异性的人之间根据本法典的规定,意在以完全共同生活的方式建立家庭而订立的合同。”[1](p162)美国众议院于1996年7月通过的旨在限制同性恋结婚的《“捍卫婚姻法”法案》制定的婚姻概念是“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的结合”。
  由于婚姻因自然的、社会的状态不同而形态各异,这使得给婚姻确定法学概念比较困难。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均未明文规定婚姻概念,国外婚姻家庭立法中,明确规定婚姻概念的也不多。就在这少数的立法例中,法律给“婚姻”所下的定义往往失之偏颇。例如,前面所提《葡萄牙民法典》第1577条规定的婚姻概念,显然仅指“合法婚姻”。而美国《“捍卫婚姻法”法案》旨在限制同性恋结婚,它的婚姻概念是“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的结合”,用这样的概念反对同性结婚是可以的,但要以此作为一个科学的定义,也不妥当,这样的定义过于宽泛。目前我国婚姻法学界对于婚姻尚无统一的概念,学者们给婚姻下的定义不仅在文字表述上差别很大,在内容上也不尽相同。这些定义有的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概念,只能说是语文上的或者社会学上的定义。在众多的概念中,大多强调“只有合法才能成为婚姻”,但这无疑将“婚姻”等同于“合法婚姻”,这也是值得商榷的。
  我认为在确定婚姻概念时应充分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第一,大陆法系国家将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编纂在民法典中,绝大多数国家也都认为婚姻法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婚姻的概念应充分考虑民法学的有关理论。我认为,结婚是一种民事行为,婚姻的概念应当与民法学中的民事行为概念相对应,民事行为可以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那么,婚姻概念至少应该涵盖合法婚姻和违法婚姻。第二,和大多数法学概念相比,婚姻这一概念有其特殊性。大多数法学概念是法律的伴生词,概念是和法律同时产生的;而婚姻这一名词则是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早期人类社会的婚姻并不需要法律来调整,即使是在阶级社会中,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婚姻仍然是由习惯来调整,或者像我国古代,是由“礼”来调整。由于这一特殊性的存在,确立法学上的婚姻概念就尤为困难。毕竟“婚姻”在社会生活中由来已久,在人们的观念中根深蒂固。因此,给婚姻下定义,除了要考虑婚姻的本质外,还要全面考虑现实社会对婚姻的认知,将人们观念中视为婚姻的两性结合框定在婚姻概念之中,将人们观念中视为非婚姻的两性结合排除在婚姻概念之外。比如,婚姻概念应能够有效地将婚姻与婚前性行为、通奸、姘居、非婚同居区分开来。第三,在婚姻法学中,涉及“婚姻”的概念很多,合法婚姻、违法婚姻、无效婚姻、包办婚姻、买卖婚姻、事实婚姻、单复式婚姻、双复式婚姻,如此等等,举不胜举。这些概念有些出现在著作中,有些则出现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因此婚姻概念应容纳上述种种“婚姻”,这样才能使得婚姻概念在整个婚姻法学体系中始终同一,不至于产生歧义和混淆,保证法律用语逻辑上、法律法规体系上的一致性。
  二
  基于以上认识,我认为给婚姻确定一个如下的法学概念是比较适宜的: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具有公示的夫妻身份的两性结合。
  这一婚姻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一)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
  这是婚姻的自然层次上的含义。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人类固有的性本能,是婚姻赖以形成的自然因素,也是婚姻固有的自然属性,这种自然属性是婚姻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特征,如果没有上述种种自然因素,人类社会根本就不可能出现婚姻。
  纵观整个婚姻发展史,婚姻都是以男女两性的结合为内涵。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文中,不仅研究了婚姻的起源和发展,而且对未来社会的婚姻进行了推想。蒙昧时代、野蛮时代的群婚制、对偶婚制下的婚姻是异性之间的结合,与文明时代相适应的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从名称本身就说明了它是男女两性之间的结合。从恩格斯对一夫一妻制起源的分析,更可以看出它必然要求异性结为婚姻。“一夫一妻制不以自然条件为基础,而以经济条件为基础,即以私有制对原始的自然形成的公有制的胜利为基础的第一个家庭形式。丈夫在家庭中居于统治地位,以及生育只是他自己的并且应继承他的财产的子女,——这就是希腊人坦率宣布的个体婚制的惟一目的。”[2](p77)同性结合是无法生出继承人来的。依据恩格斯的考察,在整个私有制社会,婚姻都应当是异性的结合。对于未来社会的婚姻关系,恩格斯是这么看的:“这样,我们现在关于资本主义生产将消灭以后的两性关系的秩序所能推想的,主要是否定性质的,大都陷于将要消失的东西。但是,取而代之的将是什么呢?这将要在新的一代成长起来的时候才能确定:这一代男子一生中将永远不会用金钱或其他社会权力手段去买得妇女的献身;而妇女除了真正的爱情以外,也永远不会再出于其他某种考虑而委身于男子,或者由于担心经济后果而拒绝委身于她所爱的男子。”[2](p96)也就是说,根据恩格斯的推断,未来社会的婚姻依然是男女两性的结合。
  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一直认为婚姻的目的就是在于使祖先得到祭祀、后代得以繁衍,正如《礼记·昏义》所言:“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3](p16),只有异性缔结婚姻才能实现这目的。而在国外,从古代到近现代的法学家、哲学家在谈及婚姻这一名词时,一直将它看着男人和女人的结合。在盖尤斯的眼里,婚姻就是男人娶妻,就是使妇女归顺夫权;[4](p20,p40)五大法学家之一的莫德斯体努斯对婚姻所下的定义称:“婚姻是一夫一妻的终身结合,神事和人事的共同关系”;优帝《法学纲要》称“婚姻是一男一女以永续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5](p164)孟德斯鸠认为:“父亲有养育子女的天然义务,这促成了婚姻制度的建立,婚姻宣告谁应负担这个义务”[6](p107),养育子女的前提是生育子女,而生育子女得由不同性别的人共同完成。
  需要强调的是,婚姻作为男女两性的结合,应该仅指一男一女的结合,也就是说,一个婚姻的主体只能是两方当事人。但是,这并不排斥有些婚姻类型中存在两个以上当事人,对此我们要能够正确理解。在我们婚姻法学理论中,有单复式婚姻、双复式婚姻等概念。单复式婚姻是指一夫多妻制或一妻多夫制婚姻,双复式婚姻是指几个男子和几个女子互为配偶的婚姻,这里面均涉及多方当事人,是否与婚姻为一男一女的结合这一概念内涵相矛盾?我认为并不矛盾,这类婚姻是婚姻的集合,它包含着多个婚姻,其中每一男一女都单独构成一个婚姻,而不是所有的当事人共同构成一个婚姻。
  近年来,西方国家对同性恋的认识和态度发生了根本变化,同性恋在西方许多国家成了一种普遍现象,同性恋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少数国家甚至允许同性恋者结婚。比如丹麦1990年5月通过、1990年10月1日正式生效的一项法律明确规定了同性恋者的法律地位。根据这项法律,丹麦国内的同性恋者可以去婚姻注册处注册结婚,享有法律赋予异性夫妇的地位,同性恋双方和异性恋夫妇一样在房屋、税务、继承遗产、分居、离婚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7](p317)那么,同性究竟能否结为婚姻?我的看法是否定的。首先,同性恋本身就不应得到法律和社会的承认,人类社会一直将同性恋视为违法犯罪行为,近年来一些国家承认同性恋是不妥当的。同性恋违背自然,危害人类健康,不利于家庭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国家有权利也有义务运用法律对人类性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7](pp319-322)因此,同性者结婚就更不应该。其次,即使在少数同性恋合法化的国家,“同性婚姻”这一名词亦未使用。比如在美国,大多数州不禁止同性恋,但目前美国尚无统一的保护同性恋者权利的法律,在州法中,只有加州旧金山市于1990年11月经市民投票通过了一部专门的同性恋保护法。该法律也没有肯定同性恋者可以结为“婚姻”,而是认为同性恋者可以结为“家庭伴侣”,因为这项法律被名为《家庭伴侣法》(Recognition-of-Domestic-Partnerships)。最后,也是最关键的,同性恋古已有之,历史悠久。在中国,历代史书中都有“男色”、“娈童”、“龙阳君”等称谓和典故,魏晋南北朝时期,更是同性恋成风;在西方,早在古希腊时代,就有关于同性恋的记载。但是,从来就没有出现过“同性婚姻”的概念,可见同性恋归同性恋,婚姻归婚姻,这是两回事,古今中外的历史,均不承认同性结为婚姻。
  (二)以共同生活为目的
  婚姻的目的是什么?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表述。我国古代一直以“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为婚姻的目的;基督教婚姻,结婚的目的在于子女的生养教育以及夫妻间的互相扶养和性要求的慰藉;近现代各国的法律也对婚姻的目的做了种种规定。这些“目的”虽然纷繁复杂,但透过这些表面的目的,我们可以发现它们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它们都强调结为婚姻的男女双方必须“共同生活”。这既是婚姻对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要求,也是一直为人们所追求的婚姻在理想层次的含义。
  所谓“共同生活”,是指居住在一起,成为同一个家庭的成员,处在同一个生活消费共同体中。一般情况下,还包括夫妻之间的性生活和夫妻间的互敬互爱。史尚宽先生认为,“共同生活”一般为“精神的生活共同(互相亲爱、精神的结合)、性的生活共同(肉的结合)及经济的生活共同(家计共有),”[8](p84)这是对“共同生活”全部内容的概括。
  有些学者认为在婚姻发展史上,婚姻目的经历了“由繁殖人种之目的进于主家事有嫡子之目的,再进于男女共同生活之目的”[9](p50)这样一个过程,我认为,有婚姻以来,无论是为“繁殖人种”,还是为“主家事有嫡子”,都必须有共同生活。因此共同生活应始终是婚姻的目的。我国封建传统观念认为婚姻是为“上事宗庙、下继后世”,传宗接代的思想十分浓厚,透过其封建色彩,我们不难看出,这种婚姻必然要求以男女共同生活为其内涵。一夫一妻制的产生是由于“大量财富集中于一人之手,并且是男人之手,而且这一财富必须传给这一男子的子女,而不是传给其他任何人的子女”[2](p88),为继承的需要而产生的一夫一妻制更需要妻子和丈夫的共同生活来保证继承人的准确无误。而现代各国的婚姻家庭法中,大多规定了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如《法国民法典》第214条规定:“妻负与夫同居的义务并应相随至夫认为适宜居住的地方”[10](p28),第215条规定:“夫妻双方相互负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10](p73);《墨西哥民法典》(婚姻编)第163条规定“配偶双方应在婚姻住所共同居住”,第164条规定“配偶双方应共同出力,在经济上维持家庭生活,在法定期间内抚养和教育子女;”[11](p102)日本民法亲属编等也有类似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第8条也明确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强调男女双方互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
  是否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是婚姻与通奸的本质区别。通奸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秘密地、自愿地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12](p47),其特征有四个:一是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二是对外不以夫妻名义;三是对内不共同生活;四是自愿地、秘密地发生两性关系。由于婚姻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所以可以根据通奸的第三个特征将两者准确地加以区分。  
  很多学者在论及婚姻概念时,往往认为婚姻应“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我认为不必强调“终身”共同生活。虽然绝大多数人在缔结婚时总是希望“白头偕老”,但在现实婚姻中不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婚姻并不少。史尚宽在其《亲属法论》中提到了“定期婚”,定期婚是指“限于一定之期间继续婚姻关系之婚姻制度”,“往昔于野蛮民族间行之,现今尚未绝迹,例如,加法地方之爱斯基摩人、北美印第安人、北非黑人,其婚姻关系继续期间不一,短者一星期一个月,长者数年或十数年,夫妻相互间无继承权。”[8](p77)而在众多的不合法婚姻中,婚姻当事人根本就不想终身共同生活的,更是屡见不鲜。
  (三)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
  夫妻身份的公示性,是婚姻的现象层次上的含义。它要求婚姻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婚姻概念的这一层含义,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男女双方必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也就是说,男女双方既要具有夫妻生活的内在内容,在外部形式上还应有公众所承认的夫妻身份。
  婚前性行为、纳妾、姘居、非婚同居等现象的存在,要求婚姻法学建立相应的法学名词。而要把这些法学名词和婚姻的概念区分开来,就必然要求婚姻的概念以“夫妻身份的公示性”为内涵。
  婚前性行为一般是指准备结婚的无配偶男女之间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婚前性行为比较复杂,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双方都没有配偶;二是双方以将来结婚为前提;三是对外不以夫妻名义,而是以恋人或未婚夫妻之名义;四是自愿地、半公开或秘密地发生两性关系。它和婚姻一样,以男女两性的结合为内容,但是它对外不以夫妻名义,对内不共同生活。婚姻概念强调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就把婚前性行为这类两性结合排除在“婚姻”之外。
  我国古代社会,盛行纳妾,而妾和她所从属的男子之间的关系并非婚姻关系,而是一般的家长和家属的关系,虽然他们具备了夫妻生活的几乎所有内在内容。早在奴隶制社会时期
,婚姻类型就进入了一夫一妻型,多数古代法律是禁止重婚的,我国古代也是如此。为什么禁止重婚而又允许纳妾?就是因为当时人们认为纳妾不形成婚姻。直到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司法院在有关解释中仍然声称:“娶妾并非婚姻,自无所谓重婚”(国民党政府司法院1931年院字第647号解释)。可见我国在很长一段时期里,男女两性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但不具有夫妻身份的结合,是不能构成婚姻的。
  姘居,“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又与他人同居的行为”[12](p47),构成姘居的行为,必然具备以下条件:1.至少有一方有配偶;2.双方公开共同生活;3.对外不以夫妻名义。姘居古已有之,任何国家、任何时期,姘居都不在婚姻之列。姘居和事实婚姻很容易混淆,两者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对外是否以夫妻名义。非婚同居,是指具有社会公认的夫妻共同体的实质,但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的男女两性结合。非婚同居的男女双方,公开共同生活,但既不履行法定结婚手续,一般也不履行民俗结婚仪式,而且对外也不以夫妻相称。非婚同居的现象,近年来,在不少国家有不断增多的趋势。在英国、美国、瑞典等国家已日益取得官方的认可。但是,“这种同居与事实婚不同,不构成婚姻”[13](p95)。这两者的区别也在于是否有夫妻关系的公示性。
  第二,夫妻身份只要为公众认可,不需要具有合法性。
  婚姻法学界普遍认为,“合法”是婚姻概念的必要内涵。这与婚姻法学中有关婚姻种类的理论相矛盾,与我国法律法规的内容也不吻合;既不利于从整个历史发展过程来研究婚姻制度,也不利于从世界范围来研究婚姻制度;而且与我国目前的婚姻状况也不相称。在法律法规和婚姻法学典籍中,涉及各种婚姻: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反婚姻自主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参见1992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14];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15](p129)。上述种种婚姻,都不合法,但在我们的立法、法律解释和法学研究中,都视它们为婚姻。[16]因此,我们在界定婚姻概念时只应确定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而不需要具有合法性。
  资产阶级认为婚姻是一种民事契约,它们不仅在理论上对此进行了论证,而且还用法律对此加以确认。这种理论也许有其缺陷,但我们不可否认其进步性。民法理论和相关立法将合同划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那么婚姻就理所当然地应该至少包括合法婚姻和无效婚姻。将婚姻仅仅界定为“合法婚姻”显然有欠妥当。在这一点上,澳大利亚处理得很明确。1979年修订的《澳大利亚家庭法》第60条规定:“本章中……‘婚姻’,包括无效的婚姻”[11](p172)。
  最后,我认为必须强调一点,婚姻的法学概念与一般意义上的概念有明显的区别,一般意义上的婚姻概念不需要十分严谨,而法学概念则应很严格,不能有歧义。这就有必要更正一些学者将婚姻的法学概念和“结婚”、“婚姻关系”的法学概念混为一谈的认识。我国古代在四种意义上使用“婚姻”一词:1.婚姻是指创设夫妻关系的行为,即结婚仪式。《诗·郑风》曰:“婚姻之道,谓嫁娶之礼。”《白虎通》解释说:“婚姻者何谓,昏时行礼,故曰婚,妇人因夫而成,故曰姻”。2.婚姻是指男女通过结婚所形成的夫妻关系。《礼记·经解》说:“男曰婚,女曰姻”。3.婚姻是指由婚姻联结起来的某种姻亲关系。《尔雅·释亲》曰:“婿之父为姻,妇之父为婚;妇之父母、婿之父母相谓为婚姻”。郑玄注《礼记·昏义》概括为“妇党称婚,婿党称姻”。4.婚姻指婚姻对宗法家庭的作用。《礼记·昏义》称之为“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也”。大概是受此影响,有些婚姻法学者在界定“婚姻”的法学概念时,便将“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或“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其内涵,这是很不妥当的。“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应当是“婚姻的成立”,即“结婚”;而由婚姻而引起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是“婚姻关系”。婚姻、结婚、婚姻关系,这是婚姻法学中使用频率很高的几个概念,必须各有准确的概念。婚姻是一种客观存在,结婚是一种行为,婚姻关系则是权利义务关系。三者的概念应该严格加以区分,这不仅是法律科学的要求,也是语言学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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