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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从身份到契约的反思——《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别序

发布日期:2010-03-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般之序,载于著作之首。然因拙著于出版之际,诸事汇聚,忙不暇接,未及写序。[1]为补其遗缺,乃另著文以言未尽之意,是为别序。

  德国著名社会学者滕尼斯教授,将人类社会之结合关系,分为“共同社会”与“利益社会”。日本身份法之父中川善之助教授,则将人类社会之结合关系,分为“本质的结合关系”与“目的的结合关系”。[2]台湾地区学者戴氏《亲属法》将亲属之共同生活分为保族生活与经济生活。[3]无论是“共同社会”,还是“本质的结合关系”或“保族生活”,都是指身份社会或身份关系的结合,它是与“利益社会”、“目的的结合关系”或“经济生活”等财产关系相对应的社会关系,是一种本质的社会结合关系。而“利益社会”、“目的的结合关系”或“经济生活”关系,则是一种利益结合关系或财产关系。目前,对于上述两种不同之社会结合关系,一般用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与契约关系)加以区别表述。

  民法学上关于“身份”的范围,学者有不同认识,由于拙著将“身份”的范围界定在亲属法范围内,故本文所说的“身份”,当然是亲属法范围内的“身份”。所谓法学研究从身份到契约,是指法学研究的一种变化过程。这种变化过程的基本特征,就是由重视身份法(亲属法)到重视契约法(财产法),乃至忽视身份法的研究过程。

  由于整个社会的进步是一个由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法学研究从身份到契约,则顺应了这一历史发展过程,应该说是无可非议的。问题是,法学研究是否符合这种社会运动的内部规律?是否与之同步?是否存在偏离其发展轨道的现象或顾此失彼?这些都值得反思。笔者认为,目前的法学研究,与这种社会运动的内部规律不相协调,在民法研究领域里,忽视或轻视身份法研究,使身份法研究过于冷落,就是最明显的表现。尽管身份法研究在过去,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中取得了长足成就(这已有多位教授写过综述性回顾文章,我不再赘述),但身份法研究与财产法相比,是落后的;与身份关系的社会需求,是不适应的。在一定意义上说,身份法的研究,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实际需要,与身份关系的地位和作用不相适应。

  一、身份法研究现状令人堪忧

  目前,我国身份法研究的基本现状,有两个特征:一是整个民法研究领域(包括司法)的基本形势是重契约轻身份,即重财产法研究,轻身份法(亲属法)研究。二是在身份法领域也是重契约轻身份,即重身份财产研究,轻单纯身份关系研究。其具体表现为“两少一多”。

  (一)身份法出版物少

  在各种法学理论期刊中,很少刊载身份法研究文章,核心期刊刊载身份法研究文章更是凤毛麟角。我随手翻阅了2008年的《中国法学》、《法学研究》、《法学评论》、《中外法学》、《法商研究》等核心刊物,没有刊登一篇有关婚姻法的文章。在专著方面,研究亲属法的专著不多,有许多空白领域尚无人问津。至于研究单纯身份关系的专著更是空白。

  (二)身份法研究学者少

  由于我国没有完整统一的民法典,婚姻法与其它民事法律规范在立法上的分离现象,可能在客观上一定程度地影响了民事法学的整体研究水平,造成了学术研究的分离(亲属法与其他民法分离)现象。又加之日益发达的商品经济影响,更加剧了财产法与身份法研究不平衡的距离。研究民法(狭义)者,不研究亲属法,民法研究存在严重的偏科现象。除长期研究亲属法的一些学者外,多数民法学者不研究亲属法。大多数民法学者,没有亲属法专著或论文,甚至有些民法学者对亲属法还是一个盲点,包括一些知名学者,在一些重要刊物或新闻媒体上,也常常发表错误观点。诸如亲子关系不能推定;民法上的欺诈等无效民事行为,完全可以直接适用婚姻等身份行为;甚至还有学者连人事诉讼最基本的特点和规律都不了解,著文建议取消离婚调解制度。凡此种种,不胜枚举。

  整个社会的运动是一个由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法学研究从身份到契约(重契约轻身份),是世界范围内的一个共性,但像我国大陆如此轻视身份法的现象,尚不多见。在我国台湾,研究亲属法学者众多,不仅有戴氏三代研究亲属法者,还有史尚宽、王泽鉴等一批“全才”型民法学者。我国大陆民法学界,虽有“全才”型民法学者,如长期从事亲属法以外学科研究的学者杨立新教授、余延满教授亦有亲属法专著。但像史尚宽、王泽鉴这样熟谙财产法与身份法的大师级民法学者,还是不多。在外国民法学者中,偏科现象也没有我国如此严重。大凡一些知名学者,对财产法与身份法,均有比较全面的研究。如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的《德国民法总论》、卡尔·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都有关于亲属法的精辟论述。我国学者在研究民法总则的专著中,则少有提及亲属法者,民法总则几乎成为单纯的财产法总则。

  学术研究自由,无可非议。但重财产法,轻身份法,使亲属法轻到不可再轻的地步,其背后原因,值得反思。

  (三)身份案件审判问题多

  不仅出版业、学者对身份法研究不重视,司法界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对身份法的研究也不够。在最高人民法院多年的科研项目中,一直没有关于婚姻家庭方面的调研课题。在整个司法领域也存在轻身份法,重财产法的现象。因而,婚姻等身份案件的审判质量不高,问题很多。

  我对本市近年的二审婚姻案件进行了分析,竟然发现有80%的上诉婚姻案件,属于“问题案件”。也就是说,有80%的上诉婚姻案件在审判程序或处理结果上存在问题。[4]当然,这些“问题婚姻案”,并非都是错案,主要是程序上和实体处理上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而其中最普遍、最突出的问题,又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审判程序上,将婚姻等身份关系诉讼完全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忽视其人事诉讼的特点;二是将民法总则的有关原则,完全适用于婚姻等身份案件。此外,适用婚姻法本身也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将婚姻诉讼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忽视人事诉讼色彩

  不少法官不知道有什么是“人事诉讼”,在处理婚姻案件时,根本没有区分财产诉讼与人事诉讼,将身份关系诉讼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忽视婚姻案件职权主义诉讼的特点或色彩。

  (1)法官不依职权收集证据,完全依靠当事人举证定案

  具体表现在:其一,在证据收集上,一律实行一般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把举证责任完全推给当事人。对于该依职权主动调查的婚姻事实,不依职权主动调查,完全凭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定案。其二,对庭审中涉及的重要婚姻事实,则往往以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否认。对案件的真实事实或真正的离婚原因,没有揭示;对潜在的矛盾没有解决。其三,对于婚姻案件中的举证期限,也死抠一般诉讼的“证据失权”制度,对于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大都以“证据失权”为由,不予采纳。还有的认为,一审没有提出的婚姻事实或证据,二审不能提出。其四,对于当事人要求法官调查的证据,也以不属于职权调查范围为由,不予调查。如对婚姻有效与无效不调查;对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不调查;对一方提出另一方有重婚或同居的事实不调查;对一方是否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不调查;对一方提出另一方有婚外情的事实或线索,更不调查和核对;等等。

  由于一切全凭当事人举证定案,不仅导致许多案件都以当事人的证据不力而不予认定。还有不少离婚判决,完全依靠两、三张纸的开庭笔录定案,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几个很单薄的证据定案。有的离婚案件,甚至简短的离谱。比如一个离婚判决的事实部分,不到150个字(最短的只有122个字),竟然就解决一个三、五年,甚至几十年的婚姻。

  (2)法官不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对自认、认诺等处理存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一般诉讼程序中的自认等有关诉讼规则,不适用于身份关系诉讼。但对“认诺”、“不争事实”如何认定和处理,没有规定。在婚姻案件中,法院能否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也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不仅在自认的适用上仍存在不少问题。对于“认诺”、“不争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基本上是按照处理财产案件的规则处理的。法官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更未加斟酌。如婚姻是否有效与无效或成立与不成立的事实,只要当事人没有提出,法官都不加斟酌或考虑。

  (3)在案件处理方法上,忽视婚姻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

  离婚是人与人之间的情感纠葛,处理离婚案件,应当努力实现弥合感情,消除隔阂,促进双方和好或者和平谢幕的目的。这是一项慎之又慎,细之又细的工作。然而,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婚姻案件的方法上,越来越简单化、程序化,忽视婚姻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至于处理婚姻案件的一些传统的好做法,如深入到村委会或居委会,或者当事人单位了解情况,邀请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做调解工作;因第三者介入婚姻引起的离婚案件,对第三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单位或组织进行处分,斩断第三者,为婚姻和好排除外部障碍;等等。都逐渐被抛弃,做得很少。在一些离婚案件中,因第三者引起的离婚,只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材料,法官几乎没有调查和接触第三者,更谈不上斩断第三者。对于一些判决不离婚的案件,也没有为婚姻和好扫除障碍,往往是一判了之。

  2、将民法总则适用于财产纠纷的规定,适用于婚姻案件

  在处理婚姻案件中,另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就是将民法总则中有关适用于财产纠纷的规定和原则,完全适用于婚姻案件。如将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有关规定,完全适用于婚姻案件。最主要、最常见的是将民法总则中规定的诈欺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以及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心中保留等,都作为处理婚姻案件的根据。从而致使无效婚姻范围扩大,使大量有效婚姻或瑕疵婚姻成为无效婚姻。甚至将未成立婚姻也作无效婚姻处理。对民法总则的有关附条件、附期限以及消灭时效等,也有适用错误现象。

  3、适用婚姻法本身存在问题

  对婚姻法本身的理解和执行,也还存在不少错误。如有的法官根本不了解我国离婚标准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将婚姻法第32条所规定的绝对离婚原因理解为相对离婚原因,对具有法定离婚情形的案件,仍然判决不准离婚;将离婚赔偿等同于一般赔偿,不适当扩大离婚赔偿范围;认为精神病等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离婚必须变更监护关系;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不受理,或受理后不能适当处理;认为亲子诉讼不能推定;等等。此外,在婚姻合并与反诉、撤诉等,也还存在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都存在不少问题。

  4、婚姻审判存在的问题具有普遍性

  本市法院婚姻审判存在的问题,并非局部现象。比如将人事诉讼混同一般诉讼,将民法总则错误地适用婚姻等身份案件,则是整个法院的一个普遍现象。还有的法院甚至对于表兄妹1966年结婚,婚龄已经40年的离婚案件,也作为是“非法”的“无效婚姻”处理。[5]象这样的案件,还不是个别现象。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30年的表兄妹婚姻无效,[6]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31年的表兄妹婚姻无效。[7]这充分暴露了法官对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历史和有关法律的溯及力知识了解掌握不够。事实上,根据1950年婚姻法5条规定,禁止近亲结婚的范围,只限于“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之间结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因而,上述婚姻是有效的,现行法律没有溯及力。

  不仅边远山区法院的婚姻案件审判质量不高,一些发达地区法院的婚姻案件判决质量也不高,如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8年9月23日的(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2808号离婚判决即是。该案经法院审理查明,“婚后不久,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且屡教不改”,但法院又因“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要求夫妻和好”,而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双方不离婚。[8]这一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不仅法官在婚姻案件审判中,犯一般知识性错误。一些法学理论刊物或专业性报纸,所刊登的文章,也有不少知识性错误。如有个法官写了一篇涉及身份关系能否适用自认的文章,其基本观点是身份关系案件也可以适用自认。《人民法院报》竟然刊登了。至于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是否适用婚姻等身份关系,这方面文章的问题就更多了。

  二、“身份”终究不能变成“契约”

  梅因对于身份的演变过程有一个精辟的论述:“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都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不少学者往往以为根据,把现代社会完全作为契约化社会而否认身份的存在。这是片面的。对梅因的这一论述,应当从三个方面理解和把握:一是“从身份到契约”,是指由身份上的等级特权或专权向平等自由或意思自治发展或运动。这种社会进步所抛弃的是身份上的等级特权,而并非身份本身。也就是说,“从身份到契约”,并不是身份本身变成了契约,而不存在身份了,只是说,身份上的等级特权由契约取而代之,身份本身依然存在。二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是一个缓慢的发展过程。梅因所揭示的只是一种发展规律,并不是说,已经完全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根本转变或彻底转变。不仅在梅因时期,身份上的某些特权没有消失,即使在现代社会,身份上的特权仍然没有完全消失,只是在不同国家或地区,身份特权有强弱区别罢了。三是亲属身份及其因亲属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固有的人伦秩序关系,将永远存在,不可能消灭。

  因而,亲属身份仍然广泛存在。“到目前为止,没有一个社会可以达到不需要最低限度的以亲属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关系。直到赫胥黎(Huxley)的勇敢的新世界实现和试管可以代替母亲前,亲属关系是不可能不需要的。”[9]本质的社会结合关系,纵在未来社会,还是应有其存在的。“身份”终不可能变成“契约”。[10]

  正由于“身份”终不可能变成“契约”。亲属身份法上固有的人伦秩序或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会消亡。而亲属身份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内容等,与一般财产关系不同;身份关系(身份行为)与财产关系(身份行为)所适用的法律原则不同,比如,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产生和消灭的规则不同;身份关系案件与财产关系案件的审判方式或程序不同;等等。因而,研究身份法,仍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为有审判拙著来

  在时下普遍轻视亲属法的今天,我为什么还偏爱亲属法,并出版亲属法专著?这是因为我的工作,每天都与婚姻案件打交道,在案件面前,不能退或让,也没有退路或让路,因为法官不得拒绝判决。

  不论法条是否有规定或理论上是否有答案,法官都得裁判。为了断案,我得学习;为了断案,我得思考;为了断案,我得独立解决问题;为了断案,我得毫无选择地把学习和研究与自己的审判工作挂钩。亲属法因此与我结上不解之缘。

  法学家可以根据自己的爱好或兴趣选择研究范围;可以不受外部纷繁复杂的法律事件影响,而专注一事;可以对日新月异、千姿百态的法律现象视而不见,充耳不闻,完全按照自己既定的目标按部就班。而法官则不同,对现实问题,必须迎头面对,没有回避的余地;必须随时根据自己手中的案件调整研究方向。这就是法官与法学家的区别。

  在一定意义上说,法官不仅应当是法学家,而且应当是上乘法学家。即法官不仅应当是理论深厚、知识渊博的法学家,还应当是责任意识强,积极探索问题,善于解决现实问题的法学家。

  因而,面对现实中的法律问题,法官不能等、不能靠,更不能完全寄希于法学家解决,而主要应该依靠于自己解决;面对现实中没有及时解决的法律问题,也不能责备于法学家,而应当责备自己。因为,法官更有责任解决这些问题,特别是自己审理的案件,自己更是解决这一问题的第一责任人。法官的使命决定了法官应当责无旁贷地承担探索法学理论的责任,应当在审判岗位上与法学家一起共同繁荣法学事业。

  正是基于工作的压力和职业责任的要求,我在审判工作中带着问题学,边学习边研究,把研究成果运用到具体审判工作中。同时,指导基层法院也是自己的职责之一,面对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的问题,不仅使我震撼大,也对我压力大。我曾经下去讲过一些课,但授课面有限,授课内容也有限,加之人员流动大,难以有效地解决基层法院婚姻审判的质量问题。为此,我决定结合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从一种全新的角度,写一本婚姻法著作,系统地介绍有关知识,并对一些疑难问题提出解决方法,以便大家参考。于是便有了此书。

  我乃一名布衣法官,著书并非本行,委实因工作压力而强为之。倘能为规范婚姻审判行为,完善婚姻审判体制,聊以献芹,则为大幸。

  四、身份法研究任重而道远

  身份法需要研究的问题相当多,这里仅就婚姻审判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略举二三。

  (一)关于婚姻审判程序和机制问题

  目前我国婚姻案件审判体制的基本现状,概括起来就是“三无”与“多头主管”和“分散审判”。“三无”即无家事审判程序、无家事审判机构、无专业家事法官。“多头主管”,就是法院和民政部门都主管婚姻纠纷。“分散审判”,就是法院内部的婚姻案件实行民事与行政分离的“民行分离”模式。这种现状,是否应当改革和完善,值得研究。

  1、是否应当消灭或废除婚姻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

  对婚姻处理机制,是否可以这样改革,即除婚姻机关的婚姻侵权案件(拒绝合法婚姻登记等),可以作为行政诉讼外,一切涉及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有效与无效的案件,都由法院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因为这些案件,都是典型的民事案件,婚姻登记机关不宜处理、也难以处理。登记机关处理此类案件,又必然滋生所谓的婚姻行政诉讼案件,造成恶性循环,浪费社会资源,并制造法院内部“民行分离”现象。而运用行政诉讼解决婚姻纠纷,也存在诸多弊端,难以胜任。如果废除婚姻纠纷行政复议程序,可以从根本上消灭行政诉讼和法院内部的“民行分离”现象。这是一个涉及法律制度和重大体制改革问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调研,依法解决。在尚未完成法律修改前,可以运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先为行政诉讼“断奶”。

  2、是否应当设立人事诉讼程序或家事诉讼程序

  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专门的人事诉讼(家事诉讼)制度。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身份关系诉讼与财产关系诉讼开始分野,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证据规则,提出了自认不适用身份关系诉讼案件。但这仅仅是就证据层面而言,在其他方面,身份关系诉讼与财产关系诉讼还有什么区别,尚无规定。从而导致在证据认定上区分财产诉讼与身份关系诉讼,而在其他方面,则又不区别财产诉讼与身份关系诉讼的混乱和相互矛盾现象。身份关系有其自身的特点,需要相对称的诉讼程序保障。目前,是否应当建立独立的身份关系诉讼规则(即人事诉讼程序或家事诉讼程序),以及应当建立什么样的诉讼程序,都是当前婚姻审判工作面临的新课题。

  3、是否应当设置家专门事审判机构和家事法官

  与人事诉讼程序或家事诉讼程序有关的还有家事审判机构的设置和家事法官的配备问题。在国外,设置有专门的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并对家事法官的任职条件有特殊要求。我国台湾设置的是家事法庭。根据台湾“家事事件处理办法”规定,家事法庭的“庭长或法官,应遴选对家事事件具有研究并资深者充任之。候补法官及未曾结婚之法官,原则上不得承办”。目前,我国不少法院在民庭内设立了婚姻家庭合议庭,但多数有名无实,人员亦不固定,很不规范。那么,我国是否应当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以及家事法官的配备条件等,都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二)关于婚姻家庭方面案由的补充完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颁布的民事案由中,关于婚姻家庭方面的案由很不全面。比如亲子关系、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离婚无效、解除同居关系等,都没有在民事案由中规定。而这方面的案件,又不能包括在其他婚姻家庭案由中,需要补充规定。

  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重婚或与婚外异性同居中合法配偶,有权提出解除配偶与他人的同居关系之诉,但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规定解除同居关系的案由。亲子关系诉讼、离婚无效诉讼,已经相当普遍,都应当成为独立的案由。

  设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案由,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因为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有明确规定,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之外的婚姻登记瑕疵,如果不能承认其婚姻效力,则不能再冠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之名称。否则,就会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规定相冲突。而婚姻登记瑕疵,主要是违反婚姻登记程序,所涉及的主要是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问题。按照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这类纠纷,更为科学。

  (三)婚姻审判中的重大理论和热点问题

  如民法总则在婚姻法中的适用问题,特别是民法通则中的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能否适用婚姻等身份行为;婚姻审判中职权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婚姻无效的诉讼程序和审级;合同婚姻、身份约定、“夫妻忠诚协议”、附条件结婚或离婚协议、预备离婚协议等效力问题;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程序;亲子鉴定程序;婚姻诉讼的合并与反诉等,都是当前婚姻审判中面临的新课题,需要进行理论论证和司法解释,以规范司法。

  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对身份关系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上的特点,作了一些初步研究。但由于时间仓促,更因个人水平有限,见解难免浅陋,甚至错误。希望专家学者斧正,亦冀理论界和司法界有更多的智者贤达,关注亲属法,研究亲属法,发表高见,以推进我国婚姻审判司法水平。

  【注释】

  [1] 又恰值《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已经公布,为抢在解释定稿之前出版,更是惜时如金,须臾不让。

  [2] 陈棋炎 黄宗乐 郭振恭《民法亲属新论》,台湾地区三民书局2002年10月修订版第1——2页。

  [3] 台湾 戴炎辉 戴东雄《亲属法》,台湾地区顺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8月修订版,第1页。

  [4] 应当说明的是,基层法院婚姻案件有40%——60%是调解结案,80% “问题案件”并不是全部婚姻案件的比例,只是判决案件,而且判决的案件并非都上诉,婚姻案件的上诉率不到10%,因而,“问题婚姻案件”在整个婚姻案件中仍不到10%.当然,就上诉案件看,这个比例则是惊人的。

  [5] 《表兄妹结婚多久也无效》,《人民法院报》(法周刊 ),2006年07月28日。

  [6] 《表兄妹共枕30年 婚姻被判无效》,中国法院网2006年07月03日,//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607/03/210134.shtml.

  [7] 《表兄妹同床共枕31载婚姻仍无效》中国法院网2006年02月15 日,//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95353

  [8] 中国离婚网//www.lhabc.com/html/2009311142647.htm

  [9] Robin Fox:Kinship and Marriage:An AntropologicalPerspective,P.3.;中国人民大学 姚辉《从身份到契约了吗》,//www.fashuo365.com/html/2005-10/2251.html .

  [10] 陈棋炎 黄宗乐 郭振恭《民法亲属新论》,三民书局印刷,2002年10月修订版第8——9页。(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王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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